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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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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作者:金朝武

2000年初,美国雅虎网站开始在其网上拍卖站点上拍卖纳粹纪念物品,而法国的网民可以通过互联网到该站点上浏览、购买纳粹纪念物品,从而使法国国民认为雅虎网站有宣传纳粹思想的嫌疑,于是巴黎国际反种族主义、反反犹太主义联盟和法国犹太学生联合会也加入进来)对雅虎网站提出诉讼。5月,Jean-Jacques Gomez提出初步审理意见,责令雅虎在适当地方放置过滤器系统。雅虎应将进入其拍卖纳粹党人物品的网址设置三道门槛,一是IP地址,二是多达10个关键词的取词模块,三是地理方位的自动识别系统。这些技术上的要求是专家小组建议的结果,专家小组由法院任命并在本月早些时候证实了以上技术的可行性。雅虎有三个月的时间实施这套技术系统,如果超期,它将被处于每天10万法郎的罚款。但是雅虎以技术上无法解决并且法国法院对美国公司没有管辖权为由拒不执行法院裁决。11月,法国法院驳回了雅虎提出的法国法院对雅虎公司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作出最终裁决,责令雅虎想尽办法阻止法国用户访问拍卖纳粹和新纳粹物品——如匕首、军服和书籍——站点,同时决定不再对雅虎处以罚款,并暂缓原判决的执行。一个专家小组将在此期间评估技术上的可行性。

就本案而言,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不是技术上的问题,而是法国法院是否有权对美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问题。雅虎的发言人Sue Jackson在周一晚离开巴黎法庭时说,“我们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态度如我们过去所说的一样。” 这位发言人深表怀疑的说,“难道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他国的公司吗”雅虎认为它的美国母公司不受法国法律的管辖,同时它已经遵守法国法律关于在雅虎法国网上拍卖纳粹物品的禁令。不管雅虎是否服从该判决,本案已经对互联网业产生了很大影响。其中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那就是一国法院是否能够对国际互联网公司行使管辖权,即本地法律是否适用于外国互联网公司。

有关互联网纠纷管辖权问题,几年前在美国就已经出现了,不过当时涉及的只是不同州之间的管辖权问题,而不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管辖权问题。当时美国有家运动用品商店叫做Candlestick, Inc., 其主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三藩市,但在加州的洛杉矶也有营业点。为了拓展业务、扩大影响以及方便经营,Candlestick在网上作了一个网页,并注册了一个专用域名:www.candlestick.com。网上提供了一个1-800的电话号码供人们咨询和下定单,同时在网上公布了公司能够提供的服务。但是承载该网页的服务器在加州的伯克莱市。Candlestick的传统业务是向中学的运动队提供运动服和其他运动设备。后来由于业务的发展,于是也向大学的运动队提供运动服和运动设备。有一天,Candlestick, Inc.,的老板Steve相继收到来自堪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法院通知,告知他这两个州使用Candlestick, Inc.,的运动用品商店的老板们正在这两个州起诉他的公司。Steve感到非常奇怪,因为他在这两个州从来没有过业务。但是宾夕法尼亚州的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被告设立了一个网页,就强制他到宾州应诉,理由不够充分,违背了宪法规定,于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堪萨斯州法院则认为,被告经营的网页足以说明被告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因而强制被告到该州法院应诉符合宪法规定。Steve面对法院之间的不

同做法感到莫名其妙。为什么一个法院认为有权对他行使管辖权,而另外一个却认为没有到底哪个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为什么法院之间会有这么大的差异

法院之间对于是否应当受理并审理Candlestick, Inc.,一案之所以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在网上冲浪时很少意识到自己已经超过了法律上的管辖范围;如果仅仅由于被告制作并维护了互联网页,就断定可以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那么就可能导致法院有权对全球范围内的信息供应商都具有管辖权,而这跟目前的现实是有相当差距的;如果允许原告在当地法院对网站或者网页的经营者提起诉讼的话,将必然会对全球使用网络服务的人们产生破坏性的影响;法院对网络空间的运行方式在当时还不太了解。而且法院对属人管辖权的理论基石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互联网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决定了网络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许多方面和传统的纠纷存在很大的不同,而且由于网络业的飞速发展,网络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怎样解决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就成了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管辖的一般理论

