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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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七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性别和住址、电话。
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举证通知书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和本规则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与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如果当事人超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则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范围可以包括选择仲裁员和签收调解书。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本款主要指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包括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项系指:
1、为本案事先提供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仲裁或诉讼代理人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同时应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实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己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一条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商请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以书向形式提出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返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或外文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因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居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书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z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每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五正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一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与本规则第五十二条一款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四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六条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组成以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以后六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组织代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己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或有关基层组织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代为聘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仲裁协议订明金华市仲裁委员会、金华市仲裁机关(机构)、金华经济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均视为双方事人一致同意由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本规则经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生效。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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