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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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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纠纷可以从大的方面划分为知识产权刑事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又可以分为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等

在学术界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有四种不完全相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涉及到知识产权本身的效力的认定、权利的归属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这些事项显然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因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第二种观点强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益问题,属于仲裁法中明确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具有可仲裁性。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当采用剥离的二分法具体分析,即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所涉及的不同事项中可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和不能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加以剥离,然后分别采取仲裁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澄清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惯例中的通常做法,对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正,以确定”平等主体间的一切得为和解可自由处分事项均可交付仲裁“或者”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交付仲裁

从学理上分析,可仲裁性一般地理解为:可以在各国公共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之界限。各国都会根据其各自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决定哪些争议可以或不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可仲裁事项涉及各国对社会经济政策尤其是经济政策方面的综合考量,而且每个国家的立法者和法院都必须均衡地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行政管制的事项留给本国法院解决,而对于民间商事方面的问题一般鼓励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一般来说,各国仲裁立法大都将可仲裁事项限于商事争议事项,而非商事争议事项通常都属于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

应当说,知识产权侵权的犯罪行为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权利人对此不能通过约定转换为仲裁解决。对于必须由行政机关审核并授权所引发的授权审查中的行政行为纠纷,尽管其承载内容为知识产权,由于其行政的形式被相关法律法规所专门规定,已经列入行政救济的范畴,故而也不具有可仲裁性。凡属于私权性质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处分以及权利行使和权利占有等引发的权利归属、收益、处分,则当然具有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在权利获得国家认可之后的权利行使的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仲裁制度所承认,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争议。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涉及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理当具有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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