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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争议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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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仲裁庭对争议的审理

如果一个仲裁庭对涉及贿赂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那么下一步就是由其对有关合同是否包含了贿赂内容以及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判断。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仲裁庭实践以及具体案情的差异,不同仲裁庭在对其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有的仲裁庭认定合同中包含了贿赂内容,因此当事人依据该非法合同提出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在ICC受理的第8891号案中,一家瑞士公司作为一家法国公司的代理人按照后者的指示提高了两份公共项目合同的价金,而后者却拒绝支付事先约定好的相当于合同价值的18.5%的佣金。于是这家瑞士公司按约定的仲裁条款向ICC提起仲裁,要求法国公司支付佣金。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国公司则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咨询合同的实际目的是行贿,因此合同自始无效。仲裁条款授权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且没有约定准据法。仲裁庭在根据法国法、瑞士法以及1997年《经合组织反对国际商务交易中贿赂外国公共官员公约》分析了案情之后认定该咨询合同包含有行贿的内容,因此无效,并且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有的仲裁庭认为,既然合同是在有关的禁止性立法颁布之前订立的,那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合同中的给予所谓佣金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比如Northrop Corporation v. Triad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SA一案。该案当事人Northrop和Triad与1970年签订了一份营销协议。根据该协议,Triad作为Northrop的独家销售代表替前者向沙特阿拉伯军方销售军火,并借此获得前者支付的佣金。1975年,沙特阿拉伯政府颁布了第1275号法令,禁止在军火交易中支付佣金。Northrop随即停止了剩余佣金的支付,Triad则根据营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解决。根据营销协议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仲裁庭依据美国加州法分析案情后认为,该营销协议在沙特的禁止性法令颁布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因此是有效的,Northrop应按协议支付佣金。

还有的仲裁庭通过审查得出结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贿赂情形。Westacre Investments Inc. v. Jugoimport-SPDR案(以下简称Westacre案)是个典型例子。[13]该案中,塞尔维亚公司Jugoimport-SPDR同巴拿马的Westacre公司签订了一份准据法为瑞士法的合同。根据这份合同,Westacre将作为顾问为Jugoimport-SPDR在科威特境内的武器销售给予协助,而Westacre将根据取得的订单(主要来源于科威特国防部)的价值获得相当份额的回报。合同包含了一条仲裁条款,双方明确约定所有争议将在日内瓦根据ICC的仲裁规则解决。后来,Jugoimport-SPDR虽然同科威特国防部就出售一批M-84型坦克达成了协议,却拒绝向Westacre偿付曾经许诺的报酬,后者遂提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Jugoimport-SPDR辩称合同包含有贿赂科威特政府官员的内容,因此是非法的。然而,仲裁庭并没有发现任何可以证明存在贿赂的证据,因此拒绝了Jugoimport-SPDR的抗辩,并作出了有利于Westacre的裁决。

通过考查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在涉及贿赂的合同的仲裁审理中,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对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着重要影响:

(一)法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争议的最终裁决结果有着决定性意义[14],因此最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所关注。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对仲裁实体法做出了选择,仲裁庭一般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选择,仲裁庭则可自主决定适用何种冲突规则来确定实体法或者直接适用它认为合适的实体法。一般来说,可能在仲裁中得到适用的法律包括仲裁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法、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等。既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的实体法,因此就存在着当事人故意选择某一对贿赂行为持放任态度的国家的法律的可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仲裁庭通过审理发现确实存在贿赂的事实,还是否应该确认该合同为合法呢

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认为,仲裁庭在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其自认为应适用的法律时,为了保证仲裁不被当事人用来规避有关国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保证其作出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还应当考虑相关国家的公共政策的适用。一般认为,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对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有益的:(1)原则上,仲裁员有义务适用支配仲裁法律所属国的公共政策规则——通常是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规则;(2)仲裁员仅应基于程序事项考虑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3)仲裁员应当考虑裁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如果当事人故意选择某一对贿赂行为不予制裁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庭仍然可以通过适用以上其他国家的公共政策来裁决合同无效。另外,从适用的目的与角度出发,存在着两种层次的公共政策,即国内公共政策与国际公共政策。其中,国际公共政策是由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普遍的正义”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行性规定和文明国家所接受的一般道德与公共政策原则所组成的。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贿赂外国政府官员规定为犯罪行为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的通过,有学者认为禁止向外国官员行贿已经构成了国际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仲裁庭如今有义务维护这一国际法规则,而这也将影响仲裁事业的走向。不过,考虑到国际公共政策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甚至对其存在与否尚未取得共识,因此以上主张仍停留在学者们的理论层面。依据国际公共政策来判断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的效力,恐怕目前时机尚未成熟;利用国内法作为衡量标准仍是最切合实际的选择。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上述种种设想,但在实践当中,当事人故意选择某国法律以掩盖行贿事实的情况一般并不构成太大问题。这是因为,随着各类打击腐败的公约的订立和各国对腐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不断提高,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文将行贿行为规定为非法。这样,当事人试图通过主动选择合同准据法来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企图,其实现的可能性是相当小的,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认定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无效。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时候,仲裁庭也可以通过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主要营业地等地方的法律来认定合同包含有贿赂内容,因而无效。

