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签名法》的规范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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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规范重点
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签名法草案前言部分就明确我国立法是在对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和《电子签名指令》以及有关国家如美国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基础上进行的,所以有关数据电文的定义与其基本保持一致。然而原则上,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采取类似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的opt—in原则,规定必须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2],而是采取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模式,规定不得仅因文书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实际上是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并且与之相应的,《电子签名法》也对数据电文的效力加以拓展细化。例如根据第七条之规定,就进一步强调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电子签名法律制度中极具重要意义。只有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明力,才可能使参与到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各方受到法律的保护,扫清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障碍。
数据电文保存的法律效力
在原则上,数据电文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并且其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接收的格式相同,或格式虽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接收的内容,另外还要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及收发时间,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对于数据电文保存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并未施加过多的限制。
数据电文收发时间与地点的推定
《电子签名法》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对于数据电文收发时间和地点有明确的规定。譬如,数据电文以其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至于收文时间,则具体有两种规定:一是收件人若指定接收数据电文之特定的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时间为接收时间;二是未指定特定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收文时间。另外当事人亦可自行约定数据电文的收发时间,有约定从约定。
至于收发地点,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则以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发送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接收地点。无主营业地的以经常居住地为收发地点。另外当事人亦可自行约定数据电文收发地点。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我国有学者认为电子签名与传统的手写签名虽都叫签名,但二者差别非常大,甚至没多少内在联系。只是借鉴传统签名对签名人的辨认功能,来指称在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人进行识别的鉴别手段而称之电子签名,只是修辞中的借代法,电子签名的范围是很广的。这样导致长期以来电子签名并没有令人满意的明确易懂的定义。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也只是从电子签名的功能角度出发给出其概念。相应的,在电子签名法中引入可靠的电子签名概念,这实质上是相对于广义电子签名和狭义电子签名而言的一种折衷式概念。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就可以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另外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认证机构管理与相互承认
从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的规范内容来看,可以发现其中对电子认证机构的规范比较突出,这点不妨视为《电子签名法》的特色之一。譬如,明确了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条件,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机构必须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此外还对电子认证的具体业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至于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在《电子签名法》第四章中做了具体规范,涉及到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诸方面。特别是强调有关认证机构的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认证证书的相互承认,《电子签名法》采取的是对等原则,规定根据有关协议或对等原则经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核准后,境外的电子认证机构在境外所签发的认证证书与中国境内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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