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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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14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和简便快捷的特点,以友好仲裁的方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促进市场主体间的经济交往与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仲裁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友好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将其经济纠纷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在独任友好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的主持下以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其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会、行业协会等会员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选择以友好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经本会同意,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友好仲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
第五条 友好仲裁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将纠纷提交本会解决的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选择以友好仲裁的方式解决的,应当达成友好仲裁协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将纠纷提交本会解决的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选择以友好仲裁的方式解决的,经本会同意,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七条
本会设置的分会和在商会、行业协会等设置的工作站,可以依据本规则受理友好仲裁案件。
第二章 友好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可以向本会、本会分会及本会的工作站(以下统称本会)提出。
第九条 本会受理友好仲裁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事人选择友好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友好仲裁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友好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 本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友好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于2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 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将纠纷提交本会解决的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也没有自行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提出友好仲裁申请并按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文 件和材料的,本会应当与被申请人联系并于2日内将申请人的《友好仲裁申请书》、业经申请人签署的《友好仲裁邀请书》(以下简称《邀请书》)和《友好仲裁协 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本规则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同意友好仲裁的,应当在收到《邀请书》后7日内将已签署的《协议书》提交本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同意友好仲裁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友好仲裁,或者在本会将申请人的《邀请书》发出后7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友好仲裁。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拒绝友好仲裁或者本会认为申请人的友好仲裁申请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友好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会的《友好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友好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在《友好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经本会同意,当事人也可以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对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本会主任应当重新指定;理由不成立的,由该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本会主任可以指定一名秘书协助仲裁庭工作。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或者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士协助进行友好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友好仲裁活动可以在本会、本会分会或者本会的工作站进行;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按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友好仲裁活动,也可以双方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以传真、电子邮件、邮政快件等方式进行友好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同时听取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也可以分别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仲裁庭可以接受当事人递交的与争议事实相关的基本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争议数额直接提出一个数额并承诺接受该数额的,仲裁庭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一个数额,该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友好仲裁结果。
第二十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采取主持当事人报价的方式进行友好仲裁活动。
当事人对报价以外的其他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庭认为采取其他方式更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报价方式,是指当事人就希望实现的债权数额(含违约金及利息,下同)或者准备偿付的债务数额分别向仲裁庭报价,仲裁庭在当事人最后一轮报价的差额内提出一个最终数额,当事人接受该数额为友好仲裁结果的纠纷解决方式。
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应当对接受仲裁庭提出的最终数额作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应当确定己方的报价基数,并向对方公开。
报价以三轮为限。债权人的第一轮报价应当低于己方的报价基数,后一轮报价应当低于前一轮的报价;债务人的第一轮报价应当高于己方的报价基数,后一轮报价应当高于前一轮的报价。
当事人对报价的轮次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报 价过程中,当事人的任一轮报价数额一致,该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友好仲裁结果;如债务人的报价高于债权人的报价,债务人的该轮报价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友好仲 裁结果;如经三轮报价数额仍不一致,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最后一轮报价的差额内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一个最终数额,该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友好仲裁结果。
当事人每轮报价的时间以仲裁庭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为准。仲裁庭应当尽力促使当事人自仲裁庭组成后10日内完成最后一轮报价。
当事人的报价不向对方公开。当事人约定向对方公开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秘书应当记录友好仲裁活动的要点。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友好仲裁期间自行和解的,可以撤回友好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对部分友好仲裁请求达成和解或者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采取报价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的,仲裁庭在制作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可以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友好仲裁的期限为
20日,自仲裁庭组成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友好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申请人撤回友好仲裁申请之日起,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二)友好仲裁成功并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三)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对接受仲裁庭提出的最终数额不作出承诺的,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四)友好仲裁期限超过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延长,或者该期限经适当延长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延长的,友好仲裁程序终止。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友好仲裁不成友好仲裁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可以依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起仲裁;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友好仲裁协议中对继续解决纠纷的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备有《友好仲裁申请书》、《友好仲裁邀请书》、《友好仲裁协议书》样本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三条 友好仲裁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员在友好仲裁过程中的意见、观点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的,应当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友好仲裁费。
友好仲裁费用的负担比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仲裁庭根据案情和友好仲裁的结果确定。
友好仲裁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人撤回友好仲裁申请或者友好仲裁不成友好仲裁程序终止的,已预交的友好仲裁费中的受理费依照《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予以部分退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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