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夏军”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司法程序作为由国家强制力所创设的旨在解决人们之间法律权利、义务纠纷的法院程序,对其运行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问题的探研已达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司法程序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构......本文有582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5分钟。
司法程序作为由国家强制力所创设的旨在解决人们之间法律权利、义务纠纷的法院程序,对其运行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问题的探研已达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司法程序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构成要素及其保障和实现问题,学者们都已有所阐述。那么,仲裁机制作为解决人们之间商事争议的司法外程序,是否同样存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问题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同一般司法程序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比较,有无区别是否存在具有仲裁自身特色的正当程序理念这一理念在当今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之中有无规定或体现我国的仲裁立法规定中是否也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有何不足在我国《仲裁法》迎来修订之际,如何完善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从而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诸如以上问题,国内学人则较少论及。本文正是围绕以上问题进行系统的论述,尝试着做出解答。
一、 正当法律程序探源
正当法律程序(due legal process),亦称程序正义,作为西方国家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对西方法律发展和法治构建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要对正当法律程序下一个定义是困难的。何谓“正当”,不同的解释亦存在歧义。智者说,当我们对现实存在疑惑的时候,那就去看看历史吧,它将是对现实最好的解答。这里,探寻正当法律程序渊源的目的就在于对其内涵和要素做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一) 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
程序正义根植于古老的自然法思想,其观念和理论体系都起源于英美法系。程序正义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时期。亚里士多德提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1]第一次提出了“以正当方式”这样一个限定性词语,强调法律调整手段的正当性。而程序正义的规范表达最早见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第一次明确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概念的法律文件是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伦敦维斯敏斯特自由令》。其第三章第28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生存之权利”。[2]此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被反复体现,成为程序正义思想的最肥沃土壤。
在英国,正当法律程序源于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观念。自然正义被认为是一系列不证自明(self- evident)的原则,是普遍的、习俗正义的约束力源于权威的命令。[3]而后,正当法律程序思想传入美国,并为程序公平的观念所阐释。这集中体现在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及其修正案的第5条、第14条之中。
(二) 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与标准
虽然对正当法律程序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几个世纪以来,自然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个原则致力于如何避免裁判者的偏见,即以法官和仲裁者必须避免个人偏见为核心内容;第二原则旨在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被对待,亦即裁判者应当公平与不偏袒的去对待双方当事人。两个原则综合起来便是保障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将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概括为实现法的正义或其他价值而必需的法律程序。这里的法律程序包括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文所阐述的正当法律程序是从争议解决的层面来讲,所以仅仅是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为了进一步阐明何谓“正当”的法律程序,我国学者纷纷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予以论述。有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判标准有四: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当、排除肆意专断与程序合理。有学者提出,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为: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以及制约与监督性。[4]还有学者论述了最低正当程序四方面的要求。[5]该论述从程序主持主体、程序接受主体、程序自身的及时公开透明四个方面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了系统的法理分析。
二、 仲裁正当法律程序探究
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以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但是,由于仲裁和诉讼本质属性的区别,导致了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各自的差异。仲裁与诉讼迥异的价值取向也决定了仲裁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特殊内涵和具体要求。
(一) 仲裁的本质属性与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仲裁是指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6]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员独立性和专业化、仲裁程序灵活便捷以及仲裁裁决广泛可执行等优势,商事仲裁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已经发展成为诉讼之外备受商人青睐的争议解决方法。
