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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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效力】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例介绍:
张某和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借50万元给王某用于企业扩大生产,借期半年。王某逾期拒不还款,张某无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王某履行协议还本付息。后因王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张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王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张某不再要求王某支付利息,另外,和解协议还约定,张某有权据此和解协议起诉。现王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试问该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是关于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实现权利、履行义务,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协议后,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上述执行和解的定义和法律规定,可知,执行和解有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执行时效内订立;第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第三、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力:第一、使执行时效中止,执行时效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满开始连续计算;第二、在债务人自愿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判决中给付内容部分,原告也即债权人不得反悔。那么,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如何处理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不是通过执行当事人互相协商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根据,而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执行根据所确立的权利的处分,将处分结果的实现作为结束执行程序的目标。因此可知,执行和解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根据既判力的原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因此,除非债权人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否则无法改变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以后,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而债权人则不能直接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向债务人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处分,在此之外,无任何法律效力,根本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王某履行协议还本付息,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付清本金,张某不再要求王某支付利息,从表面来看,好像是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其实并非如此,张某与王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更快的实现张某的债权。但如果王某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张某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以后,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但张某不可以据此执行和解协议起诉,因为这样必将因违反法律规定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使权利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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