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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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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00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阜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一方,如另一方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委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载体上,以书面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数同被申请人数相等);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后,本委决定立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规则和本委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有提前开庭协议的,不受答辩期限限制。

第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开庭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或仲裁庭,并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后,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有前提前开庭协议的,不受答辩期限的限制。

反请求的其他事项,适用于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其请求。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当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提交一式五份;当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成立时,提交一式三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本委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组庭方式不一致或对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员未达成一致的或一方放弃约定庭审方式并放弃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组庭方式和指定仲裁员。有提前开庭协议的,应在此协议之前或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逾期视为放弃约定、选定的权利。

本委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履行职责时,由本委主任重新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同一名仲裁员,选定不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委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仲裁员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委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并有权中止该仲裁员的职责,必要时予以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十八条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委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案件开庭一般在本委办公地点进行,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可,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有提前开庭协议的,不受开庭3日前通知的限制。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可用简易方式通知当事人即可(如:电话、电传、信函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权就该仲裁案件的相关证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委托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当事人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向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提供鉴定、评估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鉴定、评估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应当在本委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任务,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重大疑难问题请求本委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二十七条 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或注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或注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含鉴定或者评估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书面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送达的裁决书、调解书,如有重大失误或明显违法现象存在,当事人既没有履行,又没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本委可作出作废的决定。

对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委指令仲裁庭重新制作裁决书、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由原仲裁庭仲裁。原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应当对案件程序和实体进行全面仲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如选定本委境外仲裁员的,其办案差旅费由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责任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至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至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在20万元人民币之内,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但双方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委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第三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在其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委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可以当庭口头答辩,也可以书面答辩。书面答辩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有提前开庭协议的,不受答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进行书面仲裁。

仲裁庭可以当即开庭,也可以确定开庭日期,但最迟应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开庭。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仲裁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主任,可以转入普通程序。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书面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的纠纷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本委受理案件后,应立即将答辩通知、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同时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于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书。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本委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未约定或约定不一致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五十条 本委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委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均应附中文译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地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五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向有缔约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经本委同意后由当事人自备译员。

第五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证明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间。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案件仲裁费用,应当在立案之前交纳,申请缓交的应当在立案之前提交书面申请并报秘书长审批通过,但最迟不得超过首次开庭之日。

立案后首次开庭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原则上退回50%的仲裁费用,但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除外;已经开过庭的,仲裁费用不再退回。

第六十四条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有“阜新”、“仲裁”字样或者虽然没有“阜新”字样,但约定在合同签约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仲裁,且合同签约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阜新”地区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委仲裁。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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