在法学研究中,管辖权一般有三种含义:立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 所谓立法管辖权指的是制定适用于特定行为、关系、当事人地位以及人们对物的利益的法律的权力。 本文中所说的只是司法管辖权,即一旦纠纷发生之后,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管辖分为不同形式的管辖。例如,根据法律是否有直接规定或者法院是否有直接裁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管辖和专属管辖;根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以诉讼管辖是否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还是基于纠纷发生地或者物之所在地为标准,可以将法院对民事纠纷的管辖方式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所谓属人管辖权,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由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的权。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常是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就是说,原告要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被告所在地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在美国,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以及各州法当中规定的“长臂”法规定,但是首先应当符合的长臂法规定的条件,其次应当符合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只有这样,法院有权才能对本州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一般说来,被告应当和法院管辖地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或者对案件的审理不会侵害传统的公平待遇以及实质公正的传统观念。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长臂规则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被告在某一州内从事商业交易活动;被告在某一州内从事侵权行为;被告被告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外的州从事其他行为,如在某一州内招揽生意或者希望该行为将产生某种伤害或者损害。

属地管辖权在我国又叫地域管辖,指的是同一级别的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当中的地域管辖应当符合以下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法院的区域与其相应的行政区域相一致。只有在本辖区内的民事案件,该法院才

有管辖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当事人所在地或诉讼标的要与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相联系。如果某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跟法院的辖区不存在任何客观上的联系,那么,该法院就不能对案件进行管辖。由于这种关系的不同,地域管辖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等。是根据行为发生地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或者根据标的物所在地位置如房地产所在地、船舶所在地、船舶注册地等决定受理案件的法院。

三、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属人管辖权

在美国,由于存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套不同的司法体制,因此属人管辖权也可以分为州法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和联邦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大多数州都有自己的长臂法案。在被告所在地之外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受到宪法中规定的合理程序的限制。如果被告在法院的辖区内,即便没有住所或者不是该辖区的居民,法院也可以对他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一般管辖权或者叫做普通管辖权。如果被告跟法院所在地有接触,即便不是该地的居民或者在当地没有住所,法院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特定管辖权。这些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基本上是相同的。

属人管辖权最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以及各州的长臂法案。但是由于联邦宪法第十四条并没有将管辖权授予州法院,而只是界定了行使管辖权的界限,因此各州立法机构纷纷授予各州法院通过各自的长臂法案行使属人管辖权。长臂法案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指的是将手伸长,对本州以外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州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看本州制定法是否已经授权州法院对案件行使属人管辖权。如果本州制定法已经授权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那么就要看属人管辖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宪法当中规定的合理程序条款。

有关属人管辖权的最早判例是Pennoyer诉Neff一案。根据该案判决,原告不得在任意地方提起诉讼,而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则禁止各州“在缺乏合理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因此,如果州法院在未履行合理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便对被告作出判决,那么就违背宪法的规定,构成违宪行为。1945年,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诉Washington一案中,创立了“最低接触”理论,这就成了各州对外州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基础。International Shoe使得拉华州的一家公司,它在华盛顿州既没有办事处,也没有生产车间。1937至1940年间,它在华盛顿州聘用了一批销售人员。这些销售人员在当地招揽业务,并将定当发往圣路易斯的公司总部。总部根据这些订单的情况分别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如果订单被接受的话,就由总部对这些订单进行处理。法院认为,既然一公司在一州内有从事业务的特权,那么它同样有权在该州得到保护并获得利益。这些特权可能同时为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带来义务,例如在该州内应诉等就不应当视为不合理的负担。据此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和法院所在地之间有足够的接触,那么,“根据传统上所说的公平和实质公正原则,允许该州法院对对被告强制履行其出庭应诉的义务,也是合理的、公正的。”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判例原则,行使属人管辖权应当符合公平测试的要求。在Asahi金属工业公司诉高等法院一案中,法院列举了决定基本公平的五个因素:负担在被告方;管辖法院的兴趣在于裁判该纠纷;原告的兴趣在于获得便捷有效的救济;跨州司法体制的兴趣在于最有效地解决人们之间的争议;各州之间的共同兴趣在于推动和促进基本的、实质性的社会政策。 在通常情况下,法院都采用一种所谓的三角叉测试法来决定适用专门管辖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被告必须有意利用其优势在法院管辖范围内从事商业;诉讼必须是由于被告在管辖范围内的活动而提出的;行使管辖权必须符合前面提到的决定基本公平的五个因素的规定。 不过其中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对被告的行为的分析。

