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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原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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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培源”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综观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一裁终局”几乎是所有国家仲裁制度中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一裁终局,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旦提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的一次性裁决即具有......本文有284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综观世界各国的仲裁制度,“一裁终局”几乎是所有国家仲裁制度中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一裁终局,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旦提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的一次性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而不得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即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1]基于这一原则,我国仲裁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又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协议一旦确立,仲裁裁决一旦作出,便产生了既判力的效果,产生抗诉的效果,能够阻止当事人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对方当事人,亦产生了妨诉抗辩权。仲裁裁决具有如此强大的效力,一方面它可以使仲裁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能,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一旦仲裁裁决发生错误,造成的损害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那么就需要设立一系列的制度,来弥补此缺陷和不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正是基于这种需要产生的。

所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法院提出请求,撤销已作出并生效的仲裁裁决。从性质上讲,这种制度属于纠正仲裁错误的补救制度[2],它是对已经作出的、有可能发生错误的仲裁裁决的修正和补救。一方面,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威严,保证仲裁质量。另一方面,对受到不正确的仲裁裁决侵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维护其正当利益。确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的程序并不是要否定一裁终局的制度,而只是在仲裁裁决出现法定的可撤销之情形时,给与一定的司法救济。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是仲裁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对裁决确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时,才可以适用的程序,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原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

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一定法定情形,就有可能作出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决定,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第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因为上述四种情况,主要不是仲裁庭的过错,特别是后两项更是如此,即使仲裁庭有过错,也是容易改正的过错。只有在这四种情况下,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才可能准确地发现和完全的纠正上次仲裁中出现的错误,严格按照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进行仲裁而做出公正的裁决。

当仲裁庭接受了法院重新仲裁的决定后,就会按照仲裁程序进行新一轮的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并未被法院否定,也就是说,原裁决的效力并不因为新一轮仲裁的开始而受到影响,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新一轮仲裁进行过程中,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有学者主张原仲裁裁决因为新的仲裁程序开始而中止其效力,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原裁决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因为重新仲裁的程序是建立在对原仲裁裁决存在疑问的基础之上的。也有学者认为,原裁决应该继续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主张原裁决在新裁决进行过程中继续有效存在,并可以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在院仲裁裁决已经做出并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仅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就中止原裁决的效力,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原裁决是在双方当事人均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人为的倾向一方,就必然打破这种力量均衡的状态,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现象。而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往往是原裁决的义务方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发动的,不可否认,他就必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申请。而对方当事人则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如果就这样单方面的中止原裁决的效力,显然对他是及其不利的。甚至可能出现某些当事人利用这一制度,恶意拖延时间,阻止原裁决的效力,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如果新的仲裁程序开始就中止原裁决的效力,那么我们不难推出这样的结论:仲裁庭已当然的认定原仲裁裁决存在问题,以这样的假设为前提,开始新一轮的仲裁程序。这样就会给人造成一种偏向,影响后来仲裁程序的公正进行。以带有偏向的假设为前提开始的仲裁程序,其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就算仲裁庭能够公正的、不受影响的做出裁决,但由于程序开始的前提带有偏向性,即使是公正的裁决亦是难以让当事人信服的,也就是说,如果中止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它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而这一点,恰恰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第三,如果新一轮仲裁审理后发现原裁决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原来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那么仲裁庭就会作出维持原仲裁裁决的新裁决,这就等于说仲裁庭在新的裁决中否定了新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这样前后明显存在矛盾,无异于仲裁庭在扇自己的耳光,当事人从感情上也是难以接受的。

另一方面,由于仲裁法规定重新仲裁不需组成新的仲裁庭,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为了避免上述尴尬局面的出现,仲裁庭就有可能在原仲裁裁决中找出一些“问题”,改变原仲裁裁决,从而避免新仲裁裁决与该程序发起的前提相互冲突。这样,显然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

第四,仲裁的一大优点就在于其高效益性,这一点在现代社会中尤为重要,因为仲裁的对象是市场经济交往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程序具有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进行机制。其中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尽可能的产生最大效益。为此,程序的效益性是仲裁追求的目标,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而对其他救济程序予以放弃,做出这种权衡主要根源是对投入成本进行考虑,对程序产出效益的预期与诉讼成本投入之间进行权衡,特别是在经济性纠纷中,当事人诉诸程序的目的也主要是经济的。[3]

如果在新仲裁程序中,中止原裁决的效力,这无异于拉长了整个仲裁程序的时间跨度,很难满足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效益的考虑和预期,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进行这一程序的成本。也就是说,如果中止原裁决的效力,然后开始新的仲裁程序,就等于说当事人从发动仲裁程序到得到终局性结果的时间跨度是前后两次仲裁时间之和,对当事人来说,这显然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投入的,在现代社会情势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如此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十分可怕和危险的。

第五,在原裁决继续生效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新的仲裁发现原裁决的确存在问题,并在新裁决中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的制度加以救济。

综合以上几点理由,笔者认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应该继续维持原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据原裁决提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可以使权利义务处于相对确定的状态,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更能体现和发挥仲裁制度高效益性的优点,更能够公平合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仲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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