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中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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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中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一、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现状评析
由于电子证据存在着上述特征,所以也就决定了在收集、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方面具有特殊性。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在法律体系中设置了电子证据规 优麦电子商务论文 则,以专门电子证据立法的形式,明确规范了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问题。相比较国外的专门电子证据立法,我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规制明显滞后。
首先,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我国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上使用了不同的有关电子证据的下位概念,如《电子签名法》、上海市《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广东省《电子交换条例》等分别使用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电子报文、数字签章、电子网络等概念。
其次,关于电子证据的性质定位,我国无统一规定。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关于行诉证据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等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范畴;而我国的《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却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
再次,我国在立法上没有界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我国有的学者主张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没有必要让电子证据独立出来,而应当将其归为传统证据种类里的某一类中。
最后,我国没有规定专门针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目前对于电子证据如何收集、如何审查判断的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司法理解和有关地方性法规之中,且这些法律法规大都“各自为政”,说法不一。 综上,我国在不同层次且不成体系的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中,仅能依稀看到部分电子证据规则的影子,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实质性难题。
二、我国电子证据规则的完善
鉴于前文所述的我国在电子证据规则上存在的问题,结合者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应当着重从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和审查判断规则两个方面去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规则。
1.完善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
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因“电子证据的正确收集带有很强的技术性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以电子技术专家为收集的主体,”而对于电子专家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要规定该电子专家必须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因电子证据的内容具有容易被修改的特性,因此要求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要注意收集和固定有关数据信息形成方面的证据;二要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现场固定,如通过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进行可视性固定。三要注意存放和使用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远离强磁场,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等。此外,电子证据收集时还应当遵守及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全面性原则、严格监督原则、科学性原则、以及有效性原则,以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保证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2.完善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对于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对电子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要审查电子证据内容是否有效、是否可以随时调用;审查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被修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等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且该不合法会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该案件的最终结果的,应当将该电子证据排除适用。
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提交电子证据,应当就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庭外核实和调查,必要的时候要聘请专家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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