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清亮”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浅谈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作者:陈学斌 2002年6月,全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开会的时候,对易趣平台交易模式进行了法律探讨。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研究所......本文有401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1分钟。
浅谈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作者:陈学斌
2002年6月,全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开会的时候,对易趣平台交易模式进行了法律探讨。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研究所提供了法律论证报告,笔者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现就电子商务中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谈几点意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交易平台上商品买卖交易的流程
当今社会是一种知识爆炸的信息经济社会,电子网络运用于商务推动了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发展,又使网站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这些网站提供了集新闻、出版、娱乐和购物为一体的巨大的在线“商场”或网络。于是,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也就应运而生。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模式,交易平台提供的是在电子网络条件下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一般由专业电子网络公司提供,在交易平台上,由用户的双方进行商品交易,达成契约。所谓网络搭台,用户唱戏,反映出交易平台的一些特点。
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的商品买卖交易一般需要以下一些步骤:
1.商家注册
在线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前提是,不管购买人还是销售方,通常必须在交易平台上注册。易趣的会员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普通会员,仅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会员,一经注册成功,即成为易趣用户。另一类是具有销售资格的会员,既可以购买商品也可以出售商品。这种会员在注册的时候,还需要经过身份认证,设立帐户以及在线销售的门面。易趣目前对于个人店铺采取了五种身份认证,包括身份证、信用卡、手机号码、ISP的E-mail和地址认证。
2.登陆浏览
无论是普通用户还是具有销售资格的用户,在线交易的时候,都需要登陆。商家登陆,在其销售门面店铺上登陆商品信息,以供销售。普通用户登陆,需要在平台上进行浏览,查找自己喜欢或者想要购买的商品。具有销售资格的用户登陆后亦可对他人求购的商品进行浏览。
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买卖往往发生在用户与用户之间,这样,由于具有销售资格的用户分两种对象,既有企业型的,又有个人的,这种平台交易就可以分成BtoC和CtoC两种。
3.出价成交
在线平台上进行的买卖,也需要经要约承诺的过程才能成交。这个过程,主要体现对商品的价格的协议过程,需要出价竞价。在具体成交方式上,通常是卖方开价,有的设定一口价,买方依此出价,即达成合同;有的设定底价,买方出价高于底价,且在竞价期间结束时该出价为最高出价,即为成交;有的情况下卖方不设定底价,买方出价在竞价结束时为最高的,与卖方合同即告形成。还有一种方式为选购或选售方式。前者为买方选中标明价格的商品,浏览商家,确认数量,确认送货地点,确认联系方式,最后确认下单。后者为买方在线刊登求购信息,卖方上网浏览,按流程下单。
4.下网交割
在线交易形成了用户与用户间在线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然而,这种交易的实现,仅仅靠交易平台至少在目前还不行,尤其是商品实物交付需要交易双方下网来进行交割。也就是说,不管是买方付款还是卖方交货,大多需要双方在线下完成交易的履行。
从上述交易流程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在线交易的达成是在交易平台上买卖合同订立过程,具体体现在出价成交这一个环节。如果说,商家或用户注册在交易平台上搭建店铺或者登陆提供了买卖交易的前提条件,而买卖合同的履行,至少在目前阶段
,还需要在线下完成。
二.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界定的困惑
作为信息经济的一种典型的商务模式,电子交易平台的出现给当今社会的法律提出了不少新的课题。首当其冲的是,如何在法律上界定交易平台的地位,交易平台应当归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给交易平台法律定位的时候,我们注意到了运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界定难免出现的不少困惑。
1.不是传统的委托或代理关系
交易平台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委托或代理。传统的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而代理在中国指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外,代理授权关系之成立,代理人不必承诺表示;而委托合同之成立,必须有受托人的承诺。和委托关系下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有一点相近的是,专业网络公司固然要为注册的用户提供便利于在线交易的服务,然而,不同于委托中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也不同于代理中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代为交易,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表现形态具体却体现在提供一种交易平台,在这种交易平台上,不是专业网络公司代为办理交易事务,而是由用户自己去达成交易。
2.不是传统的信托或行纪关系
