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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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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在《侵权责任法》公布之前,我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通则及三大诉讼法中。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中隐含了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

而《民法通则》中第100条、第101条的内容则说明我国是以保护名誉权和肖像权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即所谓的间接保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行为的认定和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条款中,也将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然而,隐私权是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虽然和名誉权有密切关系,但却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领域,二者在主体、性质、调整范围、侵权方式、保护方法都是截然不同的。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这着实是一种进步。但是,该解释仍未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从上面所列举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方面几乎接近空白,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更是少有提及。对我国来说,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还是一个新的课题,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制,只是在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中有一些笼统的限制。例如《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应当给与肯定的是,这些规定在为网络隐私权保护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的意义上说是一个进步,但是它们大多都属于原则性的,保护手段很脆弱,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从根本上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通过,并予以公布,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使得界定网络隐私侵权有了明确的标准。该法中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另外,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更是首次明确了网络侵权的主体和责任,让网络侵权这种在信息社会中不容忽视的侵权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但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不同方式的侵权还会出现,作为立法只能一步一步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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