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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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法】日本《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特点
1.对一般电子签名作出明确界定。所谓“电子签名”是指记载于电磁记录中的信息所为的措施,并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表示该信息系由为该措施的人作出的;可确认就该信息未作出任何改变的。这里所说的“电子签名”属于一般电子签名,与签名盖章具有同等的功能,而不论其安全性如何,也不具有法律推定的效力。
2.明确规定两种具有法律推定效力的电子签名。一是特定认证机关所为的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在电子签名中,配合该方式作为只有本人可为者并符合主管机关所规定的标准,为特定认证机关所为的电子签名。凡是特定的认证机关所为的电子签名,由该机关所颁发的证明书,具有推定电磁记录为真正的法律效果。二是具有推定效力的电子签名。依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由电磁记录所作成的信息,就该电磁记录上所为的信息,由本人依电子签名所为时,则推定该信息为真正。由于将电子签名与本人所为的签名或盖章的效力一视同仁,不加以区分。如果该电子签名所使用的符号或物件在适当管理的前提下具有本人以外者无法破译的强度者,则具有推定该电磁记录所为的信息为本人作成之效力。可见,上述两种电子签名的相同之处是彼此都具有法律推定效力,在安全性方面,其效力显然要高于一般电子签名。所不同的是,第一,凡是特定认证机关对电子签名颁发相应的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可申请更新,未申请的,原来的认定即失效。而具有推定效力的电子签名不存在这问题。第二,法律赋予电子证明书具有推定真正的效力,其理所当然地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来使用;而在具有推定效力的电子签名场合,电磁记录等信息上是否本人所为,需要对相应的的符号或物品进行适当的管理和鉴别,作出“推定真正”的效力。只有这样,该电子信息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具有证据的效力。
3.法律对认证业务作出明确规定。互联网是一种无国界的网络,电子商务是一个无国界的贸易。随着电脑的日益普及,将合同的要约、承诺、解除等意思表示,通过电脑作出的文书后利用E-Mail或磁片传送或交付他方的情形日渐增多。电子文件利用国际互联网传送的方式,是在网上虚拟市场的特定空间进行的,与一般的书面交付情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书面上常用签名或盖章的方式来确认本人的身份,如有修改或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也容易识别。慎重起见,则采用印鉴证明书的方式确认当事人的身份。问题在于,电子文件毕竟不同于书面文件上的签名或盖章,即使前者被修改,也无从得知,但认证制度能够提供这样的机制,即收信者容易确认发信人的同一性以及所收文件的完整性。而用于证明该电子签名是否为本人所有的电子签名称为“认证业务”,按照《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认证业务是指因应就其自行所为的电子签名并利用该业务者或根据他人的要求,为确认该利用者所使用电子签名的事项为该利用者所为者的证明业务。而从事认证业务的机关称为“认证机关”。目前,认证机关均采用“公开密钥加密的方式”进行认证。
4.对认证机关的主要职责和范围作出规范。《电子签名法》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在于,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签名法律规范中。以认证机关的功能为例,它提供收信者确认其公开键的方式进行运作,其程序为:首先认证机关根据发信者的申请,颁发证明该验证之键为发信者本人所有的电子证明书;而收信人凭借该证明书确认该验证之键为发信人所有。由上可知,认证机关的业务包括:接受电子证明书的申请,并确认申请人为利用人本人或其代理人;颁发电子证明书,在确认所提出的公开键与秘密键为同一对之键时,向电子申请书的申请人颁发电子证明书;认证机关应将颁发给申请人的电子证明书登录在自己的资料库中,并将其公开;当电子证明书被取消时,应将取消的事实通知或公告给利用者或查证者;为了防止电子签名将来双方发生纠纷,法律要求认证机关应保存所登录的相关电子记录。
5.设置特定认证机关的标准和条件。认证机关要成为特定认证机关,应当接受主管机关的认定。日本《电子签名法》采取任意认定为原则,认证机关是否愿意接受主管机关的认定听便其自行决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即使认证机关不接受认定,它仍可从事认证业务,所不同的是,认证机关经认定后成为特定认证机关,势必有助于提高该认证机关的声誉和信用度,促使利用者安心地利用其服务。
