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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重新选定或指定后的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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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仲裁员的重新选定或指定后的仲裁程序

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预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没有临时仲裁,所以仲裁员都是列入仲裁员名册的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声望的人,除因回避不能履行职责外,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原因主要是因病、事假确实不能出庭。仲裁员接受仲裁案件后,没有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辞去自己的职务。

根据我国《仲裁法》,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根据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可以重新进行。仲裁程序在两种情况下重新进行:一是当事人提出请求后,仲裁庭作出同意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决定;二是仲裁庭自行决定。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贯彻了当事人自愿的仲裁原则,又赋予仲裁庭决定权,保证仲裁庭顺利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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