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网络传播权 运营商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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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侵害网络传播权 运营商难辞其咎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首例P2P服务商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影作品《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POCO网站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元。
2005年7月29日,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电影《七剑》在中国首次公映。原告慈文公司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证书,拥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并享有独立和排他的诉讼权利。
2005年11月14日,慈文公司发现,打开被告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POCO页面,下载并安装该公司推出的POCO软件后,再输入注册号码、密码后登录,通过输入“七剑”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便可看到一页“搜索结果列表”:《七剑》、《七剑下天山》。然后,原告点击列表中的《七剑》,便进入相应的页面,上面有《七剑》的影片介绍、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评分、推荐等级等,并显示“共有195位会员收藏了《七剑》影片”,还有“搜索碟1”、“搜索碟2”等指引下载的标志。点击该标志,就可以直接进行下载。下载所得的内容与慈文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一致。
慈文公司遂以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非法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发生后,数联公司立即删除了《七剑》的宣传、介绍页面,屏蔽了下载《七剑》的链接,并在相同位置“敬告”POCO用户:遵守版权和法律法规,严禁共享受版权保护或其他任何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文件。一经发现,屏蔽该第三方个体相关分享行为,并永久删除其ID,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数联公司作为一家提供P2P资源共享平台的网络公司,网络用户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下载电影《七剑》时,数联公司的网页上对《七剑》进行介绍,包括影片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页面上还有指引下载的标志,为P2P用户下载影片《七剑》起到了指引和帮助的作用,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停止侵害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数联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慈文公司的电影作品《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POCO网站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元。
宣判后,数联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在二审中另查明,提供电影作品《七剑》供网民下载的计算机IP地址属于安装了P2P软件的个人用户,而非数联公司。数联公司在其POCO网站称,其是中国最大的P2P用户分享平台,是有安全、流量控制力的,无中心服务器的第三代P2P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了真正的多点传输功能,彻底打破了传统网络结构对中心服务器效能及宽带的限制,使用的人员越多,传输的效率越高。
广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说
慈文公司:未经许可提供网络传播侵权
数联公司:没有能力监控网民海量信息
慈文公司诉称: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提供《七剑》电影作品供互联网用户下载的直接侵权行为,也是通过事先设定网页、提供稳定的搜索和链接、供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观看《七剑》的帮助侵权行为。数联公司应该知道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是非法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数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3万元。
数联公司辩称:通过网络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数据的是网民,不是数联公司。数联公司对于用户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数联公司及时屏蔽了POCO软件对《七剑》的搜索,并主动删除了相关网页内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协助防止侵权的法律义务。而且数联公司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其无法分辨是否每部作品的上传人都有版权,加上P2P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0余万人,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随时变化的海量信息,数联公司无法对这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网络服务商的审查监控义务应与其能力相匹配。
一审宣判后,数联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慈文公司诉请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POCO网站上停止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数联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超出了慈文公司的诉请范围,使数联公司无法为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进行答辩,剥夺了数联公司的诉权;数联公司没有制作相关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相关页面上的介绍内容也是由用户自行上载,并通过预定的模式自动生成,数联公司没有参与内容的制作和编辑;数联公司对于用户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数联公司就及时屏蔽了POCO软件对《七剑》的搜索,并主动删除了相关网页内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协助防止侵权的法律义务等。
慈文公司答辩称: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提供《七剑》电影作品供互联网用户下载的行为,也是通过事先设定网页,提供稳定的搜索和链接,供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观看《七剑》的行为。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直接侵权,也是通过网络平台帮助实际侵权人实施侵权的间接侵权;数联公司应该知道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是非法的。
