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电邮泄密案”论网络隐私权保护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朱鸿彪”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网络隐私权】由“电邮泄密案”论网络隐私权保护和法律适用 被媒体称为我国首例“电邮泄密案”于2007年12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原告郭力系杭州律师,他2006年7月9日使用万网志成科技公司......本文有206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网络隐私权】由“电邮泄密案”论网络隐私权保护和法律适用
被媒体称为我国首例“电邮泄密案”于2007年12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原告郭力系杭州律师,他2006年7月9日使用万网志成科技公司注册的电子邮箱,给一家律师事务所发送了一封求职信邮件。同年8月11日,他偶然通过百度搜索自己姓名时发现该邮件的标题和链接,任何用户都可以查阅自己那封求职信。经交涉,该邮件9月11日才被删除,在网上供人阅读了30天。郭力认为自己的通信秘密权受到了侵害,遂将万网和百度两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了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此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引起关注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此案涉及的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日趋严重。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侵害隐私权行为滋生的温床,隐私权面临严重的挑战,深入研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及其法律适用,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本文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作过多揣测和评价,着重对所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网络隐私权含义及其内容
上案所涉通信秘密权,在法理上属于隐私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是从隐私权发展而来。因此在探讨网络隐私权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对于隐私的概念学术界尚有争议。综合多数学者的意见,笔者认为,隐私为公民生活中不愿为他人所知悉或侵扰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行为和个人空间。而隐私权即为公民依法享有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权包括这样几种诠释: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知。二是隐私利用权。如有的明星披露自己一些隐私提高知名度。
三是隐私支配权。权利人有权准许或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隐私权是人格权利,任何人相对于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即为侵权行为。当然,隐私权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比如,性是人们生活中隐私的重要方面,但是性犯罪就不能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
网络隐私权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提出的一项新概念,就其实质而言仍属隐私权范畴,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简言之,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他人不得在网上收集、获取、利用和传播本人的个人资料与信息、不得侵犯和干扰网上个人空间的权利。网络隐私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网络隐私权鉴于网络特点应包括以下权能:1.网络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人对自己的网络隐私有权隐瞒;2.网络隐私支配权,指权利人有权决定其私人信息是否在网上公开。如个人在某一网站申请注册,有权选择登录哪些个人信息;3.网络隐私利用权。如权利人有权披露自己的个人经历撰写网络文学作品;4.网络隐私安全权。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网上私人生活和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扰。如不允许他人截取、窥视电子邮件、不允许监听他人网上聊天;5.网络隐私请求权。当个人网络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保护、惩罚侵害行为、救济所受损害。 : n: g N6 w8 W' J
网络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防止个人数据和信息被他人商业利用,所以对个人数据和信息的保护,应该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本质所在。
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表现
在生活现实中,对网络隐私权侵害的行为主要有:
1.对个人通讯内容的侵害。这主要表现为非法截获、篡改、监看以及泄露他人电子邮件,这其中既有黑客的行为,也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在本文电邮泄密案中,郭力电子邮件被泄露,就属对其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2.擅自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在网络上,通过个人主页、论坛、聊天室、博客等,擅自将他人隐私公之于众。
3.擅自收集、窃取他人个人信息。无论是黑客侵入他人系统获取他人信息,还是网络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收集个人信息,都对个人隐私构成威胁。在电子商务中,有的商家出于经营需要,在网上收集个人信息存放于专门的数据库,在广大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数据库的个人信息或被用于交换,或被通过网络传播利用,使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
4.非法干涉、窥视他人隐私,破坏私人生活的安宁。人们上网并不仅仅是浏览、展示,更多的是进行相互沟通。如在网上聊天、网上购物、网上通讯等。可见网上的虚拟生活与现实生活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同样可以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给权利人以干扰和精神痛苦。如,在网上向他人寄发垃圾邮件就是一种典型的侵犯收件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垃圾邮件有的是公司派送的产品广告、商品价目表、虚假信息等,还有的是带有病毒的具有破坏性的电子邮件。其危害轻则侵占收件人的信箱空间,耗费收件人的精力和时间,重则摧毁收件人信箱,破坏收件人计算机操作系统,严重干扰收件人的正常生活。
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要件:1.要有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害传统的隐私权一般是作为的方式,如对他人隐私的披露。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大多数也是作为的方式,但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的也不少见,如网站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资料应该采取而没有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被非法访问,则网站和非法访问者都侵害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网站则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2.要有损害的事实。网络隐私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被刺探、被泄露、被传播、被干预。只要网络隐私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存在侵害隐私权的损害事实,而不必表现为物质性的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由网络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如在网上随便披露他人的隐私,直接导致他人隐私泄露,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就表现出明显的因果关系;4.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网络侵害隐私权行为中,行为人因过失造成的侵权大量存在。如网络服务商对用户的电子邮件应该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而没有采取,导致该邮件的泄露,则存在过失。
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发生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同时具备上述四要件,同时具备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不具备或没有同时具备的,则无须承担责任。本文中的“电邮泄密案”也不例外,万网和百度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则要通过审理看两被告是否具备上述四要件。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适用我国对网络隐私权至今未有专门的立法,当前适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
1.宪法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都是宪法作为母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其他部门法制定保护隐私权规定的依据。
2.民法规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该司法解释还同时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第3条第2款,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并明确规定权利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规定在法律界被称为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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