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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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会】仲裁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主要原因和理由在于仲裁程序方面的纰漏或差错。因此,包括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在内的仲裁庭成员在办理案件中,除在实体方面应做到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在程序方面更需严格遵守仲裁法、本会仲裁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仲裁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仲裁庭成员的主要工作是法律文书的送达、传递和证据材料的交换、质询。仲裁庭成员对以下几个程序方面的问题应加以注意:
一、法律文书的送达
1. 由本会和仲裁庭发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应按规定的时限送达应被送达的当事人,其中案件受理通知、答辩通知、仲裁庭组成(成立)通知、开庭通知(书面审理通知)是每个案件必备的法律文书。在上述文书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应为仲裁行为的时间或期间(如缴纳仲裁费、答辩、选定仲裁员等行为的期限),必要时还应告知当事人不守时限(如不缴纳仲裁费、不在答辩期内答辩、不按时到庭等)的法律后果。
2. 本会或仲裁庭方面变更仲裁程序,应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如当事人一方或几方提出程序方面的变更要求,应给予是否采纳或变更程序的书面通知(如延长、缩短或放弃答辩期、重新选定仲裁员、变更开庭时间、再次开庭),如采纳一方的要求变更程序且变更对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有影响的(如变更答辩期、变更开庭时间等),还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上述程序的变更,在开庭中可由仲裁庭或其秘书当庭告知当事人并应记录在案。
3. 法律文书应尽可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签收应在送达回证或所送达的文书上由有权或被授权签收者(如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派签收者)签字并注明日期。无法直接送达的(如当事人下落不明、拒绝或不签收)或直接送达不便的(如当事人在外埠),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甚至留置送达方式,但应保留相应的凭证。必要时可采取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送达的方式。
4.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书面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将之交给对方当事人(在开庭中可由当事人口头提出并记录在案)。如变更的请求增加对方实体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的,在必要时可在原答辩期外另外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并被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暨被反请求人答辩的期限。
二、证据材料的交换与核实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仲裁庭应查明当事人对其请求和主张有无证据支持,如当事人未提供仲裁庭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告知限期提供。但仲裁庭或仲裁员应避免提示当事人提供某些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和主张的,仲裁庭对其请求和主张不予支持或采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主动收集所需证据。仲裁庭收集证据需当事人提供线索的,应告知当事人提供线索;收集证据需支出费用且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应告知当事人预交有关的支出费用。
1.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会仲裁规则等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依据的规范外,其他用于证明、支持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理由、意见的材料应属于证据的范畴。中央及各地政府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本会或其他仲裁机构的裁决、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属于证据而需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质证。虽属于事实范畴、但在一定范围有重大影响而众所周知且也应为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知悉的事件、事项(如某地某次的重大自然灾害、9.11事件、韩日世界杯赛),则毋需当事人举证或仲裁庭收集证据证明之。
2. 当事人一方提交的每一份证据材料,仲裁庭都应交对方核实。开庭前和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应当庭核实。当庭提交的证据如数量大或提交方的对方到庭人员无法当庭核实的,应告知庭后核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并经仲裁庭认可)提交的、或仲裁庭自己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据,如在开庭前和当庭未能提交,应告知开庭后提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应交对方各个当事人外,还应交提交该证据者所在方的其他各个当事人。
3. 在必要时,仲裁庭对开庭后需提交的证据可指定提交的期限;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相应的证据。对当庭和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指定核实期限或另外开庭质证,在期限内应核实的一方未提出异议或其他质询意见的,可视为无异议。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佐证或依据的,仲裁庭可视为异议不成立。
4.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对有关问题、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仲裁庭应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开庭中可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仲裁庭自己决定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也应以上述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机构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不能约定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支出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并由双方约定承担方式和比例;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决定费用的承担方式和比例。仲裁庭也可先决定费用的预交方式和比例,而后在裁决中根据鉴定、评估、审计结论或裁决结果以及举证原则最终确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方式和比例。在必要时,仲裁庭应给当事人各方对鉴定、评估、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和质询的时间和机会。
5. 核实证据时应提交原件、原物。当事人一方仅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的,如对方没有异议,仲裁庭可以确认;如对方有异议,仲裁庭应要求提供原件、原物;当事人一方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而对方对复印件、复制品持有异议的,仲裁庭不能据之确认案件相关事实。
6. 证据交换应及时。证据材料应交给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其他有权接收者。接收者应对所接收证据签收。其签收方式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如证据材料繁多,可在证据清单上签字;如证据材料零散或难以命名归类,也可在存档的证据材料上签字。
7. 如案件中证据材料数量大或提交或交换次数多,为慎重起见,仲裁庭成员可在结案前与各方当事人最后核实证据材料,确定所有证据材料均交给当事人各方。
8. 仲裁庭在裁决中采信的证据,尤其是据以裁决当事人一方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且应保证经过各方核实。不够充分确凿或/和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在裁决中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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