不过,在个别特殊的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仍可能引起争议,比如合同中存在着不法性或违反商业道德的内容而又并无明确的向官员给付金钱的行为、提供政治献金的行为以及政治游说等。对于这些看似危害程度低于贿赂的行为应该如何看待,国际上并无明确统一的认识,各国国内立法与司法差异也较大。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 SA(OTV) v. Hilmarton Ltd一案(以下简称Hilmarton案)就充分显示出这种情况的复杂性[18].OTV是一家法国公司,Hilmarton是一家英国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中,OTV委派Hilmarton为其打点阿尔及尔城市排水系统设计与建造中方方面面的关系。如果OTV能最终获得这一公共项目合同,它将付给Hilmarton一笔不菲的酬金。后来双方在酬金的给付上发生争议,Hilmarton根据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ICC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为瑞士法。独任仲裁员在审理中发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Hilmarton在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为获取公共项目合同而接近阿尔及尔政府官员的行为。不过,这种虽有利用个人影响接近政府官员,但没有明确使用金钱进行贿赂的行为并不违反瑞士法,于是仲裁员转而考察合同履行地法即阿尔及利亚法。为了保证政府合同分配的公正及合同相对方是依据客观标准选定的,阿尔及利亚法禁止任何在贸易中利用个人影响的行为,于是仲裁员认为合同违反了阿尔及利亚法;进而他认为阿尔及利亚法的这一规定必须为所有致力于反腐败的法律体系所尊重;最后他得出结论,对这一法律规定的违反是与基于瑞士公共政策的道德准则背道而驰的。据此,仲裁员裁定该合同无效,并拒绝了Hilmarton要求对方支付酬金的请求。裁决作出之后,Hilmarton向裁决作出地日内瓦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日内瓦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合同并不涉及贿赂行为,于是根据《瑞士国际仲裁法典》撤销了原裁决,此后瑞士最高法院维持了日内瓦法院的判决。1990年11月,该案进行了第二次仲裁,ICC新指派的独任仲裁员并未认定任何新的案件事实,而是表示他将接受法院认定得事实的约束,即合同虽然违反了履行地法即阿尔及利亚法,但并不违反合同准据法即瑞士法,不存在任何行贿行为。仲裁员最后裁定,合同的效力应得到承认,OTV应向Hilmarton支付酬金。

Hilmarton案的两次截然不同的裁决充分说明了仲裁庭不同的法律选择对于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我们认为,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对腐败问题危害性的认识逐步提高,以及打击腐败的国际法制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使得Hilmarton案中的第二个裁决变得越来越不符合时代的要求,而第一个裁决则值得肯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其第17条中,针对国际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利用各种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影响力从行政部分或公共机关获取不正当好处的现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影响力交易罪将利用基于一定感情、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及事务关系而产生的影响力来为请托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都定为犯罪行为,从而将传统的行贿罪所无法完全涵盖的非法行为纳入到打击范围,必将更有力地遏制各类腐败行为。目前已有近百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利用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好处的行为在今后都将不再仅仅是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而是应受到严惩的犯罪行为。在此背景下,仲裁庭应认定前述各类影响力合同无效。

(二)证据

证据问题向来是仲裁庭面对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仲裁庭将如何设定证据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仲裁庭的取证职责将对查明是否存在贿赂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和普通案件相比,多数国家对涉及欺诈或贿赂的案件设定了更高的证据标准。在美国,普通的民事证据标准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而涉及欺诈和贿赂的证据标准则是“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在英国,民事证据标准是“盖然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而对于涉及贿赂的证据,则要求“可能性的程度同偶然性相对称”(a degree of probability which is commensurate with the occasion);民法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据标准是“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而对于涉及贿赂的证据也提高了要求。上述证据标准同样应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究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举证责任从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被申请人转向主张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申请人一方,那么只有对存在贿赂情形的主张设定更高的证据标准才是公平的。否则,被申请人只要简单地提出存在贿赂情形的抗辩而又不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就可以将举证责任轻易地推向申请人,从而增加其逃脱合同项下义务的机会”。

传统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第1款中也有所体现。同样,从多数已公开的仲裁案件来看,举证责任一般都落在了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当事人身上。不过,由于涉及贿赂的证据标准较高,确实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了一定困难,实践中也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在ICC曾经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仲裁庭表示,如果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凿,仲裁庭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仲裁庭可以裁定所主张的贿赂事实已得到证明。此外,还有人建议,将举证责任变更为由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过这种方法也并非万能,比如在前述Westacre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咨询合同中根本没有写明Westacre应履行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贿赂行为的非法性,当事人双方很少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将合同的真实目的及代理商的非法义务写进条款中,代理商在履行贿赂的非法义务时也会尽量避免留下清晰可辨的把柄,因此事后要证明存在贿赂情形经常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样,摆在仲裁庭面前的一个问题就是,一旦仲裁庭发觉某些蛛丝马迹表明在当事人间的合同及行为背后可能存在着腐败,是应该坐等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应该主动介入呢

