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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B电子商务市场引发的反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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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亚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B2B电子商务市场引发的反垄断 尽管电子商务市场能够创造出高效率并能提高生产力,但这种市场也会出现竞争者间的共谋、排他性交易等一系列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问题。因此,公司在建立B2B电......本文有287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B2B电子商务市场引发的反垄断

尽管电子商务市场能够创造出高效率并能提高生产力,但这种市场也会出现竞争者间的共谋、排他性交易等一系列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问题。因此,公司在建立B2B电子商务市场的时候,要充分了解传统的反垄断规则在新兴网络市场中是如何适用的,尽可能避免引发反垄断问题。B2B的建立者必须考虑:电子商务企业和竞争对手之间交换信息,或者允许竞争对手使用敏感性的竞争信息是否会导致价格的提高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电子商务企业设置的一些“排他性”规则,限制竞争者使用其设立的交易平台,或阻止企业设立人与交易的参与者使用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是否会不适当的阻碍竞争对手B2B业务的正常发展。

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协议

网络技术使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说,这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竞争者之间交流经营信息的行为。竞争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协议一方面会有利于竞争,并可能是企业赢得利益的合理的和必要的途径。但在B2B市场中,信息共享安排会助长企业间的协调行为,例如企业之间的价格协调和其他竞争条件的协调等,因而也会损害竞争。但是,何种信息交换协议会有助于竞争,何种协议会损害竞争,很难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依据美国的《谢尔受法案》第1款的规定,运用“合理原则”可以判定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协议是否违法。在卖方垄断市场的条件下,欧盟竞争法第81条也可以适用,去判断竞争者交换敏感商业信息行为的合法性。对竞争者之间信息交换协议的反垄断分析首先要考虑其是否产生了反竞争法的效果。这种分析可以通过调查市场结构、市场份额、信息交换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换的是何种信息等途径。只有当垄断分析显示存在有反竞争的损害时,才会转入对信息交换协议对效率所起促进作用的分析,进而判断如果不严格限制信息交换协议是否对效率起到同样的促进作用。

当评估信息变换协议对竞争是否存在潜在的影响时,除了要考虑上述市场结构等因素外,还包括:交流的是何种类型的信息,谁将会了解或接触到这类信息,交流信息的更新程度及和交易的关联程度,信息是否在平台之外也可以获取等。首先,B2B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必须仔细考虑谁将会了解到信息。他们必须审查B2B技术下的信息传播渠道并决定能否让竞争者获取此类敏感性的信息,并且应该明确规定禁止哪类竞争者获取此类信息。特别是那些涉及产品的价格、生产成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及战略计划等信息,它们在本质上更能让竞争者用来固定价格。其次,对于那些有关企业情况的过时信息通常对企业“固定价格行为”帮助不大,而发布的企业当前或今后的经营信息最有可能引发垄断关注,它可能使竞争者之间交换未来交易的信息,导致企业间的价格竞争受到窒息。因此通过B2B平台交换的信息如果容易获取的话,这类信息也不大可能会影响市场,也不易引起反垄断关注。

“排他性”协议与“排斥性”协议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支配地位难以形成。运营者要想获取支配地位,必须借助于网络的“正反馈机制”作用并采取“锁定”战略。实践中,一些B2B电子商务市场的参与者会制定规则,去排挤其他的竞争者使用或者共同参与B2B交易平台的建立,此时会使交易平台明显具有“排他性”特征。如果这个交易平台对竞争来说非常必要,就会导致那些被排挤在外的竞争者丧失可能的商业利益,当他们再与B2B建立者进行竞争时,就不具有竞争力了。如果

B2B交易平台的所有者采用一些规则,禁止已经参与的交易者与其他平台的所有者或参与者联系,此时会使交易平台具有“排斥性”特征。如果B2B的首批建立者已经控制相当的市场份额,竞争对手或许就不会再有可能去发展自己的交易平台,从而使B2B的首批建立者避免了竞争。

不适当的排除外来竞争的“排他性”规定表现形式很多,最典型的是通过协议禁止特定的竞争对手投资或利用其他的B2B交易平台。在企业设立的对参与者的排他性条款与网络效应共同作用下,造成了市场进入的实质性障碍。如果网络的使用者想转换到另一家交易平台上去,网络的“外部性”和“排他性”条款的作用会造成一种“禁止性机会成本”,使他们远离其他的网络。有些歧视竞争者的规定虽然表现的不太明显,但同样起到排除竞争的效果。例如,限制竞争者使用平台具有的特定功能,这种限制性的运营规则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减损有效竞争。在买方企业拉动型的电子商务市场上,会出现买方的联合购买或联合贸易行为。这种商业行为能够通过购买的规模效应来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制造费用而产生效率。在本质上,它和传统的联合购买或贸易行为没有不同。但如果买方控制充分的市场份额并滥用优势地位,通过压低购买量来影响交易价格,可能会有损竞争。在欧盟国家,可以通过把“欧盟竞争法第81条关于横向合作协议的适用指南”对该种行为进行规制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去。该指南规定:如果联合购买或联合贸易行为所达到的交易量不超过相关市场的15%份额的话,这种行为就不认为是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被认为是符合豁免的行为。

同样,不适当的运用“排斥性”规定排除竞争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例如,在卖方推动型的电子商务市场上,B2B交易平台的建立者通过协议来限制向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投资,禁止使用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的运营规则;要求平台的建立者或使用者必须在B2B交易平台进行一定数量的交易,这一规定也会达到限制竞争的同样效果。如果对必须进行交易量的要求过高,交易者就没有足够业务去参加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从而平台与平台之间就不会存在有效竞争。

对何为“排他性”行为和“排斥性”行为,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限。虽然这两种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反垄断法适用,B2B的所有者还是应该谨慎评估相关市场,进而去判断它们可能会产生的竞争效果。对市场进行评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搜集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在判断B2B市场是否具有“排他性”特征时,很重要的一点是看适用B2B交易平台对有效竞争是否有重要意义。如果被排挤在外的竞争者参加交易平台还有很多种选择,这基本上不会产生对反垄断问题的关注。在判断B2B市场是否具有“排斥性”特征时,B2B的所有者要审查很多种因素,包括B2B的建立者和使用者控制的市场份额大小以及能与交易平台相竞争的份额。到目前为止,大部分的B2B交易平台还处于新兴的发展阶段,还不具有市场影响力或市场影响力还很小,不会影响对市场的垄断分析。当交易平台逐渐发展而成为行业标准时,那些看似轻微的条款就会产生垄断问题了。另外,对B2B交易平台的评估不仅要从反垄断的后果上分析,而且还要注意其发展的全过程。

很多B2B交易平台已经建立并取得快速发展,这才引起了人们对建立这种平台的反垄断关注。而实质上,B2B类似于竞争者之间建立起的合营企业,和传统的合营企业区别之处在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搜集、传播、交流与使用在合营企业内部出现了新的方式。另外,B2B交易平台如果具有“排他性”或“排斥性”特征时,对竞争产生损害

是无疑的,这难免会引发反垄断审查。笔者认为企业在设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同时,制定出一套和反垄断法律相一致的B2B交易规则,通常会无损于建立交易平台的商业目标。故而,在建立B2B交易平台之初,企业如果能够注意可能会引发的反垄断问题,就会对其今后的商业发展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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