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颜莉云”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网络隐私权】相关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也愈加频繁。网络走进千家万户,把全世界连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们文化水平提升,......本文有344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网络隐私权】相关国家和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也愈加频繁。网络走进千家万户,把全世界连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们文化水平提升,隐私权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针对网络快速发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的威胁,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颁布、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网络隐私保护制度。接下来,笔者就将所搜集到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进行比较及评价。
2.1 美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源自美国,而美国也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对隐私权的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美国主要是采用行业自律模式来保护本国的网络隐私权,相对应的全国统一的法律较少。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联邦立法,仅仅有包括1970年的《公平信用报告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1980年《隐私保***》、1986年《电子通信隐私法案》、1995年6月的《隐私与NII:个人信息提供及利用的原则》、1996年《联邦电信法》、1998年《儿童网络隐私保***》等一系列零散的法规和出台的政策,这样的做法主要是基于优先发展互联网行业的考虑,担心仓促立法会阻碍网络的发展。迄今为止,美国已有多个行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自律组织,它们或许只是在统一全面的立法之前临时性地充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过渡角色,但所发挥的作用依然是不可忽视的。例如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与Commerce.net共同发起成立了以倡导网上隐私为主旨的非营利性机构Truste ,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办法认证证书。另外,判例也是美国用来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工具,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一些原则,如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络的访问不构成截获。综上所述,美国对于网络环境中的隐私保护问题,在当前主要靠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规范。
美国的这一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行业自律可以有针对性地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应对不同行业对个人信息收集与处理的不同方式;二是科技信息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避免国家仓促立法限制信息科技在社会的应用。美国行业自律的模式,对网络的发展采取的是比较宽松的政策,有利于鼓励和促进行业的发展,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强制力缺乏、普遍性不足、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合法性质疑和实效不理想等方面。由于没有立法上的强制措施和保障手段,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便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因此,光有业界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保障。总体而言,美国在网络隐私权立法方面缺乏统一立法,大多规定也比较分散,这也引发了互联网上个人信息被盗取的想象越来越严重的后果
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与美国相比,欧盟选择了立法规制的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欧盟在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面,具有自己的特点。之所以采取这样的保护模式,是由于欧洲各国政府普遍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所以欧盟通过采取严格的立法规制来保护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这一立法规制模式集中体现于欧盟议会于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9]此后,欧盟又陆续通过和制定了《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等相关法规。[10]通过出台这一系列的规章,欧盟旨在各成员国内部构建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从而为网络用户和服务商提供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保护网络隐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环境的良好秩序。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制模式强调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并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它也显示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制度规范覆盖面广,体系化,原则明确;二是立法存在成员国国内立法与欧盟统一立法两个层次。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具体的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信息资料和隐私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更加规范网络服务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资料的行为,最终更好的保护了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但是再严格的法律规制也会有其不可避免的漏洞和弊端,最明显的莫过于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义务,进而有可能对整个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同时,稳定性的法律与多变性的网络之间的矛盾似乎从用立法来规制网络隐私的第一天起就成了难以调和的冲突,并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机械地用传统法律来约束网络空间里的行为,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收效也达不到理想状态。因此,欧盟严格立法的模式可能约束网络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打击互联网及其相关行业的积极性。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欧盟是一个国际组织,不像国家一样享有主权,它所制定的多是原则性的法律,具体规定什么内容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进行界定,这样就产生了欧盟的法律在解决问题时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2.3 日本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二战以后,日本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科技水平上的飞跃更是令许多国家望尘莫及。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了“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9月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提出了制定新法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有限制收集原则、限制利用材料的原则、个人参与原则、正确管理原则以及责任明确的原则。[11]2005年4月日本全面实施《个人信息保***》,该法以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为宗旨,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针,明确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义务,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的企事业应遵守的义务。
