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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效力之深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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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和解效力之深析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也比较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因此引发的争议频繁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不容乐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大多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保护其利益:一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二是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三是根据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如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正确定位,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内容是:

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仍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立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倾向于私法行为说的定位,即取向于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和解契约的价值诉求,法院不“介入”、也不给予强制执行力的保障。

2、根据判决效力的原理,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根据既判力原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受判决的约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继续争议。

3、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被界定为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和解协议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需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这说明此种和解协议与通常的合同不同,不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又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的,因此,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将其界定为实践性合同。

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在现有法律规定下不具有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律依据。

二、建议赋予权利人救济选择权,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法律应当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方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行使以下三种方式中的任一选择权:1、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申请执行和解协议;3、就和解协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时,应当遵守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救济途径应当在和解协议中注明,否则只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无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从应履行义务中扣除,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选择申请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在达成和解协议时经执行法官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后其方具有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效力,否则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4、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就和解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应当首先提交撤回执行申请,待原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再提起诉讼,且已经履行部分应予以扣除,以避免当事人因一事而获得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及两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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