劳动仲裁强制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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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强制执行问题
劳动仲裁胜诉后,我也没有上诉,但是老板拒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看哪情形就是不想给钱,我只能申请强制执行了。我想问下,公司是老板注册的三万元资本的公司,他是法人代表,我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他如果注销了公司我该怎么办。能不能同法人断续要钱,他有两台车,一台小车一台大车,还有两台机器,但我不知道算不算公司的财产,还是他个人的财产,肯定的是两台机器是为公司生存赚钱的,大汽车是回来托运这两台机器的,小车是老板的坐车,这些属于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公司是股份的是他两公婆两人一起搞的。我如果告诉法院,这些会被做为强制执行物品吗裁决要求公司支付我18724元。
盼律师回复我。谢谢
又外附上我的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 蓬江劳仲案字20090150号 2009年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因劳动报酬一案,本委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裁,并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级被申请人的委托律师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从2008年3月3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导向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结算方式为包月,月工资为2008年4月2000元,5,6月3000元/月,7,8月3300元/月,9-12月3500元/月,09年元月4000元。2008年五一清明中秋端午国庆都有上班。2009年元月 也有上班,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周六日都有上班未休息过,每月都延长工作时间,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时间算加班费,加班一小时10元,基本工资3500元,加工程提成,公司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为此请求仲裁委裁决以下事项: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劳动合同20084月到2009年1月的双倍工资32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总计37507。70元:3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2008年4月至2009提1月的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所诉被申请人的事实不存在,是虚构的,被申请人是注册资本只有三万元的企业法人,成立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为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从2008年3月31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是没有依据的。2,被申请人从来不认识申请人,他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但本案中,申请人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并没有与被申请人建立用工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4申请人要求加班费也没有事实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仲裁庭信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委提交的证据,证明事项如下:证据1,考勤表7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下同。。。证据2工资单8份。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证据4城市开挖许可证2份。证据5,施工图纸1份。证据6,建讽规划许可证1份。证据7机器钥匙3把与小配件。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证2-7有原件核对。被申请人的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它只是一份手写清单,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不能确定是被申请人写的,其次单上所写的名字也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名字也不完全,不能视为与案件有关联,我们单位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而有些工资单上没写日期。因此我认为工资单跟案件湍肝任何事实上的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讲话人的身份,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7的来源不得而知,与本安缺乏关联性。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
以上证据为复印件。申请人的质证认为: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2008年3月31日到2008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挂靠的是协鸿建筑公司,是梁老板请我工作的。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是成立于2008年8月19日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梁**。申请人提交的挖气城市道路施工许可证上明确施工单位是蓬江区****开挖工和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电网江门供电局示意图上明确施工单痊是”同意非开挖施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申请人于2009年4月3日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的字迹及录音进行鉴定,本委同日责令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在指定工作日到仲载庭对录音进行辩认,并提供相应检材、该公司工资台帐及员工名册,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级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进行辩认。
工委认为:信法订立,内容 完 的书面劳动合同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能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平等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很明显,省政府规章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交由用人单痊一方。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菜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远见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单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都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和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都真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各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许可证,广东电网江门供电等证据都是直接明确与被申请人有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上有平,立平,还有“已付”“贤”等字样也与被申请人有一定关系。申请人还提供了录音级工作中的物证,这也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本委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被申请人否定这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申请人在本委责令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录音辩认后,级不履行本委指定的义务。根据证据认定的盖然性优势原则,本委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被申请人成立的时间2008年8月19日为起点,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就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挂靠他人的公司进行工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搞辩称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又不能反驳申请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委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八个月的双倍工资32600元。因法律规定超过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部分才支付二倍 的工资,而申请人在2009年1月24日后开始放假,所以只能计2008年9月19日到2009年1月份其四个多月的二倍工资。
申请人在2008年9月到2009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760元、4290元、4430元、4500元、4000元,因此,其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应享受的二倍工资示付部分应为3760元/30*12+4290元+4430元+4500元+4000元=18724元,超出此数额部分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总计37507。7元。根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分关于适用莲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 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贪正常 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备的除外。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工资是包月制,但又解释说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时羊算加班费,在基本工资 之外,另另工资提成。申请人的该解释没有证据证实,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折算后,申请人的正常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备,因此,本委认定申请人的包月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帮不应该再计算加班费。
申请人再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委认为,芝动关系的合谐发展,依赖于劳动者与用人单痊双方的共同维护。现被申请人不承认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而申请人又认为被请申请不再需用他,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存在的意思基础,本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2月5日解除。
申表人最后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购买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税务局、衬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其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依照相关的仲裁政策,劳动仲裁机构可以对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确认,因此本委对申请人在2008年8月19日到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应到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请求劳动保障监察予以维权。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为其购买08年4月到09年1月的社会保险 的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劳动争义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仲裁政策之规定,本委裁新局面如下:
一、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9月19日至20099年1月的一倍工资18724元给申请人***。
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劳支关系已于2009年2月5日角除。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法第五下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六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拒不在裁新局面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上述屣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OO九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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