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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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裁决不服】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与此同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已是世界各国仲裁的普遍实践①。我国仲裁制度也不例外,在此笔者拟就此方面有关问题略陈管见,并以此乞教于方家。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的必要性
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均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这种干预是不可成缺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1、法院对仲裁的适度干预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现代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而意思自治从本质上说就是指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自由地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但是, “许多情况下,所谓自由不过意味着消极地逃避这种无形的秩序之网,沉溺在个人精神生活的狭小圈子里,或者是采取别人的事项与己无关,只顾追求一己利益的自私态度”②“自由本身内在地具有散漫或恣意的契机,如果不有意识地建立与之相对立或克服的机制,就不可能形成社会秩序”,正因为如此,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的行为影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均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司法干预。
2、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利于促进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仲裁具有民间性和自愿性,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它既无充分的权力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更无相应的权力执行它所作出的裁决。此外,由于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庭的命令或决定,仅对仲裁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这种决定或命令涉及到第三人,如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财产或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控制,需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时,仲裁庭便无能为力了。 “没有公法上的限权,那么私法上的权力便不可能有保障,私法只会变得徒有虚名”。因此,为保证仲裁程序的顺畅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客观上需要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干预。
3、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民间性已是世界各国仲裁组织的共同属性,正因为如此,仲裁组织解决纠纷的程序性与法律性一般比诉讼弱,而且世界各国仲裁多采取一裁终局原则,所以仲裁组织所作出的裁决有时难免有失公正。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现上需要救济手段的提供。通过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有条件地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既坚持了一裁终局原则,又维护了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尽管各国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均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于预,但由于各国具体情况不同,各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也不同。影响各国法院对仲裁干预程度的因素很多,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经济体制。一般而言,实行计划经济法制的国家里,政治、经济、文化生播中均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对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仲裁的干预自然也较多,而实行商品经济体制的国家,对仲裁的千预则相对较少。(2)仲裁制度的完善程度。各国仲裁制度的完善程度有别,“一般地讲,仲裁制度比较完善,仲裁机构比较健全的国家,司法对仲裁的维护和支持大,而实际进行监督的少。反之,在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仲裁机构不健全的情况下,客观上就要求司法对仲越加强监督,似保证仲裁制度的贯彻实施”。(3)理论基础。仲裁的理论基础不同,法烷对仲裁的干预程度也不同,如前苏联,法学界崇尚公法利益思想,不承认私法的存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反映在仲裁制度中国家干预色彩便比较浓;而美国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认为法院有致高无上的权力,仲裁直接受法院的监督和制钓,仲裁中的法院干预程度较突出;在瑞典,法学界认为,仲裁届私法范畴,私权自治,当事人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整个仲裁程序几乎不受法院的监督和干预,仅对于仲裁结果的不正当情况经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才干预。
虽然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或过弱均会产生副效应。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多,会导致仲裁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多,影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行使,使仲裁丧失其迅捷、简便、经济的特点。反之,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过弱,就会使双方当事人放任自流,势必影响裁决的及时作出,还可能影响第三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仲裁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因此,合理地设置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度”,是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的课题。
二、国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情况之考察
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规定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完全放弃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只不过各国司法干预的具体方式,程度、范围不同罢了。关于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国外英美法系同大陆法系之间存在重大的差异。
在美国,法院对仲裁干预较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同意将仲裁裁决提交法院裁决,并且指定了裁决的法院,那么在仲裁机构裁决后一年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请求指定的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除非裁决依照规定被撤销,修改,法院必须发出确认的命令。 (2)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3)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修改或更正裁决。(4)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的,法院可以向仲裁员提出建议,由仲裁员根据修改或更正裁决的法定原因,或基于解释裁决的原因,对原裁决进行修改或更正。基于美国仲裁制度中法院对仲裁的严格司法干预,反映了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原则下,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