私生活保护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日本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起步很早,还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提出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个人信息保***》中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定义不充分,政府职权过大等问题,给之后适用该法存留了很大的不安定的因素。另外,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很多日本国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变得过渡敏感,导致正常工作和生活无法顺利开展,这明显违背了有效合法利用个人信息的初衷,不利于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4 港台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首先是香港地区的保护措施。香港特区政府制定了《香港个人资料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12月20日生效。此条例规定了个人资料收集的原则、个人资料的使用及披露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还设立了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负责检查和监督《个人资料条例》的实施,足见对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极为重视。
其次是台湾地区的保护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在1995年8月11日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及实施细则。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促进个人资料的合法利用。1996年又公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之个人资料类别”,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提出了详细的保护措施。
我国香港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采用立法规制来进行保护,这与当时香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有很大的关系。由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这一专门机构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的做法令人眼前一亮,这对于保护网络隐私权更有效率,可操作性也更强。而台湾地区将个人信息资料的隐私权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相联系,引入了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规定反映了侵权行为法在个人信息资料被网络收集、处理和利用方面的最新发展动态
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与美国相比,欧盟选择了立法规制的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欧盟在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方面一直走在世界的前面,具有自己的特点。之所以采取这样的保护模式,是由于欧洲各国政府普遍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所以欧盟通过采取严格的立法规制来保护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这一立法规制模式集中体现于欧盟议会于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9]此后,欧盟又陆续通过和制定了《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等相关法规。[10]通过出台这一系列的规章,欧盟旨在各成员国内部构建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从而为网络用户和服务商提供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保护网络隐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环境的良好秩序。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制模式强调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并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益。它也显示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制度规范覆盖面广,体系化,原则明确;二是立法存在成员国国内立法与欧盟统一立法两个层次。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具体的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信息资料和隐私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更加规范网络服务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资料的行为,最终更好的保护了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但是再严格的法律规制也会有其不可避免的漏洞和弊端,最明显的莫过于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义务,进而有可能对整个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同时,稳定性的法律与多变性的网络之间的矛盾似乎从用立法来规制网络隐私的第一天起就成了难以调和的冲突,并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机械地用传统法律来约束网络空间里的行为,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收效也达不到理想状态。因此,欧盟严格立法的模式可能约束网络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打击互联网及其相关行业的积极性。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欧盟是一个国际组织,不像国家一样享有主权,它所制定的多是原则性的法律,具体规定什么内容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进行界定,这样就产生了欧盟的法律在解决问题时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2.3 日本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二战以后,日本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都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科技水平上的飞跃更是令许多国家望尘莫及。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了“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9月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提出了制定新法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有限制收集原则、限制利用材料的原则、个人参与原则、正确管理原则以及责任明确的原则。2005年4月日本全面实施《个人信息保***》,该法以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为宗旨,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针,明确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义务,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的企事业应遵守的义务。
私生活保护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日本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研究起步很早,还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提出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个人信息保***》中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定义不充分,政府职权过大等问题,给之后适用该法存留了很大的不安定的因素。另外,该法在实施过程中,很多日本国民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变得过渡敏感,导致正常工作和生活无法顺利开展,这明显违背了有效合法利用个人信息的初衷,不利于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4 港台地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首先是香港地区的保护措施。香港特区政府制定了《香港个人资料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12月20日生效。此条例规定了个人资料收集的原则、个人资料的使用及披露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还设立了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负责检查和监督《个人资料条例》的实施,足见对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极为重视。
其次是台湾地区的保护措施。我国台湾地区在1995年8月11日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及实施细则。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促进个人资料的合法利用。1996年又公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之个人资料类别”,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提出了详细的保护措施。
我国香港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上采用立法规制来进行保护,这与当时香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有很大的关系。由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这一专门机构来监督法律的实施的做法令人眼前一亮,这对于保护网络隐私权更有效率,可操作性也更强。而台湾地区将个人信息资料的隐私权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相联系,引入了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规定反映了侵权行为法在个人信息资料被网络收集、处理和利用方面的最新发展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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