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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商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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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成立】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规定的建议

从我国《合同法》中已有的规定来看,其对有关电子商务合同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的认定所作的规定,似乎还不够合理和明确,需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充实:

1.对于要约和承诺生效的时间的认定,《合同法》忽略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因此应在相关条文中补充规定允许当事人就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作出约定。

2.对于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接收系统中的"进入"一词的理解,也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对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一般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应为该数据电文在该信息系统内可以投入处理的时间。至于该数据电文是否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则在所不问。

3.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虽进入了收件人的接收系统,但进入的并不是接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应如何认定该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的问题,《合同法》未作规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规定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到达时间。这一规定实际就是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数据电文已被发出,即认为应由发件人来承担接收系统可能运转失灵而发生赔偿责任的风险。这显然对发件人有失公平,因为有时数据电文不能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接收系统,可能根本就不是发件人的过错。对于此一情形下数据电文到达时间的认定,《合同法》理应作出明确规定。但如何规定才能确保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以及风险责任的划分不失公平,则须仔细分析和权衡。

4.如前所述,《合同法》对承诺生效或合同成立的地点的认定,采用的首选连结因素是收件人的主营业地,而没有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那样在主营业地之前,优先考虑与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应该说,相比之下,《合同法》的规定更为确定,但这种对确定性的过分追求,往往会使得规定缺乏相应的弹性,从而难以保证有关连结因素在实际运用时不出现偏差和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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