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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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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试析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据2009年7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24次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人,网站数量为306.1万个。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几乎触及了所有行业。特别是随着电子政务的发展和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推广,使得各类数据信息成为网上的共享资源,极大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但与此同时,网络也使个人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是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在网络世界里,恣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制约网络业发展的瓶颈,同时也成了保护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鉴于网络隐私侵权现象的严重性以及目前我国网络隐私立法还处于空白的现状,笔者认为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其提出主要用以区别于现实世界的隐私权。在网络世界里,恣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制约网络业发展的瓶颈,同时也成为了保护隐私权制度中的热点问题,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网络业的行业自律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另一种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以欧盟为代表,二者各有优缺点。对于我国而言,应当是两种模式相结合。不过,在目前必须采用法律保护模式才能遏制住不断增长的网络隐私侵权势头。因为十分猖獗的网络隐私侵权现象带来的严重后果与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空白形成巨大反差,加之网络的行业自律性差,使得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猖獗且后果严重

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加猖獗。例如:有人随便地或者故意地把别人的隐私在网上张贴;有人肆意地兜售用户的个人资料,曾经震惊中国的“‘5460’网站九千万客户信息泄露事件”便是最好的说明。而“人肉搜索”行为直接向人们的网络隐私发起了挑战!当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形远不止这些。目前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由于缺乏规制,非法侵害十分严重。概括起来,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非法收集、存储他人资料;非法传输他人资料,泄露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资料;非法进入他人电脑及电子邮箱,窥视他人隐私,侵扰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络监视及窃听。这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具有十分严重的后果:

严重侵扰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和现实生活秩序。

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权相比较,网络隐私权侵权更加容易、手段更加隐蔽,侵害的后果也更加严重。而“网络环境下人具有二重性:虚拟性与真实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网络上的一切个人资料均可定位相应的网络用户,对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最终是要回归到保护现实中的个体的情感、利益。因此,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不仅破坏了人们的网络生活空间,也扰乱了人们现实生活秩序。

不利于网络行业的发展,制约着电子商务的推广。

目前,网络应用的娱乐功能发挥较大,而电子商务和其他功能的应用比较浅,使用率不高。2007年12月,中国网民网络购物比例是22.1%,为4,641万人,与美国2006年8月网上购物71%的比例相比,差距是巨大的。网上购物和网上销售是互联网作为商务平台工具的重要体现,是值得政府和社会大力倡导的网络应用。网络购物功能的应用率偏低,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然而,要提高网络购物功能的应用率,必须提高网民对互联网的信任度。目前,网民对互联网信任度较低,只有1/3的网民表示对互联网信任。主要于对隐私泄密、网络安全的担忧,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制约网络业发展及电子商务的普及与推广的瓶颈。要发展我国的网络业,就必须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不利于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

温家宝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里面,多处提到了网络建设的问题,并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的建设。电子政务是实现行政成本最低、行政效率最高、行政效果最好的重要手段,其推广对于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依法行政和行政监督是具有积极作用。由于其行政程序的公开性,必将有助于政务的进一步公开、透明,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来讲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对于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对于第三产业的发展、对于社会服务水平的提高都是具有积极作用的。然而,以政府为首的,收集和控制着大量的个人信息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由于管理的不完善和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淡薄,已经存在着侵害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事实和隐患。导致人们对于这些机构抱有戒备心理,抱怨、消极应付,甚至有意提供虚假信息,这必将对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尚不完善,在一些领域几乎还是空白

与网络业飞速发展很不相称的是立法上的严重滞后。我国宪法、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有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点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对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以及消费者的隐私权作了比较简单的规定。但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却没有对隐私权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和保护,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对隐私权保护加以弥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将其看作名誉权的一部分进行间接保护。2000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规定,不失为立法的一种进步,但仍囿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虽然,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2章自然人第5节人格权第55条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但是,《民法典》还未通过,所以,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来说,目前,仍然是没有保障的。更何况民法典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并没有涉及。

因此,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基本还处于无法可依的混乱状况。目前对网络上的个人资料的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涉及这一问题的,目前只有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提及“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情况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 优麦电子商务论文 和单薄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形的法律,对于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其结果是:对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由于眼下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几乎是空白,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因此,造成如此严重的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现象,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由于目前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力而导致的。要规制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必须尽快从确立民事领域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保护原则上着手加以规定。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是我国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法官不能通过判例对规则进行发展,即使有司法解释,效力层次也太低,不足以发挥保护的作用。我们应当借鉴外国的经验和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这不仅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的必然。只有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我们才能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方便、快捷和商业利益的同时,实现经济技术发展与人的精神世界安宁幸福之间的和谐。

三、网络行业的自律性差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前来说,由于还没有相关法律可以依据,因此,主要还是寄望于网站自律。现在有很多网站都把保护用户的隐私作为一项制度,常见的有隐私声明等规定。著名的网站,如新浪、网易、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然而,在有收集个人数据资料信息的网站中,93.19%的网站没有隐私保护政策。其中,生于互联网的虚拟组织有隐私保护政策的比例为9.8%,而有传统组织转入互联网的组织有隐私保护政策的为4%,而政府网站有隐私保护政策的为2%,即便有隐私政策,多数内容简单,在涉及对于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方面往往不够详细,也没有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由于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用户的隐私根本没有办法得到任何保证,因此,网上用户没有理由对之寄予太高的期望。这样一来,我国2.1亿网上用户的隐私权实际上出于一种非常危险的状态,一旦出现英特网服务提供商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上用户便陷入了无可奈何的境地。这也是造成网络隐私权侵害十分严重的客观原因之一。正是由于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十分猖獗且后果严重,但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又几乎是空白,而网络的行业自律性很差等三个方面的原因,使得我们很有必要尽快制定网络隐私保护法,以解决目前网络世界随意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无法无天”的局面。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笔者已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隐私保护法》的议案,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我们也将继续关注并努力推进网络隐私权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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