英国仲裁制度中,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79年以前,法院对仲裁进行严格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法院有权撤免行为不当(miscondut case)或未能以应有的速度进行仲裁和作出裁决的仲裁员。(2)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协议,并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任何有关排除法院监督权和管辖权的规定均是无效的。(3)对于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仲裁员往往需要作成“特别案由”(specialcase),提请法院作出决定。 (4)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在某些情况下,有权以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撤销裁决。第二阶段为1979年以后至今。传统英国仲裁中法院的过多司法干预受到了各方人士的抨击,同时也影响了“伦敦商事仲裁法”对当事人的吸引力,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在此情况下,英国1979年通过了新的仲裁法。新的仲裁法废除了仲裁员必须把法律问题作成“特别案由”提请法院决定的制度,但对于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了折衷的态度。首先,区分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确定性的和终局性的,但其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决则需要受到司法审查;其次1979年仲裁法,原则上仍然允许对裁决的法律问题的审查,但允许当事人事前协议排除这种司法审查。该变化反映了司法界怀疑、敌视仲裁的态度有了较大的改变,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大大弱化。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原则上不干预仲裁裁决的作成,无论是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裁定,即使仲裁员的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能予以推翻。只有在裁决的作成及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Conflict with public order)时,法院才有权审查并有权予以裁决,就目前国际趋势而言,除解决投资 国际中心(1CSID)“仲裁外,其他所有的仲裁均无法摆脱内国法院的司法干预,对此,各国学者评价不一,毁誉皆有。《国际仲裁杂志》主编丁。沃纳(Jacques Werner)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协助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甚至认为,没有内国法院积极有效的干预,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不能存在。但就整体而盲,在国际范围内要求减少以至消除法院干预的呼声很高,而且就国际趋势而育,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呈日趋弱化的趋势,多数国家仅限于法院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予以干预。
三、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
“ 不同时期的经济结构不同,反映经济结构的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贸易的情况不同,适应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受不同的经济结构的影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情况以《仲裁法》的颁布为界限分为两个主要阶段:
建国以后,我国照搬前苏联模式,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权限高度集中,无论是宏观决策权还是微观决策权均属于国家。在此体制下,物资的调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生产经营只不过是完成国家计划的手段而己,发生的经济纠纷从本质上说是完成和执行国家计划过程中出现的,其解决也理所当然应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我国法学界长期受前苏联影响,不承认私法的存在,认为经济活动领域中的一切均属于公法范围,主张国家扩大于预私人活动的范围,而且由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较晚,仲裁组织机构体系不够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比较淡薄上;运用法律的能力也较差,法院对法律的熟悉程度相对于仲裁组织具有优势。基于上述因素,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立的国内仲裁制度具有极浓的司法干预色彩,主要表现在仲裁裁决的效力上,一般实行又裁又审的双轨制,如原《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作出后,如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形成了“裁后又审”和“一裁两审”的格局。这种格局是÷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在一定历史时期适应了当时的中国国情,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体制越来越暴露出与经济发展的不适应性。几乎窒息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许多仲裁机构门庭冷落,大量经济纠纷纷纷涌向法院 . 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方式的经济,新的资源配置方式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具有平等性,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可以说,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同时,法学界对公、私法的划分问题上也取得了新的认识,公民的权利意识有所增强,仲裁队伍素质有很大提高。上述情况表明:市场经济呼唤仲裁制度改革。19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仲裁法》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也趋向合理化。按现行《仲裁法》,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按现行《仲裁法》,我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财产保全,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予执行或难以执行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2)证据保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出现了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3)、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组织具有民间性,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定,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别。前者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而后者仅包括程序事项。 (2)、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68条所规定情形之一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书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书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四、完善我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仲裁的顺畅进行客观上需要法院对仲裁的适度司法干预。但就我国仲裁制度而言,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色彩仍过浓,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意思自治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因此宜作必要的部分修改和调整。
1,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只赋予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仲裁珐》,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不难看出,按此规定,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归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享有,笔者认为,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初衷。仲裁协议既然表达了当事人将纠纷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愿,那么,关于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也理所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仍有可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这就违背了经济原则,影响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手段所具有的迅速、简便。灵活的优势的发挥。基于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以只赋于仲裁委员会为宜。
2、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按现行《仲裁法》,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审查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然后由仲裁委员会移送有关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这势必拖延时间,很可能因此达不到保全的目的,同时将此二者的审查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易导致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宜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而将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后,不应审查而应直接付诸执行,综上所述,各国均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这种干预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影响,我们应顺应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鹅势,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适度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 以此尽量减少乃至消除司法干预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度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促进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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