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粤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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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南法执查字第950号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深南法执查字第950号
申请执行人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4鲁班大厦8F-EN-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明。
委托代理人钟文东,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下村一队。
委托代理人周锡兴,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生,住南京市热河南路45号4单元401室。
被执行人深圳市港粤国际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粤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一路南海酒店首层。
法定代表人方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光,男,汉族,1950年12月生,住该公司宿舍。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过程中,港粤公司以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其向中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685,400元不属仲裁委管辖且证据不足;结算工程款滞纳金861,309.18元亦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3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对本案管辖问题和港粤公司提出异议之工程进度款滞纳金和工程结算滞纳金问题作出如下认定:① 港粤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86号裁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②中港公司从2001年3月28日起计至2002年1月11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为人民币1,039,400元。而仲裁委认定中港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中有118万元无拖欠事实,减去该部分滞纳金354,000元后,港粤公司实际应支付中港公司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人民币685,400 元=(1,039,400-354,000)。③ 仲裁委认定增加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202,849元;加上由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造价中心”)已审定的工程进度款9,299,898.2元,两项相加,本案完工工程款总造价为人民币10,502,747.2元,减掉已付工程款人民币946万元,中港公司尚欠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042,747.2元。所欠该结算款滞纳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2‰计算从2002年8月29日起计算,截至2003年10月22日共计滞纳金为人民币1,042,747.2x2‰x413天=861,309.18元。
仲裁委依据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作出如下裁决:一、港粤公司支付欠中港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042,747.2元、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人民币685,400元、延期支付结算工程款滞纳金人民币861,309.18元(判项一、二内容略)。
港粤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理由是:第一,① 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开工日期均为2001年8月15日,该日期前尚未开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②即便该日有开工,但2001年8月15日的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无约束力,故进度款滞纳金部分不属仲裁委管辖;第二、结算工程款1,042,747元,并非“造价中心”结算,该款是由仲裁委于2003年10月21日结算的,根据合同规定,滞纳金应从该结算日起计算,但对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在领取裁决书后即已付清,因此,无迟延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滞纳金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进度款滞纳金不属于仲裁管辖。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
港粤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2001年8月15日的《工程合同》、拖欠进度款滞纳金计算表、工程付款报告、“造价中心”的结算审核报告、港粤公司所作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登记表、(2002)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等。
中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港公司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仲裁后,港粤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拒不支付滞纳金,无理。因此,请求驳回港粤公司的异议。
中港公司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0年12月1日的《工程合同》、2000年12月1日批准的开工报告、2002年2月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等。
港粤公司除以2000年12月1日的“工程合同”作废,开工报告是后补为由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港公司与港粤公司对蛇口南海酒店“深圳海上豪华游艇会基地工程”(以下简称基地工程)达成工程承包意向后,于2000年11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并在该工程中标前经深圳市南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批准于2000年12月3日开工。港粤公司从2000年11月30日起划拨进度款给中港公司。但该项目直至2001年8月8日才邀请招标,于是双方于2001年8月15日重新签订了与前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50万元;港粤公司于合同生效后不迟于开工前3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开工后3天内支付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招标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时,在14天内核定工程量,再于作出计量结果后的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港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21天内将竣工结算报告递交港粤公司,港粤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算,港粤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等资料起6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港粤公司从第64天起计付违约金,按日2‰计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具体规定。该工程完工后,依法进行验收并被评为“优良工程”。监理公司对中港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作出批复如下:工程已按《工程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及变更通知施工完毕,同意报业主按上述合同办理结算。2002年2月7日,中港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一并送给港粤公司,港粤公司收到该结算报告后,既不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内提出核定意见,也没有在结算时限内与中港公司进行结算。2002年8月28日,港粤公司单方委托“造价中心”作出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合同双方无争议部分核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299,898.16元;待定工程造价即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2,105,202.95元。仲裁委审理后对工程进度款9,299,898.16元确认,将结算工程款认定为人民币1,202,849元。两笔相加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502,747.2元=(9,299,898.16+1,202,849)。扣除港粤公司已付946万元,港粤公司尚欠中港公司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042,747.2元。对该笔结算工程款,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服从裁决,且港粤公司已自动履行。
另查:2001年4月28日起至12月28日拖欠的9笔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85.40元;从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的结算工程款违约金为人民币861,309.18元。
听证期间中港公司称,我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就将工程结算表交给了港粤公司,可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即28天内作出答复。合同第34.4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收到承揽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3天内不结算工程款的, 发包人应从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港越公司经我方多次催促,对《竣工结算报告》即不提出核实意见,也未支付工程款。本来拖欠工程款部分的滞纳金应从违约日计算,但仲裁委是从“造价中心”审核之日起计算的,但我们还是服从仲裁委的裁决。
庭审期间,港粤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工程款无异议(并已全部支付中港公司)。对按仲裁委认定的欠款截止日期分两段计算出的滞纳金金额的准确性也无异议,但其坚持认为,进度款滞纳金不属仲裁管辖,因为之前合同未成立,不可能产生滞纳金。仲裁之前对尚欠的待定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根本未结算。《工程合同》约定,滞纳金从工程款结算日起计算。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是由仲裁委最后结算的,裁决书下达后,我公司即刻付给了中港公司,因此,结算工程款也未产生滞纳金。
还查:2003年6月9日,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86号裁定书对本案《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与港粤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工报告是由监理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经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签字盖章。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1、关于管辖问题,业经中院裁定确认归仲裁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项目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由此可见,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取代。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即便如港粤公司所称,前一份合同无效或作废,也不影响2001年8月份所签《工程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的约束力。因此,港粤公司以后一份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无约束力为由,认为不属仲裁管辖,显属无理。2、双方在合同26.4条、34.2和34.4条中均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承揽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实、在收到该报告起6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结算工程款,则由发包人按日2‰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港粤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收到中港公司的结算报告,但港粤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限内即63天内作出核实并结算,因此,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欠结算工程款违约金应从其违约之日即2002年5月3日起计算,但仲裁裁决书则从2002年8月29日起算,有少算,但中港公司认可。因此,港粤公司称,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港粤公司称2000年12月3日的开工报告是后补的,该辩解证据不足。综上,仲裁委裁决港粤公司承担进度款和结算款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港粤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港粤公司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童 武
审 判 员 金 淑 芝
审 判 员 陈 岳 峰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吉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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