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来源地确定原则很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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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所得来源地确定原则很难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
⒈跨国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原则
在多年的税法实践中,为了明确所得来源地、避免重复征税,各国相继在各自的税法和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采纳了《OECD范本》里所提出的“常设机构”概念,用以解释营业所得的来源地。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这是以物的因素确定的判定标准。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有三个特征:有从事营业活动的场所;该营业场所有固定性;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如果某企业在非居住国有常设机构,并且经营所得来自该常设机构,则非居住国可据此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我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实行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也是建立在纳税人在境内具有某种物理存在和对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之上的。跨国纳税人在境内的物理存在 ,往往构成中国政府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营业利润或劳务报酬等跨国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例如,根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就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和其他所得,对中国政府履行纳税义务。
⒉跨国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原则
确定劳务所得的来源地,国际上主要通行三种标准:劳务提供地标准、劳务所得支付地标准、停留时间标准。目前多数国家采用劳务提供地标准,即按行为发生地判断其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基本上体现了这一标准,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有关劳务报酬、投资所得或财产收益的课税,是以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或在境内拥有资本财产等客观事实存在为前提。该税法的实施细则中还规定:凡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都应当依法纳税。
⒊约束来源地管辖权的国际惯例为何不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
在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具有与国内所得税法中的机构、场所相类似作用的概念有“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等,它们是此类协定中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的营业所得和独立劳务所得行使来源地管辖权的具体约束标准。但是,在跨国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交易各方借助于网络在电子空间传递信息并进行交易,销售商或劳务提供者不必在东道国亲自出场就能够完成交易。因而,侧重强调在东道国有某种“物理存在”的约束标准在规范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时候就显得力不从心了[5]。
美国财政部在《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影响》的报告中就已经指出:“网络空间交易的发展将加快传统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弱化过程,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这是当前的一种趋势”。由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属于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面对迅猛发展的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如果不从新的角度来审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约束标准,并且及时提出自己的看法,那么就会在未来的国际税收分配格局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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