四、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网络交易突破了传统的地域观念,交易的双方可能是在不同的国家,相隔万里之遥;交易的标的物可能不在当事人所在地任何国家,而在与双方当事人都相差数万公里的第三个国家。即使双方或者各方当事人都在同一个国家,不涉及到适用不同法律问题,如中国,其中还存在一个诉讼成本的问题。如果一定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则可能无形之中大大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尤其在原告是自然人的网上名誉侵权案件更是如此。假如新疆某公司通过设在海南岛的某互联网站以拍卖物品为名进行诈骗活动,黑龙江的某个人在网上参加竞拍后发现上当,于是想对该新疆公司和海南岛的互联网站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原告必须到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的话,即便原告能够胜诉,能够得到合理补偿,但是,还是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人们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所产生的纠纷很容易超出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法院是否有可能超出管辖范围对非本辖区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以及原告到底应当在什么地方对被告提起诉讼,成了诉讼法当中的新问题。

David G. Post认为,“由于信息可以从华盛顿的网络传送到新加坡、哈萨克斯坦甚至地球任一地方的网络上,这些地方的计算机都可以进入到互联网的通讯媒介中,”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是一个具有多重管辖的领域;或者是基本上“不受任何管辖的区域”,也就是说,在网络世界里,物质上的位置和范围没有太大关系。

也有人认为有关管辖的“旧规定”不适用于网络空间,因为网络空间没有地域界限,用户得到的信息很难确定其来源,因此不能根据地理界限确定管辖问题。物质上的边界不再成为个人的“路标”,个人在网络空间也不能意识到这些路标的存在。为了方便人们认识哪些规定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行为,有必要从法律上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独立的领域来进行规范。 当然,互联网上的许多活动也可以通过自律进行调整。例如,不同辖区的网络用户通常采用一种叫做“网络礼节”的因特网议定书的形式进行自律。 然而,社会中的特殊习惯,不管是在“现实生活”还是在“网络空间”,都不能类推适用管辖规则。由于法院需要对其辖区内损害其他公民的争议加以解决,因此规定一定的界限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取消实际的地理界限将有悖于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对国家和个人在其认为适当的法院所在地解决纠纷的权利泼了一盆冷水。但是法院已经成功地运用了传统的属人管辖理论对网络上的接触作出分析。因此他们认为,提出“互联网管辖权”的概念是错误的。其次,这些规定由谁来制定和实施。有人认为“互联网社区可以形成特有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根据这些人的看法,互联网是

通过自治系统来实施的,人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系统来管束自己。但是,这些人也承认,到底由谁来制定这些制度很难决定。

持相反意见的人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针对网络世界单独创设一种管辖权,其原因是,根据以计算机为通讯媒介的网络的性质,已经有一种非正式的管辖权,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非常明显的:网络社区正在制定并实施法律;网络社区制定的法律通常不适用于网络世界以外的行为;网络世界以外的法律也通常难以适用于网络世界中的行为;网络世界外的人必须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网络上的行为。

事实上,不管是主张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还是反对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都能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找到依据。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网上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的复杂性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在美国,认为法院可以对管辖地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判例主要有:

Hasbro, Inc. v. Clue Computing, Inc., Civ. Act. No. 97-10065-DPW - September 30, 1997;

Telco Communications v. An Apple a Day, Civ. Act. No. 97-542-A - September 24, 1997;

State of Minnesota v. Granite Gate Resorts, Inc., C6-97-89 - filed September 5, 1997;

America Network Inc. v. Access America/Connect Atlanta Inc., 96 Civ. 6823 - August 13, 1997;

Resuscitation Technologies, Inc. v. Continental Health Care Corp., 1997 WL 148567 - March 24, 1997;

Digital Equipment Corp. v. Altavista Technology, Inc., 960 F. Supp. 456 - March 12, 1997;Cody v. Ward, 954 F. Supp. 43 - February 4, 1997;

Zippo Manufacturing Co. v. Zippo Dot Com, Inc., 952 F. Supp. 1119 - January 16, 1997;