连线法官
应将事先审查义务赋予网络服务商
目前因P2P软件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而进入诉讼程序的目前还比较少见。对于如何界定P2P服务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应当履行什么义务,其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记者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广海。
记者:本案中,数联公司这种提供P2P交换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林广海:直接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侵权者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非法传播他人作品。这里“提供”就是行为人将别人的作品等上传到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进行存储,使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下载观看。
本案中,网络用户下载并安装了P2P软件,任一用户只要将《七剑》上传到“共享区”内,其他也安装了POCO软件的使用者即可连线P2P的中央服务器,在搜寻列里输入关键词,从所有使用者共享的电影档案中,找到资源的相关位置,直接连接到前述用户的计算机,并从其存储器的共享文件夹中下载《七剑》。
所以,上传资源并提供下载的网络用户才是直接侵权者,数联公司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记者:既然数联公司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那么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林广海: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中,除了直接侵权责任外,还有教唆、帮助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承担需要满足下列三个要件: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通过网络教唆或者提供搜索、链接等服务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
结合本案,首先,确有网络个人用户实施了擅自提供《七剑》供其他公众下载的直接侵权行为;其次,POCO网站提供P2P软件供网民下载,为下载了软件的网民提供注册登录、BBS、搜索以及链接到《七剑》下载位置等相关服务,客观上帮助网民完成了对《七剑》作品的数据交换,使用户顺利下载到《七剑》电影;最后,“搜索结果列表”以及对《七剑》进行宣传、介绍和指引下载的页面都存在于数联公司的主服务器中,该片从公映到侵权发生仅间隔数月,作为专业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法院审理认为,数联公司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记者:对P2P网络服务商在与普通网民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中应当承担何种注意义务,大家争议比较大。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林广海:目前大多数P2P网络服务商不愿承担事前审查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不愿意在庞大的用户群与海量信息面前主动花费成本去开发相关过滤软件;二是从商业角度看,网络服务商经常移除、屏蔽自己用户传输数据,势必会减少用户数量和点击率,进而影响广告收入;三是对每一部作品传输前都进行审查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数联公司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4万余人。但是,从另一方面讲,作为著作权人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的作品同样也要面临非法传播这一困境。
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在依靠经营P2P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获得收益且具有能力中止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之间进行权衡,将对网络用户的传输内容“事先”进行严格注意的义务赋予数联公司,显得更为公平。因此,应当将事先审查传播作品版权合法性的义务赋予网络服务商。
在目前国内刚刚开始发端的P2P侵权诉讼中,主要涉及下列两类主体行为的侵权责任:
1.P2P软件最终用户将文件上传或放置于共享目录下的行为。
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这里的“提供”,系指行为人将他人作品等上传到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进行存储,并通过信息网络供他人下载获取。
由此可见,P2P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文件上传或放置于P2P软件设定的共享目录中,其他使用者便可通过互联网进行下载。这种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一系列相关服务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他人侵权、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侵权,但仍然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服务帮助他人完成侵权的,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除外。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是以权利人发出通知后自己已经移除索引目录,屏蔽链接作为自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的,并不必然成立。权利人发出通知后,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相关措施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但若是具体案件事实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做链接侵权的,其仍然不能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背景知识
何为P2P
P2P,点对点技术,又称文件共享技术,它以用户为中心,所有的用户都可以通过P2P共享硬盘上的文件、目录乃至整个硬盘。
根据P2P技术的发展历程,P2P软件可以分为:第一代P2P软件——集中服务器模式,第二代P2P软件——客户服务器模式,第三代P2P软件——散列服务器模式。
按服务器在其工作过程中的作用,P2P软件可分为三类:第一类P2P软件,利用中央服务器建立一个大型的集中化索引,对网络上所有的可用资源保持追踪,将使用者文件搜索连接到文件所储存的电脑。使用者在下载安装软件完成注册后,即可连上网络服务商的中央服务器,在搜寻列里输入关键词,从所有使用者共享的档案中,找到指定的数据,再透过点对点的传送方式,直接从其他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中将作品下载过来。第二类P2P软件,不再需要中央服务器来存储共享文件的信息,服务器的作用是存储用户资料和提供登录服务。第三类P2P软件,采用完全分布式的模式,不需要中央服务器的支持。采用这种模式后,用户完全可以不依靠服务器的支持,软件提供商也无法获取用户信息和对用户进行有效的控制。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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