在我国,以往的信托合同,不同于英美法系有关财产管理的信托制度,是指一方根据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购销、寄售等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的合同。这种合同,在其他大陆法系称为行纪合同,现在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也称为行纪合同。交易平台不同于传统的信托或行纪关系。交易平台与信托或行纪相近之处是都需要专门法人来进行,提供行纪服务的是具有行纪商人资格的行纪人,而交易平台则由专业电子网络公司来提供。交易平台与行纪最大的不同在于,行纪中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特定的购销、寄售等活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而交易平台不进行代客交易,是作为用户的买卖双方而不是网络公司与用户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买卖交易活动。
3.不同于一般的居间关系
居间本质上是一种劳务或服务。居间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的合同。前者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媒介居间是报告居间的深入,它是委托人从居间人所提供的交易相对人中选择交易对象并在居间人撮合下进行谈判成交。居间人不是代理完成交易的法律行为,也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交易。从这个意义上,华政电子商务所报告认为交易平台是一种居间服务,在网络公司和用户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居间的居间关系。 同时,该报告从平台服务提供商具有商人资格、委托关系的固定性、平台服务范围的广泛性以及造市效果等角度,分析了交易平台不同于传统居间关系的特点。应该讲,是很有道理的,笔者基本同意对于这些差异的分析。只是,要说电子网络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服务,就由此确定和销售用户或求购用户有着“委托关系”,而且将这种关系界定为一种居间关系,毕竟还是有所偏颇,落入传统概念的套路。不错,交易平台提供了用户交易的媒介舞台的服务,但终究架构的是一种交易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是用户自己而不是他人在进行商品交易。
4.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租赁或柜台出租的租赁关系
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不是财产租赁关系,不象一般租赁那样让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有人认为这种关系是一种店铺或柜台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关系,店铺或柜台出租中的承
租人获得的是店铺或柜台的经营权,不仅仅是财产使用权;出租店铺或柜台的有关费用如纳税、维护或修理和租赁资产风险承担的责任转移至承租人。从某种意义上讲,交易平台的提供,有些象店铺或柜台出租,让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电子网络这种特殊资产平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然而,店铺或柜台的出租,出租人一般不介入商品的交易。交易平台则不同,它要为用户间的买卖交易提供一些服务。在交易平台上,有商品广告和厂家广告,这些广告尽管由商家提供,但需要网络提供商在其电子网络的交易平台上公众展示,况且有时还有求购人提供的商品信息;商品的买卖,往往通过计算机系统撮合而形成买卖方之间的交易。 三.交易平台地位的法律定位
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是在信息经济时代发展条件下的产物,我们不能用那种传统的眼光来看待这样的新生事物,用传统的法律概念或者法律关系来给这种交易平台准确的法律定位,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交易平台是由专业网络服务公司设立的用于进行商品交易之虚拟交易空间,往往通过会员、用户等形式为众多卖家和众多买家构筑了一个电子或网络交易市场。它是一种市场化的平台,所占用的是在电子网络条件下的虚拟空间。这种平台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交易平台是由电子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形式之一。二,交易平台构筑的是一个电子网络条件下的虚拟交易市场。电子网络公司通过会员、用户注册等形式建立商品交易的平台交易市场;用户可以提供商品信息,也可以发布广告,包括商品广告,厂家广告等等。三,这个市场上有众多的用户作为卖家或买家。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进行商品浏览,也可以进行商品交易。通过计算机系统撮合或买卖方的确认,使得在线买卖可以成交。
由此可见,作为电子网络交易平台,它有着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交易平台总体上是电子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一种服务, 它在电子网络条件下为用户搭起虚拟的空间平台作为交易市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具有专业从事电子网络服务的商人资格,但他不是经纪人,只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不做代客交易。他借助于电子网络构架出与真实的物理空间不同而又成为商家和用户能够在其上进行交易的虚拟的市场空间。尽管如此,这种市场的运作都能够用电子信息或数字信息传输、过滤、检索、存档、保存或发布等信息服务功能所体现。
2.平台的表现形式是在这样的虚拟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撮合或者电子撮合加买卖方的最后确认来达成商品的买卖交易。在这种在线交易过程中,电子网络服务公司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受托人、代理人或行纪人,不是一般财产租赁或柜台出租的出租人,也不象普通居间那样,单纯地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一次性或随机性的服务,促成交易后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客户有着长期的合同关系,它存在于用户注册,建立专卖店,发布供求信息和传递交易信息等一系列过程之中。这种平台,经过注册、认证给用户提供一种虚拟空间的交易平台市场,让用户在平台上进行商品交易。而且,交易平台是包含在网络服务的组成部分之中的,它所提供的服务远远大于一般的居间甚至经纪服务。