虽然在对仲裁本质属性的认识上,学者们存在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的不同见解。但各种观念都承认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从仲裁的起源来看,它是商人社会自律的产物。从事贸易的商人们不愿将他们之间的争端诉诸繁琐、僵硬和昂贵的诉讼程序,而愿提交给双方信任的仲裁员。这赋予了仲裁天生的民间性和契约性。而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这一点更不会有人否认。仲裁协议记录的核心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合意,这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和运行的基础。当事人仲裁合意的至关重要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l’autonomie de la volonte)成为仲裁中最基本的原则和理念。这些都说明契约性应当是仲裁的本质属性。所以,仲裁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研究不能脱离仲裁契约性的本质。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和具体要求也应围绕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不同的程序价值形态在不同的程序法律中各有侧重。[7]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它要结合不同条件下相互冲突的价值选择来确定。因而,仲裁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同仲裁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
对仲裁价值取向的认识上,学者们也有不同观点。最大的分歧在于实质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之间。笔者认为,以实体公正为仲裁的价值取向的学者实质上是将仲裁盲目的与诉讼类比,没有认识到仲裁这一诉讼外机制的特质。诉讼体系以其严密的程序、高度的权威实践着司法的实质正义,是人民权利的最后屏障。但也因为其高度的国家强制权威,所以任何纠纷一旦进入法院的殿堂,当事人便由此不得不服从社会正义的神圣权威,一切依照既定的国家司法程序运转,而不论这种程序是否顾及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和经济利益。正是针对诉讼程序的繁琐、僵硬和昂贵,精明的商人们发明了能够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扫清继续合作障碍的仲裁制度,从而使得自己的效率利益在争端解决中得以最大化。因而,从根本上讲,仲裁之所以存在并发扬光大,是因为它以效益为价值准则。[8]较之实质公正,仲裁的效益价值取向更强调程序公正,并赋予仲裁正当法律程序中效益准则的内涵。
(二) 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与具体要求
结合以上对仲裁的契约性属性和效益价值取向的分析,笔者认为,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下简称仲裁正当程序)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所进行的,符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位,以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为追求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行为或关系的安排。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仲裁正当程序实际上是由三个基本要素所构建的一个“三角架”系统。在这个“三角架”系统的顶端,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代表的是仲裁程序中的最大正义和效益。在理想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够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仲裁过程或长或短,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都是符合程序公正和效益的。[9]但这种理想的情形在实践中是不多见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不与对方当事人就程序事项达成合意。那么,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恶意和消极行为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乃至严重损害仲裁的程序效益,需要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仲裁庭可以最适当和经济的方式进行仲裁。这即是“三角架”系统之一角——程序效益的体现。然而任何权力如果不予制约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所以,为防止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需要程序公正的要求来制衡。从而够成了“三角架”系统的另一角——程序公正。因而,仲裁正当程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三者的相互关联、互相制约下,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架”系统。
为了便于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切实的遵守正当程序,应当明确仲裁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结合以上对仲裁正当程序总体框架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具体要求归纳为:
第一,对仲裁程序结果接受主体——仲裁当事人权利的保障:(1) 仲裁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称为仲裁程序的自治性。即在不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当事人有权就一切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做出约定。且这一约定在任何时候都应被仲裁庭优先考虑和完全尊重。(2)仲裁庭应独立公正、不偏私。这是自然正义第一原则“任何人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中,仲裁员应当公正独立,并应当保持公正独立,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10]其表现为:仲裁员不应当私下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应当主动披露自己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其公正独立性的情事;在当事人提出对仲裁员公正性提出正当理由的怀疑时,仲裁员应当回避等等。(3)各方当事人被平等的对待,并享有充分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是自然正义第二原则的体现。这一保障意味着仲裁庭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和陈述其案件的机会,并且它贯穿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始终和所有方面。例如仲裁庭或任一仲裁员均不应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讨论案件或允许一方当事人传召证人而拒绝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似的机会。(4)仲裁庭应合理、迅速的进行仲裁,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扩大开支。也可理解为仲裁庭应当谨慎勤勉的行事,它是仲裁程序效益的保障。所谓迟来的正义等于没有正义,花费不相称代价所得到的正义也非正义。仲裁庭必须合理的安排仲裁进程,使得争议在与其相称的期限和费用成本内得以解决。
第二,对仲裁程序主持主体——仲裁庭、仲裁机构权力的保障:(1)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这在理论上被形象的称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或权限/权限(competence-competence)理论。[11]其内容简言之,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并运行的前置性保障,它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随时以管辖权问题为由中断仲裁程序,也有利于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的时间和条件,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2)仲裁庭有权适当的进行仲裁。在不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仲裁程序灵活、有效率进行的保障,也是当今仲裁实践和立法发展的趋势。仲裁程序只要符合上述第一项对仲裁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如何进行仲裁的具体环节和事项都可以由仲裁庭视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并自主决定。
