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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行程序和解协议效力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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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效力】非执行程序和解协议效力的思考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经司法程序确认后,双方往往还会继续协商解决,解决的形式一般为和解协议。此种协议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和解,二是非执行程序和解。对非执行程序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存有较大争议。笔者在此主要对非执行程序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通过以下一则案例略谈管见。

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于2002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其子李某某搬出属其所有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迁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100元,其继续在李某的房屋中居住,双方且一直按协议履行。同年12月25日,李某因家庭琐事与李某某再次发生纠纷,李某持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某某从其所有的房屋中迁出。

对李某与李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本案应否立案强制执行,实践中存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李某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18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6个立案条件,法院应依法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李某某迁出其父的房屋。

观点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明确后达成的协议,是以另一种形式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87条虽只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和解履行完毕为结案,并未涉及执行程序以外的和解协议。但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法院在民事纠纷处理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也符合民商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法院应驳回李某的执行申请。

笔者认为,观点二的主张突破了法律条文的束缚,运用法律原则解决纠纷,这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但应在确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规范此种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使其更为符合民商法诚实信用,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并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第一,规范协议的形式要件。首先,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为避免双方当事人不必要争议,使协议有效约束双方当事人,协议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其次,协议应经公证机关确认。法律文书是经司法机关对有关事实依法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权威性。按民商法的有关原则,我们肯定了协议的效力,但协议的随意性不仅使纠纷不能得以解决反而会使纠纷更为复杂。如此必然引起新的司法诉讼,这样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通过公证机关对协议确认的方法,规范协议可起到有利纠纷解决的重要作用。

第二,规范协议的实质要件。协议的内容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协议应为当事人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应针对法律文书所明确的内容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内容不应涉及法律文书所明确的内容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的内容中应明示订立协议的法律后果,包括未按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和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的视为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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