The Zippo Spectrum of Web sites and Personal Jurisdiction;

Heroes, Inc. v. Heroes Foundation, 958 F. Supp. 1 - December 19, 1996;

Edias So

ftware International, LLC v. Basis International Ltd., 947 F. Supp. 413 - November 21, 1996;

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LP v. Toeppen, 938 F. Supp. 616 - September 19, 1996;

Maritz Inc. v. Cybergold Inc., 947 F. Supp. 1328 - August 19, 1996;

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 89 F.3d 1257 - July 22, 1996;

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Chuckleberry Publishing, Inc., 39 U.S.P.Q.2d 1746 - June 19, 1996;

Inset Systems, Inc. v. Instruction Set, Inc., 937 F. Supp. 161 - April 17, 1996。

认为法院不应当对管辖地以外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判例主要有: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No. 96-17087 - December 2, 1997;

Weber v. Jolly Hotels, et al., Civ. Act. No. 96-2582 - September 12, 1997;

Bensusan v. King, No. 96-9344 - September 10, 1997;

Smith v. Hobby Lobby Stores, Inc., 968 F. Supp. 1356 - June 25, 1997;

Agar Corp., Inc. v. Multi-Fluid, Inc., Civ. Act. No. 95-5105 - June 25, 1997;

Hearst Corp. v. Goldberger, 1997 WL 97097 - February 26, 1997;

IDS Life Insurance Co. v. SunAmerica, Inc., 958 F. Supp. 1258 - January 3, 1997;

Richard Howard, Inc. v. Hogg, 1996 WL 689231 - November 19, 1996;

Naxos Resources Ltd. v. Southam Inc., 1996 WL 66

2451 - August 16, 1996;

McDonough v. Fallon McElligott, Inc., 40 U.S.P.Q. 1826 - August 5, 1996。

五、欧洲关于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理论

在欧洲有关互联网交易的管辖权的判例法尚未建立起来。欧洲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大陆法国家,因此制定法在这些国家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暂时都没有关于网络交易中管辖权的制定法规定,因此一般都借用这些国家有关管辖权的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

涉及到跨越国境的交易或者说国际交易,管辖权问题一般都通过国际法进行调整。欧洲也是如此。而且自从过去的半个世纪以来这个问题越来越多地靠国际公约和条约进行调整。各国越来越意识到各国之间的规定应当统一起来。因此各国在不同领域如家庭法、商法等都制定了国际公约。但是在其他领域却没有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且一般都停留在对各个国家的单独研究上,在刑法上尤其如此。

商事活动的管辖权。

在欧洲,有关商事活动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主要有以下非政府机构的规范:

1.布鲁塞尔有关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及执行判决的公约。该公约主要规定的是司法管辖权以及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

2.《有关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罗马公约》。

简单的案例分析:网上购物

为了说明以上两个公约的具体适用情况,我们可以举个例子。德国有个叫“Buzzware”的公司,专门通过互联网从事产品销售。产品是通过普通邮件寄给客户的。假如比利时有个客户,他一样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该公司的产品,只要输入信用卡号,该公司也就可以向他收钱了。

1.司法管辖权

与居住地的关系。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如果对成员国居民提起诉讼,应当在该居民的居住地法院提出,而不管其国籍如何。 因此,如果比利时的客户要对Buzzware公司提起诉讼的话,只有德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一方当事人居住地是否在成员国之一境内,则由法院根据其国内法确定。但是,为了确定该地点,法院必须使用其国际私法规则。于是在这个案例当中,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该比利时客户提起诉讼所在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设备的放置地,如服务器放置在另一个国家,或者设备的运行或者服务的提供在另一个国家,所有这些问题都可能影响居住地的确定。但这些问题都没有深入的讨论。

履行地的确定。上面谈的只是一般原则,因此也有例外情况。在特定的环境中,这些例外也会影响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的选择。就合同有关的事项,居住在一个成员国的当事人也可能在另一个国家受到起诉,即当时的居住地所在国,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合同的履行地决定案件的管辖权。这样,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地方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就拿上面这个案例来说吧,如果Buzzware未能向比利时客户交货,那么该客户就可以选择在德国法院或者比利时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在电子商务中,货物是通过因特网提供的,因此对合同履行地讨论对于布鲁塞尔公约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与消费者的关系。布鲁塞尔公约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规定消费者既可以在其居住地提起诉讼,也可以在销售方的居住地国家提起诉

