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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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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曾少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本文有469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此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理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本仲裁委员会也予以受理。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芳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愿应辩出庭的,在补签仲裁协议后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未补签仲裁协议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根据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规定,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合同中约定仲裁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本仲裁委应予受理;《仲裁法》颁布之后签定的合同中,仲裁协议不完整或系选择性条款不明确的(如仲裁条款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机构前没有冠以“汉中”二字的),若合同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汉中市行政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汉中只有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应视为仲裁约定明确,本仲裁委可以受理。仲裁裁决作出后进行执行时,当事人不能提出管辖要异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 仲裁委员会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权无异议。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并提交书面反请求申请书。被申请人在向本委提交反请求书之日起三日内须向本委预交反请求费,反请求费的标准按照本委收费标准执行;逾期未交者,视为未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标的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案件标的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双方不能选定同一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司务长具有仲裁员资格时,亦可指定自己担任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三日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秘书长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本委秘书处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反请求亦适用此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由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书面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联络处受理的案件可以在该联络处所在地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严格按照本委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证据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亦适用此条规定。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争议较大时,应向专家咨询。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或录音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的期间)。在仲裁庭的申请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秘书处。本委秘书处可以就裁决书存在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修正或完善。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连同仲裁受理通知书、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仲裁通知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托秘书长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以邮局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邮寄、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条 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没有明确送达地址的,仲裁文书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员报酬的计付按照《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仲裁案件报酬给付暂行办法》执行。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1年

6月14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由汉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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