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趁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电子商务欺诈】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最初见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虽然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本文有221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电子商务欺诈】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最初见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虽然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但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利用数据信息进行的商业活动,而数据信息是指由电子的、光学的或其他类似方式所产生、传输并存储的信息。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基于互联网这个平台实现商业交易电子化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电子商务的范围是广泛的,涉及电报、电话、EDI、Internet等电子数据信息交流形,互联网中的电子商务仅仅构成其中的一部分。但从网络的本源意义上来看,电子商务是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崛起的,电子商务以网络为载体,而网络一词被大量使用并类型化开始于代指互联网,电子商务也就主要是互联网中的商业交易电子化。从本文论证角度出发,本文是将电子商务欺诈作为一种计算机网络犯罪来进行刑法规制的,所以将电子商务限定在基于互联网这个平台实现商业交易电子化的行为比较合适,即本文采用的是电子商务的狭义概念。
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是这样的,其一般都涉及到五个直接关系主体:客户、商户、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结算机构和通信机构。要进行电子交易,客户必须在结算机构中拥有一个用于网络支付的帐户,然后客户要购物时,须在网络上填写电子定购表格,并署上客户的帐户信息,所有这些数据加密后传输给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将客户信息传输到结算机构,结算机构确认客户帐户资金足以进行交易后返回肯定的信息。而电子商务商户为了进行网上经营,不仅要具备进行电子商务的基本计算机信息处理设备设施,还必须在结算机构有特种商业帐户,在认证机构取得从事电子商务的“身份证”。在接到客户的订货单后,商户向认证机构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有认证机构认证。交易被授权后,商户向认证机构提供电子发票,在商品、服务被交付给客户后,客户和商户向认证机构提供已经签收的数字签名,结算机构收到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发送来的可以过户资金信息后,将客户帐户中交易的资金划拨到商户帐户上,从而完成整个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
电子商务欺诈
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了一个巨大的经济产业,其涵盖的巨大经济利益自然也吸引了大量犯罪力量的侵入。同时,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商务的最大特征就是虚拟性,这也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必然结果。传统商务双方在现实世界面对面的交易,变成了网络交易,一切都是虚拟的,这就为整个交易增加了不确定性,因而是犯罪发生的一个新领域。于是,欺诈行为在仅仅凭借一定的电子签名、电子身份证等电子数据来进行身份识别,却素未谋面的交易双方之间变得更加容易实现,特别是网络黑客技术的出现,为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实现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虽然,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现实中的欺诈行为却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实际上是被强化了。
关于电子商务欺诈概念的观点众多,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即电子商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编程、解码、电子窃听等技术或工具,针对电子信息系统在数据产生、存储、传输、管理、安全运用上的技术疏漏及网络信息监管上的空当,通过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实施的危害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和交易正常秩序,骗取数额较大财物,触犯刑事法规,具有刑事法律上可罚性的行为。[3]其二,将电子商务诈骗作为一类犯罪行为,即电子商务欺诈泛指发生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类型的欺诈犯罪行为,包括在该领域的各种金融欺诈犯罪和电子合同欺诈犯罪等
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欺诈只是电子商务犯罪中的一种常见犯罪现象,其中包含了众多犯罪类型,如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而其本身并不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而且,电子商务欺诈概念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对电子商务诈骗犯罪行为的刑法定位,这部分将在下文阐述。所以,本文采纳的是第二种电子商务欺诈概念,即将电子商务欺诈作为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类型进行对待。
电子商务欺诈的类型化
上文已经阐述了电子商务欺诈的概念,既然其包括了很多种犯罪类型,那么,只有将这些具体犯罪类型分化出来一一分析,才能使各种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到自己相应的罪名而得到规制和处罚。根据笔者所搜集到的资料来看,大部分关于电子商务欺诈的文章都对这一部分进行了大篇幅的分类研究,但却千篇一律,都是以行为方式为视角,将电子商务欺诈分为:利用虚假网站或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冒充电子商务交易方诈骗他人财物、利用交易平台的缺陷进行诈骗,或者虚假信息欺诈行为、“网上钓鱼”欺诈行为、网络创业欺诈行为、网络传销欺诈行为、高额中奖欺诈行、为免费网站欺诈行为、信用卡套现行为等等,不一而足。犯罪现象是千差万别的,我们无法对其完全的归纳,但是其背后的犯罪本质却是可以分门别类的,定罪的过程就是一个犯罪事实的类型化过程,而不应自我沉溺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犯罪现象中不可自拔。理论研究最大的价值就是解决问题,像上面这样的分类方式只能让人莫衷一是,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反而会让本已复杂的问题更加扑朔迷离。而且,上面的从行为方式的视角分类只能是明确主要类型,而忽视其他众多类型,到头来挂一漏万,在理论逻辑上并不可取。
本文采用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分类方式,即从行为人的角度进行分类。由于电子商务的主体一般是两方,那么电子商务欺诈犯罪就有两种情况,即其一是电子商务主体的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二是在电子商务双方已经开始交易之后,第三方通过一定技术措施,冒充电子商务交易方诈骗另一方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种电子商务欺诈犯罪的类型方式只能发生在电子商务主体之间,本文称之为“两间者电子商务诈骗。”一般情况是,一方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的信任,进而使对方支付货款或者发出货物,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己方义务,以骗取对方财物的。此类型中,行为人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认证机构取得从事电子商务的“身份证”或者是直接进入正当电子商务商户的计算机系统,实施电子商务欺诈行为。其特点是,自始至终都是两方在实施交易行为。例如,安溪县人李某某,从2002年9月开始,纠集了8个老乡,在厦门招聘电脑人员,在互联网上谎称是深圳的公司,称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电子产品出售,从而骗取了巨额货款。该团伙建立了17个诈骗网站,2005年以来发送的虚假商品信息高达700余万条,受骗者遍布海内外,涉及的诈骗金额高达155万元。这其实就是以行为方式进行分类中的利用虚假网站或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
第二种电子商务欺诈行为的类型方式涉及到电子商务双方之间和第三方,本文称之为“三角电子商务诈骗”。一般是第三方利用们利用网络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不安全性,窃听、截取交易双方的信息,并进行伪造身份,从而实施诈骗。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都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进行身份确认和交流,而相应的电子数据信息与确定的主体之间的对应性是无法被对方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认定的,只能完全依靠系统技术的安全性,而黑客技术的出现,使得这一切都不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使截取数据交易信息成为可能。犯罪分子在窃取到交易信息后,冒充其中一方,利用时间差和双向蒙骗的手法,骗取交易双方的利益。例如:2005年6月10日,嫌疑人柳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一间网吧里,利用其电脑技术,秘密进入到四川一家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业务员夏某的电子邮箱内,截留了一也门客户发给夏某的电子邮件,再自建了一个与也门客户同名的电子邮箱从而来实施诈骗行为
但是最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第三者诈骗,即A拿B的商品卖给C,最终B和C被A所骗。例如:战某是淘宝店家,名为“car1971”的“买家”用某聊天工具联系她购买9克金饰,但却要求战某通过担保交易进行付款。之后,该账号向支付宝打了款,支付宝也通知战某发货。此时,“car1971”通过聊天工具要求战某更改了发货地址。战某向“新地址”发货后,付款账号始终未确认收货。再后来,付款账号以没收到货为由申请退款。原来,付款账号不是“car1971”所有。付款账号所有人刘某称,他发布求购信息,一个“卖家”通过聊天工具找到他,称自己有货并让刘某提供账号以创建交易进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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