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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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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裁决书

这是不久之前所代理的一起因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仲裁,我与同所的刘文军律师代理劳动者(申请人)一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我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在工作岗位上吸烟的事实,经过两次庭审,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驳回了我方的全部仲裁请求。纵观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仲裁庭对于本案中质证、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从而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对于这些问题,本人将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中加以详细阐述。此文仅将该份《仲裁裁决书》全文发出,当中仅将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及名称,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仲裁员姓名,仲裁委名称,证人姓名以及相关的日期隐去。仲裁裁决书全文如下: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xx仲裁字(2009)第xx号

申请人:毛某,原大连某公司职工

住 所:因涉及隐私,故隐去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铮,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大连某公司

住所:隐去

法定代表人:隐去

委托代理人:大连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

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大连某公司因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09年某月某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于2009年某月某日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分别于2009年某月某日、2009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毛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曹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事实及理由;我于1996年某月某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06年某月某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某月某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吸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特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2009年某月工资2483元(以上月工资为计算标准,17个工作日);某月工资2865元。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2009年某月某日凌晨3点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吸烟,这已完全具备了双方合同和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规定的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不应该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我想我厂也提供不出我吸烟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缘由,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委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1996年某月某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

2005年某月某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005年至2006年某月某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某月某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为1742元。

2007年某月某日至2007年某月某日期间被申请人经民主程序后更新了员工手册的内容,更新后的员工手册于2008年某月某日开始实施。

2008年某月某日,被申请人对职工进行了不安全行为沟通及员工性为准则和纪律处分的培训,申请人参加了此次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中签字。

2008年某月某日申请人签字领到了更新后的员工手册。

2008年某月某日,申请人签署了《遵守公司吸烟制度承诺单》。

被申请人员工手册第某某条第某项规定:职工在非吸烟区吸烟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某月某日凌晨3点左右,被申请人的安全部巡检人员张某在巡检时发现申请人在其工作岗位某某号机台上吸烟。同日被申请人的工会在对申请人在非吸烟区吸烟情况进行了核实回复,确认了申请人在工作岗位吸烟属实。

2009年某月某日早八点多(注:事发次日),被申请人的生产车间经理王某将安全部巡检人员张某及申请人叫到办公室。王某问申请人为何抽烟,申请人请求王某给他一次机会。

2009年某月某日被申请人在征求工会同意后作出了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同日以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遵守公司吸烟制度承诺单》、员工手册、证人(张某(注:安检员)、王某(车间经理)、鲁某(工人)、常某(车间班长))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被申请人更新《员工手册》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全体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申请人在明知道在非吸烟区吸烟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09年某月某日凌晨3点左右,在其工作岗位某某号机台上(非吸烟区)吸烟,违反了员工手册第某某条的规定。2009年某月某日被申请人在征求工会同意后依据员工手册第某某条第某项的规定,做出了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同日以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于2009年某月某日终止,不需向申请人再支付工资。因此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2009年某月及某月的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委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某某

书记员:某某

2009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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