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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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关规定之考察
1、 1993年8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是我国最早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所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确定为6个月,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2、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 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修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由于60天的时间过于短暂,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在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难以理解,结果劳动者的权利反而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3、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中止事由作出了解释。《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意见》出台之后,从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来看,最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 天。但随着审判实践中不断深入,我们开始发现《意见》第85条对起算点的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越来越受到置疑。《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4、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不但要受理这类案件,还要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
5、2004年7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规定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就这种情况的规定,首次打破了以往实践中参照《意见》第85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笼统理解。
综上,上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60天,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以及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显然不尽完善,过于粗糙且难以操作,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
二、当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的问题
1、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难以把握。这是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考察,对《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点的理解,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参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之规定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已经意识到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解释规定不合理,也不合乎逻辑。各地相继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造成了当前对仲裁时效起算点适用混乱的局面。
2、对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不够具体。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并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以及争议的调解时间和仲裁处理失误的时间确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但对“其他正当理由”怎样理解,应当包含哪些“正当理由”,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现实中的情况又十分复杂,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因“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仲裁时效,是否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实践中很难把握。
3、仲裁时效缺乏时效中断制度。在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之中,没有规定仲裁时效中断制度。这样就导致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能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致使大量的劳动者在反复与用人单位协商、请求及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或搪塞、推诿过程中,超过了60日的仲裁期限,从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三、审判实践中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解和适用
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充分地暴露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加之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对发现的问题,难以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有效地形成统一适用的尺度。因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仲裁时效的适用和理解不一,有鉴于此,笔者在学习各地法院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审理这类案件的体会,对仲裁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阐述如下意见:
1、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理解。
原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完全正确,不符合逻辑,也不能适用所有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理由是:①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所谓争议,即为争辩异议的意思。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不能等同于就发生了争议,争议必须发生在双方之间,而侵权只须单方行使即可。②从时间顺序上来理解,侵权发生在前,是引起争议的原因,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等同于争议就必然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向对方进行争辩或明确表示异议之日。两者的时间概念截然不能等同。③从《劳动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而制定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其权利被侵害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起算规定,是《民法通则》对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所规定的时效起算点。将两者视为等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一致。④从实践中案例分析来看,在当前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往往在知道或者应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是不想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岗位;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和保证;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等等,通常不会马上要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甚至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拖过了60天,甚至拖至几年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只要超过60天,仲裁委员会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当前“就业难”所造成的劳资关系失衡的社会问题的漠不关心,客观上会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在仲裁阶段,多数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来理解的。但是在诉讼阶段,许多法院已经感到不能参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理解,认为其不是《劳动法》第82条的本意,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为此,有些高级法院为了统一本辖区内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除、辞退、除名等决定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将此作了如下理解: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上述高级法院对这几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理解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而得到审判实践中的肯定。但仍有不合理之处,且不能涵盖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例如,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不交纳的用人单位,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其交纳。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并可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60天而获得免责,既有悖于《劳动法》第82条的立法精神,又不符合当前失衡的劳资关系的现实状况。
2004年9月30日《人民法院报》登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①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②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③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这已经说明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的混乱局面,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并明确了3种不同情况的统一适用问题,这与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所理解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不同。尽管此稿还没有形成司法解释,但已经告诉我们,最高法院今后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理解不会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立即引起劳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讨论,对此条主要讨论的焦点:一是“债务”应当包括哪些范围,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等能否作为债务。若不能明确债务的范围,实践中仍然难以操作和运用。二是对第一、二种情况没有进一步明确哪类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哪种情况,如保险待遇问题、工资工时问题、安全与卫生问题等适用哪种情况,操作起来不很具体明确。三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保存档案多长时间,尤其是个体工商户或大多数中小型私营、民营企业没有建立职工人事档案意识的现实状况下,用人单位如何举证,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时间限制,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2、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事由的理解。
仲裁时效中止是指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至60日。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况,例如,因地震、海啸、水灾,或者因战争、交通中断,当事人无法完成在仲裁时效内应当完成的行为。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因不可抗力的事由外,妨碍事由的发生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正当事由,包括:①如仲裁时效期间,劳动者患病住院治疗的;②劳动者因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或被他人侵害,身受重伤,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③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3、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理解。
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制度。但在当前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者法律保护意识普遍较差的客观情况下,有些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本着劳动法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已经在按时效中断制度事由来处理了,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就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或达成和解的,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2004年9月30日最高法院起草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了仲裁时效因劳动者在仲裁申请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但是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可以中断的事由,没有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拖延或搪塞导致60日期限转眼即逝的情况即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很多,如果不将此列为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4、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环节衔接问题上的理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采取的是主动审查制度,如果认为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则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受理,并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已超过仲裁时效时,才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中止或中断事由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法院的审查认定是按照劳动法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制度来确定的,并且这种审查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
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被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已经普遍做到了。但究竟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60天审查,还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2年或特殊时效1年来审查,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观念认为应按仲裁时效60天审查期限。另一种观念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在诉讼中仍然应当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限。其理由是:①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处理上,是在我国未制定劳动诉讼法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而实体处理上,首先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仲裁时效问题应适用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②劳动法之所以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阶段的时效,原因是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阶段是对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及理由进行的全面审理。劳动法在前置程序阶段已经规定了时效期限,诉讼阶段若重复规定,有悖法律条文的严谨性。③若仲裁阶段适用60天的仲裁期限,而在诉讼阶段又适用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限,那么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所规定的时效制度将会失去任何意义。④实践中,60日的仲裁时效期限确实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劳动法没有作出修改前,超越劳动法的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时效制度,显然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则。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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