第三,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保障:(1)独立性。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法院的司法控制。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应是事后的和非实体的监督。只要仲裁庭没有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法院不应过多干预。另外,在机构仲裁中,仲裁程序的独立性还表现为仲裁庭独立决定仲裁事项,不受仲裁机构干预。仲裁机构只起着管理和服务作用,一旦案件移交仲裁庭就应退居幕后甚至消失。保障仲裁程序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使仲裁程序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自给自足的程序,一种有别于诉讼的具有特殊价值的纠纷解决机制。(2)一裁终局性。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仲裁是一裁终局的,从而赋于仲裁程序及时、高效的定纷止争的优势。通过仲裁程序一旦产生终局裁决,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可随意被推翻。即使裁决存在可挑战的因由,当事人也必须重新启动另外的程序来对结果进行修正。(3)保密性。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通常被认为是仲裁的重要优点之一。[12]仲裁程序是一种私人的、不公开的程序。它使得争议在私底下解决,当事人不必担心各自的商誉因争议公开而受损,从而更有利于双方达成妥协并且不影响今后合作。
基于仲裁的契约性和效益价值取向,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需要满足以上的一系列程序性要求。显然,这与一般意义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不尽相同,有些方面甚至完全相反,如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与一般法律程序的公开性要求。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以上对仲裁正当法律程序最低限度的要求。这种最低限度的界定一方面可以避免仲裁正当程序标准的绝对化,有利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最低限度”的表述也强调仲裁正当程序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当事人或仲裁庭均不得减损。如果违反了相关要求,对于一个仲裁员来说,他可被撤换,这对其职业前途将产生很大影响;对于仲裁庭及裁决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违反正当程序的仲裁裁决可被法院依职权或因对方当事人申请而撤销,或面临不予执行的困境。
三、 仲裁正当法律程序之立法规定
仲裁正当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虽然还是一个较新的课题,但在国际上,早已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可以说,代表当今商事仲裁发展潮流的先进国际、国内立法和仲裁规则之中,都无一例外的体现了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
(一) 各国立法、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之比较
基于上文对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探究,它首先从宏观理念上,指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三要素构成的一个“三脚架”系统,同时从具体要求上它又表现为一系列细化的程序性规定。因而,各国立法和仲裁规则分别立足于宏观原则或具体规定的不同安排,存在着不同的模式。具体考察各国的规定,可以将这些模式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模式为在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的开篇作出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以根本指导理念的地位。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开宗明义,为整个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设立了明确的低限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从而让整个仲裁程序有了核心理念,弥补具体程序的遗漏,协调规定之间的冲突。
采用这一模式的仲裁规则的代表是台湾地区2001年《中华仲裁协会规则》。该规则在开篇第一章“总则”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员独立公正和仲裁程序保密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为第二条:“本会办理仲裁案件之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令规定外,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五条:“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第六条:“本会与仲裁人应就所处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13]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程序”则是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内立法的代表。首先,在整个立法的开篇第一章“总则”中,第1026条限定了“法院干预的范围”,这一规定旨在保障仲裁程序的独立性。而后,该法又在第五章第1042条“一般程序规则”之中规定了“当事人得自由决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而决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对待,并应给予每一方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本编也没有规定,则仲裁庭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14]这三条规定正是分别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一般性原则。
第二种模式是不直接规定一般性的原则,而在仲裁程序推进的具体程序事项中作出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这一模式的优点是给予仲裁庭和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指导,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但是,未从宏观上规定一般的指导原则难免挂一漏万。
1999年《瑞典仲裁法》即是采用这种模式。该法并没有单独设置总则,而是就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程序和裁决等事项分别予以规定。对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也分散在这些事项中。如在仲裁协议的部分中规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在仲裁员的部分中规定仲裁员应当不偏不倚。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还具体规定了可能减损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理由,使得对仲裁正当程序的保障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在仲裁程序的部分,第21条规定“仲裁员应以公正、实用和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行事,只要该约定不被禁止。”[15]这条规定前一部分体现了程序公正和效益的要求,后一部分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样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内立法还有1988年中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另外,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也散见于仲裁庭、仲裁程序等部分。