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仲裁庭不应该把自己置于调查官的地位并“好管闲事地”去寻找行贿的证据;另一种则认为,贿赂是违背善良风俗和国际法的行为,仲裁庭有义务适用国际法,主动进行调查。

在实践中,仲裁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Westacre案的仲裁庭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其陈述的事实中没有提出,仲裁庭就不必进行调查,仲裁庭的调查方向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的仲裁庭视自己为一个裁判者而非检察官,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自己没有作任何调查工作。而在前述ICC8891号案中,仲裁庭首先承认,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主张存在贿赂情形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过,仲裁庭接着又认为,对贿赂的事实举证通常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事实上,合同的非法目的往往隐藏在表面上看起来不显眼的条款背后,这就是为什么仲裁员别无选择,只能自己去分析这些条款的原因。于是,仲裁庭预先设定以下几条参考标准来考察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证据:第一,代理人的举证能力;第二,代理人履行合同的期间长度;第三,佣金占所获取的政府合同价金的比例。通过分析,仲裁庭发现,本案中代理人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拒绝了仲裁庭要求其出庭的要求,这表明他们是故意为之,以避免在贿赂问题上作证;代理人赢得政府合同的过程异常短暂,这表明存在贿赂的可能;一般商业实践中,佣金占所获取的合同价金的比例多在1%-2%左右,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佣金比例高达18.5%,仲裁庭认为这说明代理人将相当一部分佣金支付给了其他人。此外,虽然由于缺乏记录,代理人的具体活动无法查清,但根据证人证言、部分发票和传真,仲裁庭认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是保证第三方收到了金钱。通过以上分析,仲裁庭得出结论:所有迹象都表明,该咨询合同在签订时的实际目的就是向政府官员行贿,因此该合同无效。

以上两个案件中仲裁庭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对仲裁庭所处地位的不同认识。如果说仲裁庭仅仅是由当事人选派出来的争议的裁判者,只对当事人负有义务,那么他们当然可以对可能存在的贿赂情形持消极态度。但是我们认为,尽管仲裁庭虽然是由当事人选派的仲裁员组成、向当事人履行裁判义务的民间机构,这并不意味着它不应主动对涉及贿赂的行为进行调查。这是因为:

第一,仲裁庭除了负有向当事人提供裁判服务的义务外,同样也负有尊重与执行法律的义务。目前世界各国均把贿赂明文规定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前述几项国际公约也都要求各国严厉打击向外国公务员行贿的行为,仲裁庭没有理由对这些规定置之不理,更不应被不法当事人利用而成为他们违法犯罪的工具。

第二,仲裁庭对当事人的最重要义务之一就是保证其作出的裁决能够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第2项将裁决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如果仲裁庭将一项包含贿赂内容的合同认定为合法并据此作出裁决,将很可能被执行地国法院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三)仲裁庭的报告职责

仲裁庭在处理一件涉嫌贿赂的案件时,除了确定自己的管辖权并进行审理、作出裁决之外,是否还应将涉嫌存在的贿赂情形或已被其认定存在的贿赂情形向有关机关报告呢

众所周知,和诉讼相比较,保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之一,审理与裁决不公开则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然而,当案件涉及贿赂这一违法行为时,保密原则就不是绝对的了。一般认为,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都有义务向其所属的仲裁机构报告,尤其一些国际上著名的常设仲裁机构,如ICC等,对仲裁庭的裁决审查更是十分严格。因此,仲裁庭向所属的仲裁机构报告可能存在或已被认定的贿赂情形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较大的争议在于,仲裁庭是否有义务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向处理刑事犯罪的机关报告从理论上讲,仲裁员是以私人身份在处理争议,但即便是一个普通国民或公民,仲裁员也不应该放纵犯罪行为,仲裁方式更不能成为避罪天堂。然而除个别国家外,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规定仲裁员有向国家机关报告的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向有权机关报告可能存在或已被确认的这类行为及其嫌犯当然是值得称道的,然而这并非是仲裁员的法定职责”。从仲裁实践来看,也没有哪个仲裁庭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过报告。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鉴于腐败行为的巨大危害性以及目前国际上对打击跨国贿赂犯罪的力度大大加强,应该要求仲裁庭向有关国家机关履行报告之职。具体来说,当仲裁庭仅发现存在贿赂的可能性或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贿赂情形时,仲裁庭可继续行使管辖权而无须报告;待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并不存在贿赂情形时,亦无须报告;但当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确实存在贿赂情形,则应当行报告之职。这样做,既照顾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又有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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