3.交易平台有着虚拟环境下造市的效果。在交易平台上,交易双方不是一对一的对接,而是由众多潜在的交易人集中在一个电子虚拟空间的平台市场上,借助于便捷的电脑网络检索、查询和浏览功能,使用户自己相互匹配、磋商和交易。有时,就能够形成某种造市效果。正因为有着网络环境虚拟性
,在这样的交易平台上,交易相对人无法面对面地判断对方真实身份、资信状况等,往往只能是依靠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和店铺招牌来加以判断。这样,交易平台上主体真实性、信息正确性以及交易安全性等方面,非同于一般居间或柜台出租那样,对于交易方来讲就更为重要。
4.交易商品的交割完成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在线买卖交易形成了用户与用户间在线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然而,这种买卖交易的实现,商品实物的交付需要交易双方下网来进行交割。也就是说,不管是买方付款还是卖方交货,大多需要双方在线下完成交易的履行。
正是这些特征,使得交易平台有着通过网络平台媒介的交易市场的特点,为交易方提供网络虚拟环境下的市场服务,成为信息时代的典型的商务模式。惟其如此,交易平台有着其带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特殊性,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力求建立一整套能够成为网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又确保主体真实性和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由此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地发展。
三.交易平台地位的法律定位
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是在信息经济时代发展条件下的产物,我们不能用那种传统的眼光来看待这样的新生事物,用传统的法律概念或者法律关系来给这种交易平台准确的法律定位,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交易平台是由专业网络服务公司设立的用于进行商品交易之虚拟交易空间,往往通过会员、用户等形式为众多卖家和众多买家构筑了一个电子或网络交易市场。它是一种市场化的平台,所占用的是在电子网络条件下的虚拟空间。这种平台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交易平台是由电子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形式之一。二,交易平台构筑的是一个电子网络条件下的虚拟交易市场。电子网络公司通过会员、用户注册等形式建立商品交易的平台交易市场;用户可以提供商品信息,也可以发布广告,包括商品广告,厂家广告等等。三,这个市场上有众多的用户作为卖家或买家。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进行商品浏览,也可以进行商品交易。通过计算机系统撮合或买卖方的确认,使得在线买卖可以成交。
由此可见,作为电子网络交易平台,它有着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交易平台总体上是电子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一种服务, 它在电子网络条件下为用户搭起虚拟的空间平台作为交易市场。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具有专业从事电子网络服务的商人资格,但他不是经纪人,只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不做代客交易。他借助于电子网络构架出与真实的物理空间不同而又成为商家和用户能够在其上进行交易的虚拟的市场空间。尽管如此,这种市场的运作都能够用电子信息或数字信息传输、过滤、检索、存档、保存或发布等信息服务功能所体现。
2.平台的表现形式是在这样的虚拟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撮合或者电子撮合加买卖方的最后确认来达成商品的买卖交易。在这种在线交易过程中,电子网络服务公司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受托人、代理人或行纪人,不是一般财产租赁或柜台出租的出租人,也不象普通居间那样,单纯地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一次性或随机性的服务,促成交易后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客户有着长期的合同关系,它存在于用户注册,建立专卖店,发布供求信息和传递交易信息等一系列过程之中。这种平台,经过注册、认证给用户提供一种虚拟空间的交易平台市场,让用户在平台上进行商品交易。而且,交易平台是包含在网络服务的组成部分之中的,它所提供的服
务远远大于一般的居间甚至经纪服务。
3.交易平台有着虚拟环境下造市的效果。在交易平台上,交易双方不是一对一的对接,而是由众多潜在的交易人集中在一个电子虚拟空间的平台市场上,借助于便捷的电脑网络检索、查询和浏览功能,使用户自己相互匹配、磋商和交易。有时,就能够形成某种造市效果。正因为有着网络环境虚拟性,在这样的交易平台上,交易相对人无法面对面地判断对方真实身份、资信状况等,往往只能是依靠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和店铺招牌来加以判断。这样,交易平台上主体真实性、信息正确性以及交易安全性等方面,非同于一般居间或柜台出租那样,对于交易方来讲就更为重要。
4.交易商品的交割完成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在线买卖交易形成了用户与用户间在线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然而,这种买卖交易的实现,商品实物的交付需要交易双方下网来进行交割。也就是说,不管是买方付款还是卖方交货,大多需要双方在线下完成交易的履行。
正是这些特征,使得交易平台有着通过网络平台媒介的交易市场的特点,为交易方提供网络虚拟环境下的市场服务,成为信息时代的典型的商务模式。惟其如此,交易平台有着其带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特殊性,我们应当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力求建立一整套能够成为网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又确保主体真实性和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由此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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