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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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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B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管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区某公寓,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仲字[2009]第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因被申请人管某根

申请人:北京B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申请人:管某,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xx区某公寓,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x劳仲字[2009]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因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本仲裁案件的主体存在严重错误,案件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x劳仲字[2009]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

一、管某受雇于B公司业务主管邓某本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仲裁主体存在严重错误。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管某根本不是申请人B公司的员工,其仅仅受雇于公司业务主管邓某个人,和B公司没有任何实质关系。

2009年x月x日,邓某与管某签订了雇佣协议,聘请管某作为其私人司机,用于接送孩子及从事一些家务活动。该协议约定管某每月的劳务费为1200元,均由邓某个人支付。在雇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管某一直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每日的工作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其确实在邓某个人进行服务,与B公司没有关系。此外,邓某一直持续不间断地雇佣司机及家政人员为其个人家庭提供服务,也就是说管某并非个案,故申请人所称其受雇于邓某的事实完全合乎逻辑,并非凭空捏造。

邓某与管某签订的雇佣协议、管某在工作期间所作的工作记录及邓某的证词足以证明B公司与管某之间没有任何实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见证据1、2、3、4、5)

二、B公司从未向管某支付过工资,管某不可能是B公司的员工。

B公司成立于xxxx年,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伊始,公司所拥有的员工一直维持在三到五个人,公司一向都严格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会存在遗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自2007年开始,B公司一直聘请北京市xx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从事B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账簿审计及记账,并代为报税。根据会计公司的证明及B公司的工资表,B公司从未向管某支付过工资,管某不可能是B公司的员工。(见证据7、8、9)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定案的证据(即“工资单”)系由被申请人管某伪造的。

管某并非B公司的员工,B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故当然不可能向其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工资单”。管某唯一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即为2009年6月初和7月底时,公司委托其办理公司牌号为“京xxxxxx”的客车的养路费退费事宜。时逢北京市规定的养路费退费期间,邓主管的私人汽车也需要进行退费,因为公司人员短缺,遂与邓主管协商,请管某在办理其私人汽车退费的同时,代为办理公司车辆的退费事宜。管某遂借此机会盗用公司的公章伪造了《工资单》作为证据,对B公司提起仲裁。由此可见,管某骗取公司的双倍工资系早有预谋。

此外,从常理上讲,一家公司支付给员工工资,应当在公司留存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单,而不可能将加盖公章的工资单交给员工个人。然而,管某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却加盖有B公司的公章,这种情况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B公司在其正常的管理制度下也不可能出现此类重大失误。故根据邓主管提供的有管某本人签字的工资清单,完全可以证明管某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清单”确系伪造的。(见证据6)

四、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由于邓某雇佣管某为其私人提供服务,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与管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一般民事法律来调整解决。本案既然不属于劳动争议,就不能由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故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未按法定期限公告送达申请人,变相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的期限,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法规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09年1月1日颁布并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3条,即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期间为六十日,也就是说,法律文书经公告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然而,仲裁委虽然将案件开庭通知进行了公告,却没有将仲裁裁决书公告,这是违反规定的,同时也变相剥夺了申请人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六、管某对仲裁委恶意隐瞒了B公司搬迁的事宜,从而导致仲裁委未能以常规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B公司,不仅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管某作为公司业务主管邓某的私人司机,对于公司搬迁的事情其了如指掌,公司搬迁后的地址其亦十分清楚。然而,管某却对仲裁委故意隐瞒,导致仲裁委只能以公告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给B公司,进而完全按照其的意志进行缺席裁决,全部支持其仲裁请求,而无辜的B公司却对此事丝毫不知情。在公告期满裁决书生效后,管某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此时,其找到B公司的新地址,要求公司履行裁决书的给付义务。

管某运用这种卑劣手段,设计了一个天衣无缝的骗局,骗取了对其完全有利的仲裁裁决,却将仲裁委及国家法律的尊严踩在脚下!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公正公平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这样一份在本质上违背法律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七、申请人B公司之所以未能接收《申请书》副本及相关仲裁材料,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审理,系因公司搬迁原因,并无主观过错。仲裁委缺席裁决,未能给申请人一个答辩机会,对申请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此 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B建材有限公司

201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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