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曾军要”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执行日期:2002-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本文有706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8分钟。
--执行日期:2002-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枣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
(三) 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定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三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变更反请求,最迟应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的 ,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的。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裁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逾期未能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应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案件争议金额30万元以下或者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适用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的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该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另行指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一) 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因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 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 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 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三)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 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联系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七)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仲 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承办案件期间,仲裁员因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二)、 (三)、(四)项规定的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 仲裁员应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履行职责或回避,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为同一人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一个月内开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商仲裁庭同意, 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书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件、原物等。
第四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鉴定费用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一定期限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得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限定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增加的费用,由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力。
第五十一条 仲 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 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载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和公告送达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旅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 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 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 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 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一方当事人选定本委所在地行政区域外的仲裁员,应预交适当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五条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 仲裁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采取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五日(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
第七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就变更的申请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纠纷的,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当即受理,当即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章其他条款限制。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要求快捷审结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即时受理,即时组庭进行审理,不受本章其他条款限制。
第七十七条 争议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案件,申请人到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纠纷,被申请人在本委住所地行政区域内的,可以采用流动仲裁庭方式,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即时审理。
被申请人可以口头答辩。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答辩后或者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或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独任仲裁庭认为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不选定或不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移动到约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在本章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有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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