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二:关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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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二:关于立法目的及宗旨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释义:
同大部分的其他法律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其第一章第一条开宗明义的阐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及其旨趣。
将这个条文稍微加以分解,可分为三部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是方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目的,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则是落脚点。
三部分的文义理解并不困难,为览读便利,在这里就不逐字逐句的加以解释说明。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关于"公正及时"这段话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对此也有相类似的表述,其原文是"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一般而言,仲裁程序都具有公正性、独立性、快捷性(及时性)、经济性等几大特点,"公正及时"为亦其本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既然名为仲裁法,其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类似也就并不意外。但在这里之所以特别予以引述及强调这段文字,是因为这段文字后面折射出来的是立法理念的重大变化,值得深入探究。
以往处理劳动争议引据规范性文件均突出强调了行政主导性及行政依附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在处理管辖争议时则强调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威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遵循仲裁的基本原则,不论在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仲裁庭的组成及议事规则、仲裁的法律效力等诸多方面均强调了客观、中立、专业化等要素,而事实上,正是上述要素才能充分保障"公正及时"的实现。
展开到这里,就不能不提起一个问题,即劳动争议处理的属性问题。过往的处理方式以行政主导为主,而现在改为以居间仲裁为主的方式,其高下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一种行政仲裁处理模式,主要由政府劳动部门主导。
政府主导并非不好,虽然在强调自由市场经济的英美国家其劳动争议的处理较多采民间化道路,比较重视当事人自治;但环顾周围,在亚洲国家或儒家文化圈,如新加坡、香港地区、日本等国家或地区,其行政部门在相关的劳动争议处理中发挥着不容置疑的作用,效果也相当不错。
从理论上,解决争议的模式本身并无高下之分,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模式的取舍问题已经有了相当多的论证及研究。究其本原,主要问题在于现行的"先裁后审"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与理想模型的较大差距。
理想中的"先裁后审"模式,既是对"三方原则"实施的重要保证,也隐含了仲裁机构半官方性所具有的权威性及专业化的益处所带来的公平正义诉求,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将劳动争议案件从司法管辖中分流,以节约诉讼资源及司法成本,便利当事人的目的。然而,现实的运作情况与设想中的模型是背道而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一裁两审"的臃长程序使得处理劳动争议的成本及负担被转嫁到劳动者一方,往往将劳动关系中作为弱者的一方即劳动者拖垮,此外再加上与地方行政部门的利益牵扯,令格局更为复杂。以上情事不但违背了迅速解决劳动争议的宗旨,还有可能导致劳资矛盾的激化,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基于"和谐稳定"的社会价值导向,对其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争议模式的借鉴以及对香港地区做法的充分吸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既有的"先裁后审"模式进行了较大的改良,比如改变了仲裁时效方面的规定,引入了上诉受限原则,突出了协商、调解的作用及其法律效用等,建立起一种以仲裁为主、诉讼为辅,弱化行政主导性,将劳动仲裁机构加以实体化的"一裁两审"体制。以上浅薄之见,以为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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