讼。但是,如果销售方要对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话,则只能在消费者的居住地所在国家法院提出。这样,在以上案例中,如果比利时的卖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它是消费者的话,那么比利时法院在对它们之间的纠纷享有排他性管辖权。

优先管辖权。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合同当事人有权在订立协议时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时由哪个法院管辖。根据这个约定,其他法院将无权行使管辖权,只有其中一方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才能阻止法院行使管辖权。

如果Buzzware在其网页上声明,一旦交易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出诉讼,应当由德国法院受理。这样的生命只有符合布鲁塞尔公约中规定的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即应当符合以下形式要件之一:该协议以书面形式作成,并能提供书面证据;该协议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惯例;在国际贸易或者国际商务中,符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惯例。 当然书面形式要件不仅仅指写在纸上,还应当根据网页上规定的条件来解释。就象其他许多案件一样,应当确定要求书面形式的功能要件,从而得出电子商务环境中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但是,如果买方是消费者的话,由于存在有关消费者的排他性规定,那么这种规定都是没有效力的。

2.约定管辖权。

选择的自由。《罗马公约》规定,合同应当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管辖。其约定不必采用书面形式,但必须在合同条款中相当肯定地表示出来,或者通过案件所处的环境能够得到清楚的说明。因此,这一要求必须根据不同的互联网环境进行解释。

最密切联系。在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罗马公约》规定了一项原则,即合同应当适用跟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一般认为,最能反映合同特征的履行合同一方所在国家跟合同得联系最为密切,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该方在该国有永久性住所,对于公司而言,其管理中心在该国。根据这一原则,对于Buzzware和比利时买方之间的合同,就应当适用德国法律,因为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交付货物。

某些消费合同。即使在跟消费者有关的合同中,根据《罗马公约》,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有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但是,由于消费者居住地所在国家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能剥夺消费者根据法律应当得到的保护。这样的话,如果比利时的购买者是消费者,那么即使该合同的其他部分适用德国法律,在这一点上他应当受到比利时强行性规范的保护。

即使在整个欧洲的背景下,对于管辖权的讨论同样还得考虑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要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进行讨论。对于商事活动而言,由于像《布鲁塞尔公约》等公约适用于许多国家,因此这些国际公约对于解释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问题非常重要。在研究公约时,显然它们还没有进行过修订,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很难说《布鲁塞尔公约》对于电子商务问题提供了理想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在涉及到通过互联网发送货物如电子产品这个问题的时候。对于互联网纠纷的管辖权,恐怕制定国际公约是唯一可行的解决方案。

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在管辖权问题上,刑法是各国都不愿意包括国际公约和条约的一个领域。即使国家之间存在合作,这种合作也是非常有限的。每个国家都想自己决定制定怎样的刑法,怎样行使其管辖权。跟商法相比,在国际环境下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就讨论很不够,尤其是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的解决显得尤其迫切。

1.互联网上

的非法物品问题:个案分析

人们对网上服务供应商的责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供应商是否应当对用户的行为负责一直受到质疑。在德国,检察官已经对美国在线服务供应商CompuServe公司德国办事处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指控其未能阻止黄色作品和纳粹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 德国检察官认为,只要在德国能够通过互联网得到这些东西,服务供应商就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把这个问题放到整个国际背景下来考虑的话就更有意思了。关于德国的这个案子,有人在文章中指出,德国检察官的观点是,只要作品或者图像根据德国法属于违法的,而且德国人能够得到,那么不管它们储存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服务供应商都应当承担责任。 他们认为德国政府能够制定法规,使在德国境内的服务供应商承担责任,至于这样做是否明智则是另外一回事。那么如果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不是在德国,而是在奥地利,那么德国还能对这些地方的服务供应商行使管辖权吗换句话说,这种观点对于立法、司法和执法权有何影响由于这个问题不但涉及到德国,而且还牵涉到其他国家,因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应当根据国际法作出。

2.讨论

立法管辖权。对于德国方面来说,它有权规定向德国人提供纳粹宣传品为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国家主权问题。它还认为,德国有权制定法律,使德国的在线服务供应商对其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 只有两种情况德国可能丧失这种权利,一是加入限制一国对此类问题进行立法限制的国际协议或公约,另一是遵守具有同样内容的国际惯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国际惯例的话。

