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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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保护现状
我国长期以来缺乏隐私和隐私权保护的概念。不恰当地使用个人数据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到处可见,如美国的社会安全号SSN由9位数字,3部分组成,SSN中不包含任何个人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的身份证号组成为:A-9-9999999,第一位是字符,表示身份证发放地,第二位数字由0和1来表示性别,从第3到第9位数字为序号。同样在身份证号中不包含个人隐私信息。而我国大陆颁发的新身份证号码格式为999-999-9999-99-99-999-9由18位数字构成。其中,第7位到第14位为身份证持有者的出生年月,根据第17位的奇偶性可以用来区分性别。在小小的身份证号中就包含了众多的个人信息。而身份证号码在参会、旅行、趁车、住宿、网上购物等各种场合普遍使用和滥用,稍有不慎就可能泄漏了个人的隐私。
更有甚者,在xx市的医药费报销中,出现了报销收据要附带病案,或者化验单、检查报告单的现象。财务部门的理由是,需要患者提供化验、检查报告,甚至病案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发生的费用属于报销范围内的,以备上级部门检查、核实。本来应该由财务、医疗、保险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转嫁到患者头上来了,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这些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历史、传统文化的原因;我国至今尚未有隐私权的立法;国民普遍缺乏个人隐私观念。
从现阶段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获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996年12月出台了《个人数据条例》。
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健康、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以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我国的现状说明,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清楚的。虽然人人都在谈隐私,但在概念上是有差异的,此隐私非彼隐私;此外,由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与国外不同,风俗习惯差异很大,在外国人眼里属于隐私的资料,在国人眼中是饭后的闲谈碎语的佐料。即便现在,大陆和香港、台湾地区在隐私的概念上也有较大的差异。
我国目前既缺乏较为完善的、直接的隐私权保护法,不能规范我们的政府、组织、机构、企业的行为;我们的组织、企业又没有较强的自律意识;再加上大部分国民的隐私保护观念普遍淡薄,或者说一些人甚至没有隐私的概念。我国的隐私保护现状不容乐观。
隐私权保护问题或者说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由于网络的发展和信息化、电子政
务、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已经日趋严重。在进行个人数据处理时,人们对政府、组织和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他们遵纪守法和自律相结合规范自身的行为;由于网上、网下侵犯隐私的事件时有发生,公众和消费者对当前的隐私保护状况普遍不满;更为迫切需要关注的是,国际合作交往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问题。
众所周知,美国和欧盟经过两年多的协调、蹉商和谈判,到2000年通过“安全港协议”之后才初步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争端问题这一事实,这需要引起我们的严重关注。发达国家由于隐私权保护上的差别,引发如此大的争执,需要政府间多年的协商才得以解决。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开展经济活动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处理不当将成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中的障碍。
最近,由于我国没有“隐私权保护法”,我国企业在欧盟、北美等地区已遭遇到了被禁止收集客户信息的局面,缺乏隐私权立法已成为区别对待我国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但这一切又不违反WTO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其结果是我国的企业已处于“不平等竞争”的地位,经济利益上受到严重影响。以上可见隐私权保护严重性之一斑,亟待出台我国有关隐私保护的措施和法律法规。
我国是APEC的成员国,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目前APEC正在推出与电子商务有关的隐私权保护条例。考虑到国内外行为规范的一致性,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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