第三种模式是将前两种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即先在开篇规定一般性的原则,又在程序进行各环节中作出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具体规定。这一模式将宏观原则与具体操作结合,逻辑结构严密,是比较科学的理想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该法开篇第一条规定:“本法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仲裁的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的解决。b.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c.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16]该条首先开宗明义的确定仲裁的目的在于公正的解决纠纷,而后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地位,最后通过限制法院的干预从外部保障了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与此同时,该法还在“仲裁程序”一章的开篇第33条,规定了仲裁庭的一般义务:“(1) 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b. 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对待解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 仲裁庭应在进行程序过程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17]这一条是对仲裁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集中体现了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的统一。而在接下来的各条具体程序规定之中,无不以“当事人得自由约定”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头,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一根本原则。从而完成对仲裁正当程序“三脚架”系统的合理构建。
(二) 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
1994年《仲裁法》是中国第一部仲裁法,其实施对于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指导仲裁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法》不适应新的商事实践的缺陷和弊端也逐渐显露。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仲裁法的修订与完善已提上日程。[18]笔者认为,在我国《仲裁法》迎来第一次修订之际,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立法规定,从而提出合理化的修改建议。
对照以上国际先进立法及其保障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潮流,我国1994年《仲裁法》存在许多与之相违背的地方。一方面,我国《仲裁法》没有从原则上确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这一“三角架”系统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未能在具体程序设计中贯彻和体现这一要求。《仲裁法》有关规定之不足具体表现为:首先,从仲裁正当程序的外部保障上没有限制法院的干预权,在仲裁协议部分的规定中也没有采用各国普遍接受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这不利于仲裁程序独立的开始和运行。第二,在仲裁程序的部分,我国《仲裁法》不厌其烦的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包括仲裁的申请、受理、开庭、质证、辩论、裁决等等细节。这样显得十分繁琐,过分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益价值的发挥。如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这一规定要求仲裁庭以开庭审理作为仲裁审理的基本形式,否定了仲裁庭根据案件的特点自由决定是否开庭的裁量权。并且,即便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也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开庭的裁决。这从根本上违背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根本原则,同时也阻碍了仲裁程序的灵活进行。而接下来的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实际上是确立当事人开庭质证为唯一质证形式,这又使得在当事人合意情形下的书面审理成为不可能。
综上可见,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带有强烈的诉讼化色彩,类比诉讼程序而设置的仲裁程序的一系列规定抹煞了仲裁契约性的本质属性,也牺牲了仲裁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价值追求,大大削弱了仲裁本身的优势与活力。因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修订迫在眉睫。
借鉴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第一,在整个仲裁法的开篇作出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第二,在仲裁程序一章中首先规定仲裁正当法律程序一般性要求。第三,在具体程序进行的规定中贯彻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第四,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规定中明确违反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后果和救济。
值得称道的是,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对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关注,纷纷修订其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从而顺应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实际需要。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首次在国内引入最低限度正当程序的标准。该规则奉行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提高仲裁效率以及注重程序的灵活性与程序公正的理念。[19]同样,2005年新修订的《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仲裁程序的适应性和加强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管理权力为指导思想,规定了仲裁正当法律程序。[20]学者们对于仲裁机构实践的这一新动向给予了高度评价。
四、 结论
综上所述,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所进行的,符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位,以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为追求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行为或关系的安排。从宏观上,它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三者相互制约下形成的一个稳定的“三角架”系统。从具体要求上,它又表现为对仲裁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对仲裁庭权力的保障以及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保障三方面的标准。纵观各国国内立法和仲裁规则,确立和保障仲裁正当程序无疑是当今商事仲裁发展的潮流。在我国《仲裁法》迎来修订之际,完善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乃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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