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0年6月 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本文有527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
--2000年6月 23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在宁波市仲裁,而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或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其中之一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一方当事人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本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般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应当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既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即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八条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但是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应当自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未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对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应当酌情承担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5日内提出;但是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标的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或争议标的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对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不能统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且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认为自己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 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 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因回避等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重新指定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或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记录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7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10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提前,且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为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根据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充举证;当事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或者虽举证但超过仲裁庭规定的期限的,均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决定是否采信。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部门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部门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或有关部门咨询的,可以向专家或有关部门咨询。
第四十二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评估、审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或部门也可以参加或派员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向鉴定、评估、审计人员以及被咨询的专家提问。
第四十三条 鉴定、评估、审计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评估、审计或咨询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像、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像、录音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该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要求仲裁庭予以注意。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以及对当事人已申请仲裁但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在开庭30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提前;且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仲裁文书、通知及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 七十四条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及其他材料,凡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住所地点、 营业地点,或者其给定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委员会在宁波的或者全国的报刊上予以公告的,也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0年 7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暂行规则;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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