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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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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滑油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的出台,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决外贸代理制度下出现的上述问题。根据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于1999年10月18日,斯时新合同法已经开始施行。在争议产生后,外商以合同中所列明的买方——中国的一家外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围绕在订立合同时外商是否知道外贸公司与国内用户的代理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最终通过认定外商的“知情”而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99CQAI-6055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xx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了xx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2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两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9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美国A公司通过中国C公司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99OQAI-6055号合同(下称本案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其生产的润滑油,具体型号、数量、单价如附件清单所示,总金额为327434.46美元(CIF上海,包装费包含在内),付款方式为“30%by L/C at sight,70%by T/T 120”,装运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之前。本案合同的签字人为:申请人由中国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先生(王先生也是南京D贸易公司的总经理)签署,被申请人由其业务部吕xx女士签署。

同一天,吕xx女士也代表被申请人与国内用户E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同样为99FT-605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本案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5日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数额为本案合同总货款30%,即98230.34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于1999年11月10日装船,被申请人办理了报关手续,取得了货物。但是,被申请人除了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外,仅于2000年9月22日支付24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在双方的交涉中,被申请人声称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E公司未能向其付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70%的未付款项221260.12美元。

2.被申请人支付银行利息11183.00美元。

3.被申请人支付所有仲裁费用。

申请人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曾先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过9份润滑油买卖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申请人之所以同意与被申请人签约,完全是看中其实力。至于被申请人在这9份合同后与哪家公司发生关系、发生何种关系并非申请人所问。因而尽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在与E公司合作,对其合作细节,包括它们之间是代理、买卖还是利润分成并不关心。

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不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的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要以其最终用户向其付款为条件。被申请人在其2000年6月8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还明确告诉申请人它们已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因为其他案件未能办成,并表示几天后通过其他银行付款。

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实际上是以自主经营为目的。而且根据该协议第4条,收到全部货款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只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由此说明未开发票的货物所有权仍然在被申请人,也更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直接销售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所得货款又支付给本案合同卖方的合理性。

3.根据本案合同,70%的余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9日。此后,申请人多次向王先生追问未付款的原因,王先生也多次电话追问被申请人。2000年5月9日,申请人致电王先生再次追问时,王先生将被申请人的解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理解,即于当天同时发出两份传真给被申请人和E公司,因此,才会有吕女士2000年5月11日的传真答复。此后,在申请人的压力下,王先生再次要求吕女士书面说明付款进展情况,后者发出了2000年6月8日的传真。

2000年6月8日的传真共两页。从传真机自动打印的日期、时间、收件人、页数等可以看出,200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发出的两份传真是相吻合的。被申请人认为传真上南京D公司的字样是指从南京D公司发出的意思,这是不对的。另外,被申请人5月11日发出的5月10日传真、5月9日的传真以及6月8日的第二份传真从手写体及英文表达习惯上看显然是同一个写英文的人,手写部分也是出自同一人。

4.本案根本不存在王先生与E公司磋商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

首先,本案合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号也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内部的实际情况编订的。所以,本案合同编号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相同也是由被申请人决定的。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知道其代理关系。

如前所述,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多证据与本案无关。

5.本案合同项下订购货物的清单是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底9月初传真给王先生,王先生接到传真后打印成英文清单都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再根据这份清单提供报价(形式发票)。当时王先生以手提电脑接收订货清单。2000年5月1日,王先生更新了电脑,未将被申请人发来的货物清单保留。

申请人收到订货清单后,通过王先生与被申请人业务部的吕女士就订货品种、数量、付款条件进行了多次磋商。

6.即使订货单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直接传真给王先生的,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它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只能证明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合同与E公司有关,至于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是买卖、代理还是联营(合作)关系,申请人也无从得知。除非有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时明确无误地向申请人披露了其与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证明申请人准确无误地知道被申请人的代理身份,否则被申请人所谓其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免除责任的主张就没有任何依据。

7.关于更改发票金额的问题,在申请人打制运输单据后发现合同定购内容第48项单价应是61.60.为此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发票更正传真。后电话与吕女士联系,即被告知更改单据及信用证会影响交货期,建议暂时维持现状,待付清货款后再返还。

8.王先生一方面作为申请人在华的代理,代表申请人与进口商进行联系。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国内为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商联系用户,并介绍国内销售商与用户达成交易。王先生的这些行为与其作为申请人产品的代理商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1.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货物的进口代理,是受E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申请人应直接向E公司索偿尾款。

为证明此事实,被申请人提出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合同与被申请人同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均是同一合同号,签订的日期也是同一天。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王先生均知道被申请人同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2)本案合同货物为特定货物,备有润滑油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共有产品68种。本案合同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和被申请人与E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附的润滑油清单完全一致。润滑油清单是申请人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和E公司磋商确定的。

申请人声称,王先生于1999年10月18日的申请人的报价单上用圆珠笔将重量—一列明并相加后(总重量为240367磅)传真给被申请人吕女士,吕女士根据王先生提供的这个总重量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报价单,被申请人开证所用的总重量是依据王先生1999年10月20日致吕女士并抄送E公司的传真内容。后来,由于申请人在装船时临时改变了货物数量,故王先生于1999年11月17日传真告知E公司。申请人直接通知E公司订购内容的更改,足以证明订购清单是他们共同磋商确定的。

(3)本案合同是被申请人第六次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六次合同的直接买方均是E公司。实际上,王先生既由申请人授权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同时,又参与E公司购买从申请人进口的货物。本案合同货物的货款也曾由D公司王先生代付过两次。这些事实充分说明,申请人和其授权签订本案合同的D公司王先生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多年来,申请人和其授权的王先生除要求被申请人介入代为办理开证、报关、对外付汇等手续外,一直与E公司直接商定有关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等条款。甚至办理货款结算时,申请人也与E公司直接联系。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提及的减少买方款额5544.00美元,被申请人毫不知情。显然,申请人所提及的“买方”不是被申请人,而是E公司。

(4)关于申请人的Robert W.Coshland先生致E公司的传真(2000年5月9日)。从此传真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之所以未向申请人付款是由于E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付款,这更说明了被申请人在整个润滑油进口中所处的代理地位。

(5)关于被申请人2001年6月8日传真。该传真系王先生伪造;且在该传真上漏掉了模仿吕女士的签名。所以,即使此传真发给申请人,也得不到认可和相信。

(6)“军方独家代理协议”与“合作协议”均与本案无关。王先生想往本案合同上靠,是想把被申请人描述为自营销售申请人产品。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作为进口代理,早在1999年12月6日就已将全部货物交给委托方E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交货义务。

(7)关于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是按有关法律规定代E公司向海关代缴关税及增值税,然后再转开给E公司的。被申请人未向E公司开具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恰恰说明E公司未将剩余人民币货款支付给被申请人。

(8)E公司2000年5月11日给申请人的传真函件是申请人制造的假证。E公司与被申请人只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未有过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与香港F公司在2000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本案合同项下货物早已于1999年12月6日交付E公司,并且被申请人与香港F公司的协议条款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一个以前与E公司的具体合同,更与本案合同尾款无关。如E公司已传真告知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付款,为什么到2000年9月E公司仍同王先生对申请人作出付款保证既然申请人已被E公司告知由被申请人付尾款,为什么到2000年9月7日仍继续E-mail王先生和E公司催促开信用证支付本案合同尾款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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