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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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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如何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

透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上,已无资金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和一定额度内透支。应当注意的是恶意透支的行为要么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要么是超过还款期限透支,但无论哪一种都必须是经过发卡银行的催还仍不归还,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恶意透支案件,行为人携款潜逃,银行根本无法实施催还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性质有的学者作了深入研究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对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进行巨额诈骗重大嫌疑的,可以先行以诈骗立案,并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其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经银行催收期满,仍不归还透支款的,即可认定恶意透支,此种情况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形式要件;最后即使行为人在银行催收期间,归还了透支款,虽依法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但仍可视情节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时的“归还”应是为诈骗罪的退赃行为。但这一论述也有不妥,第一,无论是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此案后是否归还财产都只能是作案后情节,而不能决定案件性质。第二,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透支不还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若归还透支的倒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数额较大”标准要求的不同,后者的处罚可能比前者严厉,这有悖于常理。

因此有必要对“催收不还”进一步进行学理解释。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认识。但一般认为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才构成本罪。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采用此标准,该解释第七条第3款规定,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也有论者提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银行对信用卡持卡人的一般实行三次催告,仍无效者,即可认定为拒不偿还。然而这些解释都过于拘泥于客观解释,不能很好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应当着眼于目的解释。刑罚所规定“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如果理解为银行催收是本罪构成要件,那么意味着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要由银行的正当业务行为决定,如果银行不催收,行为人即使再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这并不符合立法者设立本罪的初衷,使本条款失去应有的效益。实际上“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并不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规定,只是确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当行为人超过期限或金额,经银行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因此,如果透支行为人以自身之行为明确表明其即使接受到催收通知也不可能归还欠款,应视为已拒绝银为人尚不知所终,更不可能催收欠款了。行为人自身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恶意透支诈骗财物的行为性质,即使经银行催收也绝不可能归还欠款,这时要求银行客观上实施难以实现的催收行为是毫无意义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视为已拒绝银行催收,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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