如果要接受认定的认证机关,不得有下列不合格的事由:被处以拘役以上之刑,或依法被处以徒刑,在其刑执行终了或已未受该刑的执行之日起,未超过2年者。依第14条第一项或第16条第一项规定被取消认定者,即自其被取消之日起,未超过2年者。其中,根据第14条第一项规定,被认定取消的情形包括:A.具有不合格事由的情形者;B.不符合认定标准之一者;C.未接受认定的变更,而变更其设备或业务之实施方法者;D.违反帐簿书类的作成及保存的业务者;E.在确认本人之际所得知的信息为认证业务以外的使用者;F.未遵守主管机关规定的附带条件;G.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或接受认定的变更。如果被认定的是外国认证事业者,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也可取消认定。法人的认证机关,其执行业务的职员中有、项情形者。
6.设立指定调查机关的标准。所谓指定调查机关,是指主管机关在认定认证机关是否可成为特定认证机关时,指定特定的机关,调查认证机关的设备,并进入认证机关的营业场所进行实地调查的机关。除了公益法人之外,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营利企业也可申请成为指定调查机关,这些条件大致包括:具备足以适合并顺利实施调查业务的会计基础及技术能力者;为法人者,因其职员或法人的类别,依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成员构成,能够公正实施调查者;原从事调查业务以外的业务者,依其从事的业务没有造成调查的不公平之虞者。指定调查机关在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定后,其名称及住所随同从事调查业务的事务所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代替主管机关从事调查认证机关的业务。其职员在进行调查业务时,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指定调查机关在实施调查时,要有自己的调查业务规程,无论该规程的制订还是变更,均需获得主管机关的认可。一旦被认为所认可的调查业务规程未能实施公正的调查的,主管机关可令其更改调查业务规程。另外,指定调查机关应每5年更新一次,否则,期限届满,该指定即归于失效。
7.引入电子公证制度,便于证明和保存原始的信息记录。为了使合同内容、成立时间明确,往往需要借助于公证人的认证。光凭确认电子签名或电子签名利用者的电子证明书是远远不够的,一旦电子信息内容消失或被涂改,它无法解决事后确认或证明信息内容的问题。因此,需要有值得信赖的公证机关参与,保管有关被作出的信息记录,当日后发生纷争时,可以证明该信息的存在及其内容。电子公证制度是由公证人担任该公证第三人的角色,该公证人应适合从事电子公证事务者,由日本法务大臣从公证人中进行指定并监督其运作。按照日本公证人法规定,认证分为目击认证和自认认证。前者是指在指定的公证人面前,对于自己所作成的电磁记录进行签名;后者自认电磁记录上的电子签名为本人所作者,可以接受电子记录认证。凭借指定公证人的认证,就能证明电子记录上的信息所作的电子签名真正为本人所作成。
8.公证人电子认证的推定效力高于特定认证机构的电子证明书。特定认证机关往往凭借确认公开键的证明,推定电子信息作成者的同一性与信息的完整性。而电子公证制度提供公证人确定电磁记录信息所作成的日期,它具有推定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二者相同之处在于,都具有推定电子信息内容真正的效力。所不同的是,第一,电子公证制度赋予确定电子信息的作成日期。对于委托人记录在电磁记录上的信息,可以指定公证人处确认是否属于该委托人所作的电子签名,以及该信息有无遭篡改或假冒的情形,并由指定公证人以电磁的方法在其内容内附上日期,使之成为附有日期的信息和有确定日期的证书
。凭借电子公证确定的日期,作为债权让与的通知,承诺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送方式进行。如果发出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内容的信息,通过国际互联网由电子公证系统而得到确定日期后,再将此通过国际互联网传送给债务人,从而完成债权让与的通知程序。但特定认证机关却无法赋予确定电子信息的作成日期。第二,公证人作出认证需要由申请人当面向公证人提出,称为目击认证。相比之下,公证人的电子认证的推定效力要比一般民间的特定认证机构的电子证明书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公证人所作的认证在诉讼中有较高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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