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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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同意,达成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本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由人民 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约定温州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5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 委员会提出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得的情形,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仲裁委员会认可。由本仲裁委员会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有关证据,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人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部分缓交。申请人有预交仲裁费用,又不申请缓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给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达成一致的,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在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 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又 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有关材料发送给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员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必须在仲裁委员会住所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和仲裁庭书记员不得对向外透露有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2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第 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说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仲裁 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三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 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 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庭予以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 四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庭审调查阶段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仲裁庭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第四十九条 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五十一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二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首席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实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第五十六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七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不能出庭的: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
第 五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交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 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 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准许 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 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 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份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份先行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再申请仲裁。
第 七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 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方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
第七十七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章 简 易 程 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即受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
第 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五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 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使案件争议全部超过2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提请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按照普通程序组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 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 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或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 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 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 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
第九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5日内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作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 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 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十九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 一百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 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 一百零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 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惯常住所,通讯地址或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营业地点,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根据《仲裁协助公约》委托其他仲裁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间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因第九章附则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自2002年 6 月 2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由温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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