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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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14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5日第一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1年5月14日第二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西安市。为方便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在西安市行政区划内外设立联络、工作站。
第八条 凡当事人依据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一方先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或书面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个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同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个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或变更;也可以就对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反驳。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反请求或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另一方当事人。另申请书副本后的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个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作为仲裁代理。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个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酌,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 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 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 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 任指定。超过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分别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人员进行仲裁的,被选定的人员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向被选定的人员颁发该案仲裁员特别聘书。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主要指:
(一)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给当事人的代理人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被指定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干庭后知道的,
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患病等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仲裁员被除名、解聘或被终止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 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
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会见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在场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有权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并报请仲裁委员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 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陕西省内的,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 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个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证据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
者专家鉴定。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结论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应当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
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个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徇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条 仲裁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八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
仲裁申请。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
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八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
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可向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咨询委员
会的意见应予充分考虑,如不同意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的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一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
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裁
决书30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15日内作出补正。裁决书作出后的6个
月内,仲裁委员会发现上述应当补正的事由,仲裁庭应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 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接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裁决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经批
准后,方可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拒绝重新仲裁。
第六十八条 因仲裁庭的原因使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该案的受理费。依
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依照本规则第六个三条、第六个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仲裁书作出补正的,仲裁委员
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 申请
人撤回仲裁甲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视本案已进行的仲裁活动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退回部分案件
受理费。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三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涉外案件30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涉外案件30日)。
第七十四条 开庭受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日前(涉外案件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本章简易程序规定,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5日(涉外案件90日)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作出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
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个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个三条 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的20日内,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个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八个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二条 中止仲裁或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记入笔录。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四条 相关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个五条 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个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九个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达的,由送达人在送达登记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有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人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案件为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个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 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岐义,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5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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