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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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中国广东省惠州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 劳动争议;
(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意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提交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以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受理(应诉)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并将仲裁申请副本及附件材料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以及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7日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仲裁申请书的形式提出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或者未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 事人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文件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应当统一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目录装 订,写明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仲裁庭秘书要核对原件是否与复印件相符并签名。除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还应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 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应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日期以面呈时间或投邮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
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办案的旅差费、鉴定费、翻译费等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部分缓交。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又不申请缓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收取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十条 仲 裁员经仲裁庭其他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其他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 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节 证 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帮助收集。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三条 证据种类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提交,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的,应附法定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及证据材料实行庭前交换;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由仲裁庭指定交换时间和地点,双方在仲裁员主持下交换证据。
仲裁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将其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应在仲裁庭的要求限期内举证。逾期举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逾期举证,应书面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本次开庭中一并审理;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本次开庭时不予审理新的证据,在完成证据交换后另行安排开庭审理。
前款所指新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获得或出现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明确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供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节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
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 宣读勘验笔录。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 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并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
3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要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补正。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等,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三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部门应当派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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