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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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的范围】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及其职责有哪些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具体管辖范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人民法院目前原则上是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的案件。另外,《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这些也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3条、第84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范围又进一步扩大了。
依据《条例》精神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1)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2)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3)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依据《条例》精神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地方仲裁委员会有四项职责:(1)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2)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3)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4)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2)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3)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4)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5)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6)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与国际惯例是基本吻合的,如实行三方原则、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司法监督原则以及与劳工部门紧密联系,十分注重调解,等等。其基本模式和处理体制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也是相适应的。因此,它已经并将继续为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然而,现行制度处理劳动争议渠道比较单一,受案范围还应继续拓宽,组织形式仍需完善,这些问题有待随着国家法制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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