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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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晋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
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按不同专业类型设立特
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聘任。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 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
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四) 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而造成审理期限延迟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 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章 证 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并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规定数量提出副本。
本会秘书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性质、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并经仲裁庭认可。
由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会在举证期限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不少于五日的质证期限。
第四十九条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限。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不接受的,在开庭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长申请,是否准许有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证据交换最迟应当在开庭前五日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内容。本会秘书处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五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十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质询。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质询证人时,其它证人不得在场。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以及要证明的事实。
第六十条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的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当事人未约定或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三条 咨询意见和建议报告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申请专家或者鉴定人出庭。
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询问专家或鉴定人。专家或鉴定人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1)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
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可以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出,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七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二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八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八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 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 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九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九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九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本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八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八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仲裁协议标明由晋城仲裁委员会或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晋城(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晋城仲裁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二ΟΟ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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