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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抵条款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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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留抵条款有效性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留抵条款是无效的,但根据《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这条规定是否和《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呢我认为并不冲突,《民法通则》规定“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是要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通过协商或者诉讼“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不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所以《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留抵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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