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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典型的劳动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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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典型的劳动仲裁裁决书

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X劳仲字【2010】第077号

申 请 人:张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下宫村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北京众合天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波,男,北京众合天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张璐(以下简称张璐)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北京众合天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付海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众合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波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璐申请称:我于2009年1月3日入职众合天成公司,入职初期担任技术员,后调至综合管理部,待遇是2000元加业务提成。在职期间,众合天成公司一直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鉴于众合天成公司以上的违法行为,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

l、确认与众合天成公司白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2、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l 1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9867元;

3、众合天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工资4130元:

4、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唐山业务提成2500元;

5、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500元;

6、众合天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IN的经济补偿金5106元;

7、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997元;

8、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669元。

众合天成公司辩称:我单位认可与张璐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张璐的加班工资,不同意再次支付。我单位同意按照张璐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张璐要求支付业务提成、出筹补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因张璐拒签劳动合同、拒绝从事本职工作,我单位将其辞退,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璐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单位的过错,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经查:张璐于2009年1月3日入职众合天成公司,月工资标准2000元,每月22日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众合天成公司未支付张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张璐实际出勤20天,并存在9天调休。众合天成公司同意依法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

张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张璐主张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众合天成公司已经支付过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要求支付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张璐提交了2009年1月至9月员工加班情况表复印件及2009年l月至4月员工加班考勤表。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显示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张璐共存在延时加班391.51小时,并有部门负责人邹家艳的签字确认。众合天成公司对2009年1月至9月的员工加班情况表不予认可,主张员工加班情况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也不予认可,主张邹家艳是其单位的员工,负责记录张璐的考勤,但无法确认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是否为邹家艳本人的签字,张璐认可邹家艳负责记录其出勤情况。本委对邹家艳进行了调查,邹家艳认可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并认可是其确认过的员工加班考勤表。张璐主张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显示的加班小时数是双休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时间的总和。众合天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张璐2009年1月3目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就此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 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共存在双休日加班16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共存在双休日加班25天。张璐对考勤表予以认可,但主张众合天成公司只支付了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还未支付。就此主张,张璐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表。众合天成公司对工资表予以认可。工资表显示众合天成公司未足额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张璐未提交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工资表显不张璐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元。

张璐与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众合天成公司主张单位一直要求与张璐签订劳动合同,并已经准备好与张璐要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张璐多次拒绝签订,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张璐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主张众合天成公司从未要求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见到过此份劳动合同。众合天成公司又提交了方洪书写的证言及李文的证人证言,方洪书写的证言内容为其在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众合天成公司工作,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公司曾多次提出与张璐签订劳动合同,张璐均以“再看看”“事情多顾不上”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方洪未到庭。李文主张自己于2009年7月入职至今,在众合天成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李文多次要求张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都拒绝签订。张璐对方洪书写的证言及李文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李文于2009年7月入职,众合天成公司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是事实,且李文至今在职,与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众合天成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张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

张璐主张众合天成公司于2009年5月份支付给其1000元业务提成,并与其约定可以再给千分之五的提成,张璐经手期间,共有50万元的货款开票,折算之后共计2500元的业务提成,因此,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及拖欠业务提成25%的济补偿金。为此,张璐提交了唐山业务电子邮件打印件。众合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与张璐约定再给其千分之五的提成。张璐未提交关于业务提成的相关约定。工资表显示张璐2009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为2403元。

张璐主张其在职期间其计出差10天,除去车票、吃饭、住宿外,众合天成公司应额外每天补助50元,共计500元。众合天成公司对张璐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单位没有另外支付出差补助的约定,不同意支付额外的出差补助。张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关于出差补助的书面约定。

庭审中,张璐主张众合天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众合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张璐未及时完成工作任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1日与张璐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考核通报、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内容为张璐因拒签劳动合同,限张璐于2009年11月10日前离开公司,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考核通报显示张璐工作存在严重过错。张璐对考核通报及处理决定均不予认可,主张没见过此考核通报及处理决定。众合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送达给张璐。众合天成公司又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按公司决定离职”,张璐对辞职申请表予以认可,主张辞职申请表上的辞职理由是众合天成公司要求其离职,其按照众合天成公司的要求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张璐未提交众合天成公司要求其离职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工资表、考勤表、离职证明、调休单、工资存折明细、员工加班考勤表、员工加班情况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唐山业务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众合天成公司与张璐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

众合天成公司与张璐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众合天成公司主张因张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就此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张璐对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众合天成公司未提交已经将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送达给张璐的相关证据,故本委对众合天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璐主张众合天成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按公司决定离职”。但张璐未提交众合天成公司要求其离职的相关证据。因此,本委对张璐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众合天成公司认可未支付张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按照张璐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于2009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众合天成公司未及时支付张璐的工资,故张璐要求支付因拖欠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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