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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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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法律认定

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经济价值,它的经济价值体现在它的被使用性,所以持有人占有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已占有了卡中的经济利益,只有实施下列非法行为才能使信用卡的经济利益发生改变,如冒用合法身份提取现金或支付、修改密码后提取现金或消费等行为。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是侵占罪;也有观点认为是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变非法持有为合法有”,行为人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所以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不符合该特征,不应属于侵占罪。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用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用他人遗失卡取款是通过捡拾的行为占有该卡,不具有秘密性,所以此行为也不属于盗窃罪。

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专营机构发给持卡人,在约定的银行或商场支取现金、购买货物或支付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在发卡银行、授权持卡人、特约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种事先约定,只有该授权持卡人才能合法使用。如因为非法更改密码、非法冒用他人名义取款,通过欺骗行为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现金,且数额较大的,应属于刑法第196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所以使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同时捡到了信用卡及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并不存在自动柜员机或付款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履行业务职责。这种损失由信用卡真实持有人承担,而其之所以遭受损失及承担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和密码,使捡到者完全获取了信用卡的真实使用权。如果拾到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的卡内金额的,在法律上以侵占他人的遗忘物的性质论定为侵占罪。在这里,还要严格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不同,遗忘物实质上是遗忘人在特定的地方丢失的,知道物品可能是遗忘于何处,通过一定的找寻措施能够迅速找到的。如办公地、住宅内、出租车等特定场所。如果行为人是在以上特定场所之外的公共场所捡到了他人的信用卡,属于捡到他人的遗失物,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不当得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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