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调解书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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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胡某于2005年3月底由盛某雇佣从事建筑工程脚手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工伤。后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协调下双 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公章。由于盛某没有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对该仲裁调解书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争议,有些认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有些则认为不属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进行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规定,办事处的性质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行使其部 分仲裁职能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权限,依法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 法规,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性质上只是“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范畴,因此本案中某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而其下属办事处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劳动仲裁,其 仲裁调解书应加盖“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该仲裁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 人。”在本案中,该份仲裁调解书仅仅加盖了印章,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的。
第三、该仲裁调解书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哪种范畴法律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 属于合同的范畴,是通过私权来解决民事纠纷,受《合同法》的调整。如有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只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而不能直接向法院 要求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公权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比如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是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经过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该办事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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