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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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司法解释】解读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
加之2008年年底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和降低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突出。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自2010年9月14日起正式施行。
该司法解释共18条,主要涉及诉讼程序问题,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扩大,诉讼程序更加具体,主要规定了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
亮点一、明确了三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1、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争议,法院予以受理。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王旭东律师解读: 过去,广西各地法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桂高法[2003]180号)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引起的纠纷,往往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也不处理。
《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实践中是一个争议广泛的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纳入法院受理范围。但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纠纷案件,这次并未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最高院认为这类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这些争议,劳动者只能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其来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2、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法院予以受理。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王旭东律师解读:过去法院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立案审理。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桂高法[2003]180号)第四条规定,因企业改制或者企业效益不好等原因出现的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以及因劳动制度改革而出现的职工下岗纠纷案件,暂不予以受理。 第五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调整、计划划转过程中的纠纷案件,因企业改制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职工安置纠纷案件等案件,暂不予以受理。实际上在执行时,广西各地法院对涉及企业改制发生的纠纷,一概不受理,导致劳动者申诉无门。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予以受理,纠正了部分地方法院的错误理解。但是,对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目前还是不受理。
3、加付赔偿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王旭东律师解读: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此前多数地方司法实践认为,该第八十五条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即用人单位有前述违法行为时,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但是劳动者不能直接向法院请求该加付赔偿金。但实际上,由于工作量大等因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形几乎没有出现过。本次则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较好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法律条文成为空头支票。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法院受理加付赔偿金纠纷,但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亮点二、 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可作为诉讼主体的两类情形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王旭东律师解读: 该条突破的是用人单位背后的出资人。如果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工资,而且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没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三种情形,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劳动者可以把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被告,由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王旭东律师解读:劳动者可以告挂靠单位,将挂靠单位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论其是有偿出借还是无偿出借。这主要是考虑到,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基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作出了上述规定。
亮点三、 明确规定了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王旭东律师解读:现行法律对追索加班费的案件举证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司法实践认为,加班事实的证明,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这类案件中,一般劳动者举证都比较困难,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自觉拿出证据。该规定实际上是用法律手段督促用人单位拿出事实证据,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法条并没有倾向劳动者,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是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对于个别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的行为也起到遏制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会支持劳动者起诉之日前两年的加班费,主要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加班记录只保存两年”以及《民法通则》规定136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只提供2年的加班记录,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必须要提供所有的加班记录,如果两年之外的没保存,那需要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亮点四、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返聘人员之间是劳务关系。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王旭东律师解读:以前对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存在很大争议,各地司法判决也各不相同。现在,司法解释明确把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作为认定标准。即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精神是一致的。
劳务关系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来处理。
亮点五、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王旭东律师解读:以前只是说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小额的赔款应按一审终局裁决处理。这次,明确规定了“小额”小到什么程度,就是每项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而不是请求的总数小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小于这个数额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裁决。
此外司法解释三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第六条规定了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法院可直接追加当事人;第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第十一条强调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规定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此外司法解释还对裁终局制度之后的仲裁与执行的衔接问题加以理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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