司法管辖权。

A.不侵害别国主权原则。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一国有权对本国境内的财产、人或者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此,德国有权决定什么是犯罪,有权对其境内的罚罪分子进行惩罚。但是,对于在奥地利从事类似活动的人,德国是否能够行使其权利并不清楚。诚然,在取得对方国家的同意之前,它们无权对奥地利境内的人进行干涉或者逮捕,否则的话就干涉了奥地利的国家主权,违背了国际法。只有在奥地利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德国或者犯罪贩子是在德国境内发现的,德国当局才能行使管辖权。对于互联网来说,这就是一个问题,因为谁都不愿意置身于一国之内,在这个国家他需要对通过互联网上在别国所犯的罪行被处决或者引渡的危险。

B.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可以根据积极国际原则或者消极国际原则行使属人管辖权。所谓积极国籍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其国民享有管辖权,而不管犯罪行为是在其境内还是在境外实施的。如果一个在奥地利生活和工作的人是德国国民,那么德国就有权根据国际法该犯罪嫌疑人行使管辖权,进行惩罚。根据消极国籍原则,只有在受到伤害或者民事损害的人是一国国民时,该国才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因此,如果德国国民由于互联网上发布的资料受到伤害或者损害——但这是很难确定的,那么德国就可以根据国际法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即根据德国法律对实施犯罪之人提出指控。

C.属地管辖权。一般说来,一国对其境内发生的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但是问题是怎样确定犯罪发生的地点。就本案例来说,是在德国还是在奥地利根据客观属地管辖原则,如果一国需要对另一国境内发生的行为享有管辖权,那么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a. 该行为是在该国境内完成的;b. 对该国境内的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 可以举个例子说明这个原则的适用。比方说,某个人从英国寄了一带有欺诈内容的封信给德国某个人,并且从德国人手里骗到

了一笔钱,那么德国就对这个诈骗案享有管辖权。同样,也可以将这一原则适用于互联网犯罪。就本案例说来,虽然该行为发生在奥地利,但是犯罪结果发生在德国,因此德国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D.客观属地原则的范围。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中具有争议,及怎样才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有的国家对这个问题采取比较宽泛的解释,而有的国家则反对作出这样的解释。这一原则不得用来形式对侵害别国管辖权案件行使管辖权。由于这一原则对于其范围比较模糊,因此最好通过国际公约来调整通过互联网实现的犯罪行为。

执行管辖权。我们都知道,一个国家不得采取侵害别国主权的措施。如果一国派人到另一国境内逮捕被控违法的犯罪嫌疑人的话,就违背了国际法。同样派人到别国境内没收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同样也违反了国际法。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取得国外政府的同意和合作,让该国来执行本国的判决。目前已经有了几个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另外订立多边或者双边条约也是解决执行管辖权问题的手段之一。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当前的国际法已经对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权问题供了解决的基础。我们需要的知识进一步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以及对目前还比较模糊或者存在问题的国际规范加以明确。通过订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习惯法的方式制定这些规则。订立国际公约的方式比较可取,因为它对这些问题的明确比较快,只要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即可。而习惯法一般发展较慢,尽管在现代有些领域如空间法出现了“快速习惯”的概念。如果一个国家关于某个问题的做法从一开始就是统一的,而且几乎所有国家都遵从这些习惯做法的话,那么这一做法就会很快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但是考虑到各国在技术发展以及对互联网的控制上存在很大差异,习惯法能否成为可以信赖的解决办法还值得怀疑。

六、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虽然网络交易纠纷还刚刚出现,在数量上还比较少,在理论准备上还不很充分,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也主要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例如,在瑞德公司诉东方公司侵犯网站主页著作权纠纷中,东方公司便对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海淀区法院审理,而应当由宜宾市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任何因特网用户在访问或者“接触”瑞德公司的主页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因此北京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其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对作品的复制,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是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因特网用户在因特网上访问或者浏览他人的网页或者主页时,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上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然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显示出来。具体到本案,包括东方公司在内的因特网用户访问瑞德公司的主页时,并未在该公司存储器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访问并不构成侵权,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法院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瑞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地访问了东方公司的主页,因此,认定北京海淀区魏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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