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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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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效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从实质上说,电子签名仅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书面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似乎尚未明确。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虽然,新《合同法》规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在有关法律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折衷的过渡方案。因为这种传统的"签订"方式,与网络化时代跨地域、跨时空的无纸化交易方式相比还是格格不入的。因此,制定单独的《电子签名法》以适应我国网络交易的发展需要,是网络交易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最后,电子签名具有同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传统法律通常要求合同和有关的文件应该是原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时,也必须出示原件。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应该规定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原件的要求,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因此,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同书面签名同样的效力和执行力,不能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子文件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①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

②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5届会议《电子商务统一规则草案》第2 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 条,提出:"'电子签字'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电子签名能满足法律对签名的要求。同时,该示范法兼采用法律途径与合同途径间由当事人通过任何相互协议来排除亲笔签名的法律障碍)来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而"功能同等"规则又始终贯穿于这两种途径之中。在该示范法之前,1990年《电子提单规则》也有类似规定,只是其表述方法不同而已。其第11条规定,所有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藏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的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加以证明的要求。"有的国家立法在界定电子签名时就直接涵盖了签名的两种功能,事实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都已得到认同,甚至在政府间协议及公民身份证领域也在逐渐应用电子签名技术。

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网络交易中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是安全可靠的,才是法律认同的电子签名这也是自电子签名方式出现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在电子签名立法最早也最发达的美国对此大致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以.尤他州和伊利诺斯州为代表的"技术特定化"方案,认为只有用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用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而其他技术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等技术,或安全系数不足,或应用成本过高,均不宜作为法定签名技术予以确定;另一种是以加利福尼亚州和罗德岛州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化方案,认为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等等。

通过对两种方案的衡量与比较,可以认为,技术非特定化方案更有利于互联网产业和网络商务的发展。在技术标准和其他互操作性机制上应该由市场来决定,政府试图制订控制互联网的技术标准的做法只会造成妨碍技术革新的危险。因为互联网上正盛行自愿标准,而标准的发展和接受是以媒体和一致同意为基础的。这一点正是刺激互联网迅速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也只需原则管理规定,凡是能够对交易者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均可以用作电子签名的生成技术从而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予以认可就够了,而不宜将某种特定技术标准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直接挂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不能利用其公权通过法律手段对信息产业进行必要的于预,缺乏规则的法制的经济无疑也是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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